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灣省養豬生產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郭恒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鄭平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黃琳琳
訴訟代理人 鄭平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平祥為販賣玉米之中盤商。原告自民國98年12
月起向鄭平祥訂購養殖豬隻所需玉米飼料,並依鄭平祥之指
示,將預付貨款匯入其妻即黃琳琳設於高雄武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鄭平祥則
於收受貨款後,依原告指示,將所訂購之玉米運交原告之各
該社員,雙方依此模式成立
買賣契約。經核計鄭平祥交運之
玉米,截至100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相當於貨款新臺幣(
下同)1,922,558 元之數量未給付。原告
嗣於100 年3 月29
日、100 年3 月30日,再
按每公斤9.75元計算之價格,向鄭
平祥訂購玉米,並預付貨款400 萬元入系爭帳戶內。
詎鄭平
祥未再依約交付玉米,經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以
存證信函
限其於文到3 日內交貨,
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0 年4 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該信函業經鄭平
祥於100 年4 月18日
收訖。鄭平祥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
返還尚未交貨部分之預付貨款5,922,558 元(即1,922,558+
4,000,000=5,922,558 ),經扣除原告前允折讓款項計3,09
8,356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824,202 元(即5,922,558-3,
098,356= 2,824,202)。又黃琳琳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其受領系爭400 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原告400 萬元,惟原告僅就其中2,82
4,202 元
求償。而鄭平祥、黃琳琳就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鄭平祥應給付
原告2,824,2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琳琳應給付原告2,824,2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 項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平祥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係自98年
12月起受原告委任,於每日上午依原告指示向玉米盤商訂貨
,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予玉米盤商以資付款,復依原告指
示交運玉米,原告則應於客戶收貨後,將貨款及運費匯入系
爭帳戶內(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詎原告利用鄭平祥忙於送
貨,會計觀念不佳,無法每日對帳之機會,蓄意短付貨款及
運費,嗣鄭平祥於100 年3 月28日所簽發用以支付玉米盤商
貨款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跳票,始悉上情,其未積欠原
告任何貨款。此外,鄭平祥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400 萬元用
以支付訴外人即玉米盤商瑞芳公司貨款,黃琳琳並未受有系
爭400 萬元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鄭平祥自98年12月起就有為原告載運玉米予原告各該會員之
事實。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匯款2 筆100 萬元款
項入系爭帳戶內,於100 年3 月30日再自系爭合庫帳戶匯款
200 萬元入系爭帳戶內。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鄭平祥於文到3 日
內給付尚未交運之玉米,該函文於100 年4 月11日送達鄭平
祥。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鄭平祥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0年4月18日送達鄭平祥。
四、原告主張鄭平祥係玉米中盤商,原告長期由經理楊玉華以電
話向其下單訂購玉米,並預付貨款至黃琳琳之帳戶內,鄭平
祥嗣未依原告
指示交付之貨物計價值5,922,558 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鄭平祥辯稱:伊僅係貨車司機,受原告經理楊
玉華以及理事余和順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購買大量
玉米,並開票支付貨款,再按原告指示送交指定客戶,而由
伊抽取佣金;原告竟利用伊忙於送貨,會計觀念不佳,無法
每日對帳之機會,故意於每次叫貨後短付金額,累計至100
年3 月28日,開始跳票,伊始知情等語;黃琳琳辯稱:原告
所匯400 萬元,並
非預付款,原告積欠貨款在先,
上開款項
匯入帳戶後,馬上全數轉匯入玉米商瑞芳公司,作為支付買
受玉米之價金等語。是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與鄭平祥間所
成立之契約係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原告對黃琳琳
系爭帳戶之匯款,是否屬於對鄭平祥之預付款?鄭平祥有無
原告所指未依指示交付玉米之事實?原告主張對鄭平祥解除
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據?黃琳琳系爭帳戶受有系爭400 萬
