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立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山
訴訟代理人 高文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向原告訂購華榮電力電
纜PEX600V5.5/3C-150 米、華新電纜2/3C-70 米,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49元之貨品,另於99年7 月2 日再向原告訂
購(華榮)電線22綠-1000 米、華榮電力電纜PEX600V250mm
2-970 米、(華榮)電線22綠100M/ 丸-1丸,共計643,173
元貨品,原告
嗣已如數運送至被告承作工地,交由被告收受
無訛,
惟經原告於99年7 月25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卻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3,222 元,及自99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
上開貨品,惟
兩造前曾於98
年3 月11日就被告所
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涵洞161K
V 電纜線路附屬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設備工程)所需之電
纜材料簽訂買賣訂購單,約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並依被告
通知出貨(下稱系爭訂購單),惟因系爭設備工程進度延宕
而未能如期下單出貨,原告
乃要求被告先支付剩餘尚未出貨
之貨品貨款,貨品則暫存置原告倉庫以待被告取貨,然被告
於98年12月28日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原告卻拒絕受領,被
告嗣於99年7 月9 日要求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原訂單價履約交
貨,亦遭原告拒絕,被告只得以較高價格另向原告或訴外人
鰹富電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品,額外支出貨品差價621,719 元
,此既係因原告拒絕依約履行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並以此與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貨款
予以抵銷等語
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3 月11日就被告所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
涵洞161KV 電纜線路附屬設備工程」所需之電纜材料簽訂買
賣訂購單,約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交貨期限為由被告通知
出貨日起算14日曆天,分批出貨(預估約98/7/1-98/9/30)
。(本院第31頁)
㈡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貨品
迄至98年9 月30日止尚餘如被證三
(本院第37頁)所示價值933,320 元之貨品未出貨。
㈢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後曾將前項貨品簽發98年10月30日之統
一發票給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底簽發1 紙2 個月之期票給
原告,嗣原告將上開支票退回被告,被告在99年3 月1 日至
3 月22日陸續簽發4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本院第73頁)給原告。
㈣原告於99年6 月15日依被告之訂購要求,將華榮電力電纜P
EX600 V5.5/3C-150 米、華新電纜2/3C-70 米,共計10,049
元貨品送至被告承作之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淨水廠工地,被告
已如數收受無訛,原告亦已交付貨品之統一發票給被告。
㈤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依被告之訂購要求,將(華榮)電線22
綠-1000 米、華榮電力電纜PEX600V250mm2-970 米、(華榮
)電線22綠100M/ 丸-1丸,共計643,173 元貨品送至被告承
作之臺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工地,被告已如數收受無訛,原告
亦已交付貨品之統一發票給被告。
㈥被告尚未給付前列第4、5項之貨款。
㈦被告所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涵洞161KV 電纜線路附
屬設備工程」迄至99年8 月止尚未完工。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按原告於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2 日依被告訂購要求給付
電線、電纜等價值共計653,222 元之貨品,而被告尚未給付
此筆貨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3,
222元貨品自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給付貨品,致其額外採購,
受有621,719 元之差價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訂購單第二條約定「交貨期限:由立誼通知出貨日起
算14天日曆日;分批出貨(預估98/7-98/9/30)」、第五條
約定「本合約數量係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實際出貨數量為
合約數量正負10%範圍計」(本院卷第32頁),兩造係約定
於一定
期間內,原告隨時應被告之請求依合約之品項,交付
被告指定之數量,被告則每次依照實際所交付貨品數量,按
合約之單價計付價款。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傅國安亦於本
院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訂購單是被告公司彙整出來的訂購單
,當初口頭上有說如果數量有增加減時,有約定有一個最大
的數量也就是10%的數量誤差。伊等依照訂購單預估98年9
月30日會出貨完成,如果在這個時間還沒有出貨完成,伊等
會問客戶剩餘數量是否還有出貨的需要,如果還有出貨的需
要,伊等會以直接做帳請款的方式將最後的這筆貨款,向客
戶作請款的動作,還是會出貨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而證人傅國安為原告聘僱之業務員,其基於承辦業
務過程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就剩餘尚
未出貨之貨品曾開立98年10月3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亦承認曾就此簽發剩餘尾款之支票交付原告,則若系爭訂購
單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自無須在98年9 月30日後就尚未出貨
之貨品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確定出貨數量,被告亦無再
