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吳秀妹
黃耀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吳俊儀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第
11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弘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妹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耀弘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秀妹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耀弘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黃耀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秀妹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吳秀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吳秀妹新臺幣(下同)411,391 元、原告黃耀
弘554,04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秀妹397,979 元、原告黃耀弘442,822 元,及均自99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
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設有
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
行駛方向紅燈亮起時,
猶闖紅燈直行進入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北三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
適有原告黃耀弘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母即原
告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前保險桿,與原告黃耀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及
原告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黃
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用
5,852 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16 , 160 元、
非財
產上損失300,000 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39,190元
;原告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
約2.5 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151
元、薪資損失90,000元、非財產上損失300, 000元,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27,172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妹397,979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弘442,822 元,及均自99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行位置可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已駛達系爭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原告黃耀弘騎乘
系爭機車在甫入系爭交岔路口處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
足見被告並無闖越紅燈情事,
乃原告黃耀弘違規闖越紅燈,
系爭事件之所生係
可歸責於原告黃耀弘。又原告吳秀妹於99
年6 月14日後未再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
和紀念醫院) 追蹤治療,無不能工作
期間長達6 個月之情事
,而原告黃耀弘所受之傷害通常不需要看護,且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黃耀弘於事發後半年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既
其仍得從事內勤工作,尚
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吳秀
妹所受之傷害亦不致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
術北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黃耀弘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與原告黃耀弘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後車身及原告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致原告黃耀弘
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原告吳秀妹受有腦
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左踝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吳秀妹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151元。
㈢原告黃耀弘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52元。
㈣原告黃耀弘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扶梯安裝清潔之工作,每
月薪資為19,360元。
㈤原告黃耀弘、吳秀妹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各為39,190元、
27,172元,均已自本件請求內扣除。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99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交上易
47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
號誌,闖越紅燈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被告則
抗辯其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達三分之二,故為原
告黃耀弘闖越紅燈
云云。經查:證人王榮在證稱:「當時騎
機車跟在原告右後方,該處是美術北路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
,其是從鼓山內
惟要到明誠路,由西往東行駛,路名是美術
北路還是美術東路不清楚,系爭機車的速度大約是3 、40公
里,我與原告行進方向都是綠燈,從遠遠騎過來就一直是綠
燈,騎過路口時還是綠燈,沒有變黃燈,被告的汽車撞到系
爭機車,撞得很嚴重,我要過去救原告,但被告叫我不要管
,後來原告黃耀弘父親有到場,留我電話,說如果改天要作
證時,請我出面作證,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原告不認識也從沒
見過面,會出來作證,是因為之前也被撞到過,但證人不出
來作證,這次看見被告闖紅燈撞到人,就是被告不對,才會
出來作證」等語(見99年交易字第139 號刑事卷二第110-11
4 、117-120 、124-127 頁),可
見證人王榮在與原告行進
方向相同,並行駛在原告後方,證人王榮在行進方向既為綠
燈,則原告行進方向即美術北三路亦為綠燈,
足徵位於系爭
交岔路口南北向之美術東四路應為紅燈。又車輛行進間,駕
駛人注意力應係集中在號誌及車前狀況,證人王榮在未注意
其騎乘之路名為美術東路或美術北路,亦未注意前方之系爭
機車由何人騎乘,僅注意行進號誌是否轉換,尚與常理相符
,且證人王榮在與兩造均不相識,實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
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美術東四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按號誌行駛,闖越美術東
四路路口之紅燈標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考,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紅燈亮起時,猶闖紅燈
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行駛至該路口三分之二處撞及原告,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黃耀弘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原告吳秀妹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
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並為兩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就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耀弘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
四肢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用5,852 元;原告吳秀妹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
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151元,
業據
原告提出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博正醫院診斷證
明及收據、華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核相符,亦屬必要,原告黃耀弘請求醫療費
用5,852 元;原告吳秀妹請求醫療費用35,151元,應予准許
。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耀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致活動不便,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8 日支出看護
費用60,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無看護之
必要云云。查博正醫院100 年7 月25日回函雖表示右鎖骨骨
折保守治療3 至4 個月會痊癒,通常不需看護,每人需看護
期間不同,無法預估期間多久等語,惟該院99年6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則囑言原告黃耀弘需看護1 個月,有博正醫院
100 年7 月25日回函、99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可見
右鎖骨骨折有無看護必要係依個人傷害情形
而定,博正醫院
99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黃耀弘之主治醫師就原告
黃耀弘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認定需看護1 個月,足徵原告黃
耀弘因右鎖骨骨折所受之傷害與通常情形不同,原告黃耀弘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而有受1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
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原告黃耀弘因系爭事故支出1 個
月看護費60 ,000 元,有收據
可按,尚為合理,
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黃耀弘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116,160 元之損害;原告吳秀妹因手抖不能工作
,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9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
均不致不能工作云云。經查:原告黃耀弘因右鎖骨骨折需復
健治療,不能作粗動工作6 個月,又其任職於振強機電有限
公司,負責電扶梯安裝及清潔,有博正醫院100 年6 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振強機電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回函可考。
電扶梯安裝及清潔均係需付出一定勞動之工作,
是以原告黃
耀弘因系爭事故致右鎖骨骨折需休養6 個月無法從事原工作
,而薪資損失係在填補受害人因系爭損失致不能以原有工作
為收入之損失,不以無法覓得其他工作為要件,亦未課予受
害人另尋工作之義務,被告抗辯告黃耀弘得從事非勞動工作
,無薪資損失云云,
洵無足取。又原告黃耀弘每月薪資為19
,36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黃
耀弘請求薪資損失116,160 元(每月薪資為19,360元×6 個
月=116,160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吳秀妹因系爭事故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致右手及右腳不自主抖動,在99年9 月7 日
就醫時,不自主抖動之症狀仍持續中,有華光中醫診所99年
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吳秀妹原任職於甲園美而美
早餐店,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有在職證明書為據,該早餐店
之負責人即證人吳秀華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秀
妹因端飲料手抖而離職,月薪1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0
3 頁) 。可見原告吳秀妹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有不自主顫抖之
症狀,影響手部從事精細活動之能力,無法端送餐點,亦無
法從事需廚房準備或烹飪等工作,故其請求99年3 月8 日起
至99年9 月7 日止之薪資損失90,000元(計算式:99年3 月
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共6 個月×月薪15,000=90,000
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耀弘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擦傷、原告吳秀妹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黃耀
弘高職畢業,99年度申報所得34,10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吳秀妹國中畢業,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
財產總額35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及復原情形,認原告黃耀弘請求之慰撫金以20
0, 000元為適當;原告吳秀妹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耀
弘、吳秀妹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各為39,190元、27,17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黃耀弘得請求
之金額為342,82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852 元+60,000
元+薪資損失116, 160元+慰撫金200,000 元-已領
強制險
39,190=342,822 元);原告吳秀妹得請之金額為197,979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5,151元+薪資損失90, 000 元+慰
撫金100,000 元-已領強制險27,172=197,979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耀弘342,822 元;原告吳秀妹197,979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