元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 規定請求黃琳琳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鄭平
祥、黃琳琳就系爭款項之返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
據?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41 條、第546 條
、第548 條規定,
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並因此取得權利、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是則,原告與鄭
平祥間固有金錢交付,並由鄭平祥載運玉米之事實,為雙方
所不爭執,則其間究屬買賣或委任關係,自應就雙方意思表
示
合致之內容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經理楊玉華固證稱:原告僅有兩個員工
,一個是伊,一個是會計;伊是原告社內唯一可以跟鄭平祥
談玉米交易價格之人;伊每天分別與鄭平祥及農戶用電話聯
絡議價,如果農戶與鄭平祥均同意伊各自之報價,即屬成交
,伊就手寫與鄭平祥之交易價格及轉賣給農戶之價格,待鄭
平祥下午回報實際載送的數量後,伊就一併登記在手寫資料
上,每天都記,除交給會計作成電腦帳之外,並裝訂成冊,
原告係向鄭平祥購買玉米,從未請鄭平祥代購玉米等語(本
院卷㈡第15、16、18頁),及證人即99年8 、9 月間至100
年3 月底擔任原告會計之林家珍雖證稱:原告係直接向鄭平
祥購買玉米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然楊玉華為原告之經
理,其本身與鄭平祥間,以及原告就楊玉華經手之玉米買賣
業務,與鄭平祥間,均各有詐欺之刑事告訴涉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 、172 號),其利害相
反,及林家珍係原告會計,非無偏頗
之虞,自難僅憑其證詞
,遽予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再者,據林家珍證稱
:伊只能根據楊玉華手寫的紀錄來作帳,這是唯一的資料來
源,然伊未看到楊玉華與鄭平祥討論玉米之價格,也不清楚
楊玉華與鄭平祥如何決定交易價格及數量,不清楚楊玉華與
鄭平祥有沒有討論玉米之價格、送貨之地點,只有聽過楊玉
華跟他核對數量與金額,但不清楚楊玉華有無逐筆與鄭平祥
核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2、8 、10頁),足認其所證原告與
鄭平祥間為買賣關係,係基於楊玉華所給與之作帳資料所推
斷,其既未直接見聞鄭平祥與楊玉華間議價過程或商談買賣
內容,核難據其證詞證明原告與鄭平祥間係存在買賣關係。
又楊玉華與林家珍同一辦公室,桌子面對面併在一起,可以
聽到
彼此談話內容,經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2、21頁
),則如楊玉華確實每天透過電話與鄭平祥討論買賣數量並
議價,林家珍當可輕易聽見其對話內容,然林家珍竟表示不
清楚其內容,亦足以推認楊玉華關於與鄭平祥洽談買賣交易
之證詞與事實未合,
不足採信。
㈢次查,兆豪貿易有限公司、中華食物網有限公司曾以鄭平祥
為玉米出貨之對象,並遭積欠貨款,有中華食物網客戶對帳
單、兆豪貿易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
95至97頁、第114 至115 頁),並經證人即兆豪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溫國豪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4頁)。上開對
帳單與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記載客戶為「鄭平祥」,然據證
人溫國豪證稱:鄭平祥與兆豪公司交易上千萬元,自稱係養
豬合作社之經理,都用自己個人名義之支票付款等語(本院
卷㈡第65、66頁),並證稱:不可能賣給沒有公司的司機,
鄭平祥說他是原告的經理,伊才決定賣給他等語(本院卷㈡
第64頁),則自廠商之認知,其交易對象應為原告,是上開
對帳單等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認定鄭平祥係上游玉米廠商買
賣之對象,或其與原告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關係。
㈣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楊玉華之手寫紀錄冊及鄭平祥所提
出之出貨單據與紀錄冊(均以證物袋外附卷末),兩者所記
載之出貨對象與重量,除極少數幾筆有日期或重量之些微出
入外,其餘均相符合,亦
堪認鄭平祥確實有將原告指定數量
之玉米送交原告所指定對象之事實。然而,核對證人楊玉華
之手寫紀錄(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2 月25日),上開兆豪
公司與中華食物網公司之對帳單、銷退貨明細表,以及中華
食物網有限公司提供之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國
內玉米現貨每日行情資料(本院卷㈡第128 至129 頁),即
可
見證人楊玉華所指與鄭平祥達成
合意之進價,每筆均遠低
於中華食物網與兆豪公司出貨給鄭平祥之價格,亦均遠低於
同一
期間每日國內玉米之市價行情,則若鄭平祥果真係原告
所指之玉米中盤商,必知進貨成本與每日行情,其與原告進
行玉米買賣,卻每筆交易均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顯然賠本
,即與常情不符。
㈤若鄭平祥欲長期低於行情供貨給原告,勢必大量進貨更低價
格之玉米,否則不足以持續降低成本,然本院核對鄭平祥所
提出之進貨資料(本院卷㈠第104 、105 頁、第114 頁背面
),以及證人溫國豪針對兆豪公司銷退貨明細表上100 年1
月25日出貨每公斤單價突然降至7 點多元,可能係該日之出
貨係印度玉米之說明(本院卷㈡第69頁),足認在卷內可供
核對之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資料期間內,僅兆豪
公司曾在100 年1 月25日曾出貨非美國產之玉米給鄭平祥,
以及瑞芳公司曾在100 年1 月18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2 月9 日曾將巴西產之玉米出貨給鄭平祥,再核對此等非