收受貨品前即先給付剩餘貨款。故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履行
情況,系爭訂購單應屬定有期限即至98年9 月30日止之
繼續
性供給契約,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期限云云,自
非
可採。
⒉系爭訂購單雖約定出貨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然若被告願
意付清尾款,原告仍應依約出足合約所約定之貨品數量,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物料價格會不定時波動,供給時間之
長短會影響原告出貨、進貨成本價格,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毫
無期限地等待客戶給付尾款,此由證人傅國安證稱:98年10
月份的發票是由原告會計開立的,這筆款項是伊到98年11月
份去追蹤為何貨款沒有進來,(原告)公司說如果貨款沒有
進來是否就不要這筆貨,伊後來有打電話去問他們,聯絡之
後被告說他們收到發票的時間比較晚,變成支票開立時間也
比較晚,所以伊聯絡後大概一個禮拜才收到那張支票當時他
們(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說要那批貨,伊收到那張支票後時
間比較晚,公司覺得伊等沒有必要為客戶作這個承擔,原合
約在9 月底前結束,伊等開10月份的發票也是讓客戶作展延
的動作,最後尾款伊等到12月還沒有收到,所以伊等直接跟
他們說合約結束退還支票也請他們開銷貨退回單給伊等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即
可佐證。
參酌系爭訂購單第一條所定
付款條件「1.訂金款20%(交貨期之到期票)※送審核准完
成,始可請款。2.進度款80%(當月結60天期票)」,則解
釋上,被告若確定要原告提出尚未出貨之剩餘貨品,自應依
照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於原告提出發票亦即請款
要求後,簽發60日以內之支票付款,否則原告自無再為被告
保留剩餘貨品之義務。
⒊被告固稱原告遲至98年12月28日才交付98年10月30日之發票
(本院卷第65頁),故其簽發、交付票據之時間亦較晚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三記載「12/28 寄到
」字樣之發票(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此為被告單方面之
載述,尚難據以採信。而系爭訂購單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已
如前述,期限屆至後,在客戶同意付清尾款之情況下,原告
雖會繼續出貨,但為早日確定客戶購買意願,以利原告處理
庫存貨品,並因應物價波動,衡情原告應會儘速聯繫、確定
被告承買意願,自無延滯近3 個月後才在12月底提出10月份
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理,被告所述與
經驗法則顯有不
符。參以證人傅國安亦結證稱曾在98年11月份追縱為何貨款
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及原告係於交貨當月月
底至次月5 日前向被告請款之慣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
原告至遲應係於11月5 日前即已提出10月份之發票請款,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原告既於11月5 日前已提出發票請
款,被告依約應於收受發票後,簽發60日以內即99年元月5
日前到期之支票付款,以確定購買剩餘未出貨之貨品,惟被
告嗣卻簽發
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之支票(本院卷第38頁)
,已逾約定之付款期限,則原告拒絕給付剩餘貨品,自非無
據。
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簽發支票付款時間並未違約,原告仍有
接受之義務。惟被告嗣於99年3 月間簽發系爭折讓單予原告
,原告並退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
謂營業人折讓單者,係指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貨物有瑕疵
而予退回,或進貨退出或因賣方優待價格而折讓價金時所出
具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
營
業稅之證明;而系爭折讓單係由被告開立交付原告,並於折
讓內容欄記載係對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號碼HW00
000000號之貨品貨款請求全數折讓(本院卷第73頁),其目
的應係因貨物有瑕疵而予退回,或進貨退出,故原告主張被
告已以此明示同意終止或取消該部分貨品之合約,即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業務員即證人傅國安詐騙要另行開
立發票而退回云云,然此為證人傅國安所否認,而被告於此
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況縱屬詐騙,惟被告至遲於99年
7 月9 日函請原告完成出貨時(本院卷第74頁),應已知悉
遭詐騙簽署系爭折讓單之情,然被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並未對原告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表示,已逾
民法第
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無由再主張有遭詐騙之情。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本件原告就系爭訂購單剩餘尚未出貨之貨品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無繼續出貨之義務,縱應出貨,
亦因被告簽發系爭折讓單而已取消此部分合約,已如前述,
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經解消,原告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之單價
繼續出貨,自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即無需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
嗣後縱因重新訂購相同之貨品而受有價差之損失,與
原告亦無關聯,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付款約定係原告於交貨當月月底
至次月5 日前請款,被告至遲應於第3 月5 日前簽發60天期
以內之支票付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原
告於99年7 月25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則被
告應簽發60天期以內之支票付款,故其應於99年9 月23日後
即自同年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25
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222 元,及自9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