美國玉米之出貨數量、頻率與價格,與其餘美國玉米之出貨
數量、價格比較計算後,即可發現僅憑此等相對少量之非美
國產玉米,亦難長期將每公斤單價均壓低至證人楊玉華所紀
錄價格。原告雖又主張,鄭平祥本身在大寮有攪拌廠,自行
混合其他較便宜之玉米,以降低成本,並曾遭原告之客戶退
貨等語,並舉證人即向原告購買玉米之孫子卜、王良臣、連
家慶、鄧智隆到庭陳述曾經將鄭平祥送來之玉米退貨等語(
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然證人楊玉華證稱:碼頭有人在說
鄭平祥有在改裝,原告是懷疑鄭平祥因為有在改裝,所以品
質比較不好,價格也可以比較低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
亦僅為憶測,原告復未舉證鄭平祥確有混雜其他低價貨源之
事實,且縱屬實,亦無從據為鄭平祥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之
認定。再參證人高錦祥亦證稱:碼頭的玉米是散裝的,有時
載到貨底,品質就會比較差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亦
足
徵大宗玉米具有品質不穩定之特性,即難僅據證人孫子卜、
王良臣、連家慶、鄧智隆曾經退貨之證詞,反證鄭平祥係自
營攪拌場之中盤商,或有對原告供貨之事實。另證人即向原
告購買玉米之鄧智隆雖證稱:原告會詢問伊今天有鄭平祥父
親那邊的貨,現在是鄭平祥在做,要不要收,伊知道鄭平祥
之父親以前就有在買賣玉米,算是盤商,就同意由鄭平祥供
貨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然原告另舉曾與鄭平祥買賣玉
米之證人高錦祥卻證稱:鄭平祥之父親是碼頭的司機,鄭平
祥也是司機,應該沒有貨,伊因為懶得直接找中盤商談,就
叫司機直接去問價格,鄭平祥會幫伊跟中盤商詢問可否降價
,再回報給伊,伊如果覺得可以接受就叫鄭平祥載過來,至
於碼頭那一段如何計價,伊不管,鄭平祥是找那個中盤商伊
不知道,伊都開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交給司機拿回去支付貨
款等語(本院卷㈡第99、98、97、96、99頁),又使鄭平祥
是否真為從事玉米買賣之中盤商乙節陷於不明。惟證人即原
告之客戶王良臣、孫子卜、連家慶、鄧智隆亦均證稱:伊等
經營養豬場,各有固定配合的大貨車司機,伊等向別人買貨
,都是叫自己的司機去載,司機在現場就會告訴伊貨不好,
會建議不要拖回來,因為如果拖回來伊等不收,司機就等於
白跑,所以司機都很慎重等語(本院卷㈡第56、57、60頁)
,是綜合證人高錦祥、孫子卜、王良臣、連家慶、鄧智隆所
證,足見玉米買賣之交易習慣上,雖最終買賣之成否仍決定
於買賣雙方,但碼頭司機在買方與賣方是否締約以及締約價
格之合意過程中,係扮演聯繫角色,介於玉米買方與賣方之
間,代替買方驗貨,建議買方是否購買,代買方向賣方詢價
、殺價,並回報買方,於送貨後代賣方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
或代買方轉交價金予賣方,買方僅在意價格、實收數量,不
特定出貨廠商,至於在報價過程中,碼頭司機有無趁機賺取
價差,則為買賣雙方所不論,
應堪認定。雖證人孫子卜、鄧
智隆、王良臣、連家慶另證稱:伊等向合作社進貨,都可以
自己叫車去載,只有鄭平祥給原告的貨不能去載,都由鄭平
祥送過來等語,但仍不能排除原告與鄭平祥間,係按交易習
慣,由鄭平祥代原告向賣方詢價,購買後即由鄭平祥載貨直
接轉送養豬場之可能,而鄭平祥既已按業界習慣為原告載貨
,即
無庸再由養豬場固定配合之司機載貨,亦非不合交易習
慣。是縱使原告對養豬場之出貨,有部分係專由鄭平祥運送
,亦無從回推認定鄭平祥自居於賣方身分,出售玉米與原告
。反觀鄭平祥辯稱,伊僅係司機,係代原告購買玉米,於每
日上午依原告指示向玉米盤商訂貨,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
予玉米盤商以資付款,復依原告指示交運玉米,原告則應於
客戶收貨後,將貨款及運費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與上開交
易習慣接近,應可採信。從而,應認原告與鄭平祥之間,並
非買賣關係,而係依業界習慣之代為購貨與付款之法律關係
,合於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與鄭平祥間
既無從認定係存在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以鄭平祥未依約交運玉米,於100 年4 月15日以鄭
平祥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鄭平祥返還溢領之貨款
云云,即均屬無據。
㈥再查,原告曾基於與鄭平祥間之契約關係,依鄭平祥之指示
,於100 年3 月30日、100 年3 月31日,匯款400 萬元至系
爭帳戶,及系爭帳戶為鄭平祥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係
爭400 萬元之受領人,為鄭平祥,非黃琳琳,原告尚無從對
黃琳琳為請求。況該契約關係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黃琳琳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而
受有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從而,黃琳琳未受有任何不當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琳琳返還所匯金錢,並認其
與鄭平祥間存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與鄭平祥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鄭平祥返還溢收之貨款2,824,202 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琳琳返還同額之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認兩人對原
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
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逐
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