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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何佩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面額新台幣(下同)833,333 元之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 下稱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容量100ml 之瑰珀翠(Crabtree & Evelyn )護手霜(下 稱系爭商品)3000支及面額150,000 元之SOGO禮券;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容量100 ml之系 爭商品2040支、容量25ml之系爭商品600 支、佳醫高風量循 環扇(9 吋)1 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及2,850 元,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有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與被告成立價金為 1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此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8 日晚間,委由伊胞姊即訴外人何 惠芬攜帶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由訴外人李謹薇陪同, 至被告設於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向被告購買容量100ml 、價值 100 萬元之系爭商品,並由何惠芬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SOGO 禮券與被告,是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詎被告僅於99年 10月15日,交付600 支容量為100ml 之系爭商品與伊,尚有 原約定數量約5/6 之商品拒不交付,因伊係為享有高雄SOGO 百貨99年度週年慶期間之優惠,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惟 週年慶期間早已結束,被告未按買賣契約本旨定期履行給付 義務,就未履行部分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 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SOGO禮券之5/6 即面額833,33 3 元之SOGO禮券。如鈞院認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告則應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而應交付伊容量為100ml 之系爭商品2040支、容 量為25 ml 之系爭商品600 支;又伊係於高雄SOGO百貨週年 慶期間購買系爭商品,自得享有週年慶期間之相關優惠,即 取得佳醫高風量循環扇(9 吋)1 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 1 台及以HAPPY GO卡點數兌換2,850 元,此部分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833,333 元之 SOGO禮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容量為100 ml 之系爭商品2040支、容量為25ml之系爭商品600 支、佳醫高 風量循環扇(9 吋)1 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及2,85 0 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謹薇為伊公司會員,於99年9 月底、10 月初,數次打電話予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許佳瑀 ,告知欲訂購系爭商品於週年慶期間之優惠組合400 組,每 組6 支,價格為2,500 元,惟為享有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 ,俟週年慶活動開始再領取發票。經伊同意後,由許佳瑀通 知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晚間至專櫃交付買賣價金,李謹薇 遂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與訴外人何惠芬即原告胞姊同來 ,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另位專櫃小姐黃文菁並依 李謹薇指示,開立編號0000000 、顧客姓名「何小意」之訂 購單交與李謹薇收執,而關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數量、贈品及 相關優惠,則約定再以電話向李謹薇確認,何惠芬當場或事 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李謹薇於同年月11日又來電與專櫃 小姐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並告知將不同味道、容量之系爭 商品,各寄送與「何佩意」、訴外人「鄭小姐」、「張世宏 」、「余賢麗」等四人,並經該四人收受無誤,是本件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李謹薇,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伊交付買賣標的物,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係由訴外人李謹薇、何惠芬至被 告開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瑰珀翠專櫃,原告並未親自前往; 是日係由被告專櫃小姐黃文菁陪同何惠芬,將面額100 萬元 之SOGO 禮券攜至高雄SOGO百貨13樓之保險箱存放。 ㈡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所寄送容量為100ml 之系爭商 品600 支。 四、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系爭 商品,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而被告則抗辯向其訂購系爭 商品之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李謹薇,是本件之首要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系爭商品,惟就買 賣標的物之內容,其於起訴狀記載係「容量為100ml 之系爭 商品600 組即3600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原來購買的數量是400 組,但贈品及HAPPY GO卡 點數可再換200 組」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於100 年8 月11日又具狀更正為「容量100ml 之 系爭商品400 組、容量25ml之系爭商品100 組,再滿額抵購 容量100ml 之系爭商品40組」(見本院卷第39頁),於100 年10月12日復具狀陳稱被告交付之100 組系爭商品(即600 支)「約為原契約數量之5/6 」(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 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內容竟究為何,說詞反覆,前後不一, 則其是否於99年10月8 日就買賣標的物此重要之點,有與被 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已有可疑。 ㈡再原告固提出編號0000000 、記載顧客姓名為「何小意」之 訂購單1 紙,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 而證人黃文菁即被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亦不否認 該訂購單為其所開立,惟證稱:李謹薇從95年開始就是我們 的主顧客,99年9 月間李謹薇就曾購買約130 幾萬元之護手 霜,都是先付款後再以電話告知寄送商品之地點,所以我們 認為10月這次訂購也是相同模式,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晚 上至專櫃時我有在場,之前訂購電話是另一位專櫃小姐許佳 瑀接的,並已談好要用週年慶的優惠,李謹薇至專櫃時已接 近打烊時間,與另一位女子一同前來,所以我直接帶該名女 子至13樓保險箱放100 萬元之禮券,放禮券的過程中只有簡 單的寒暄,並沒有談到購買護手霜之數量、贈品或是否代理 他人購買等細節,之後回到專櫃由我開立訂購單,李謹薇指 示我將顧客姓名記載「何小意」,我們就照其要求記載,另 一位女子並沒有表示其與「何小意」之關係等語。證人許佳 瑀則證稱:李謹薇是我們專櫃的會員,在9 月間就曾購買3 次40幾萬元之護手霜,其10月初時以電話告知要以週年慶之 優惠購買100 萬元之護手霜,因高雄SOGO百貨之週年慶於11 月13日才開始,故其表示先在10月8 日至專櫃付款,並請公 司先出貨,當晚李謹薇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前來,事後我才知 道姓名為何惠芬,當天由黃文菁與何惠芬一起上樓去放禮券 ,因為週年慶還沒有開始,禮券需先寄放在保險箱,李謹薇 則留在櫃臺與我閒話家常,並沒有提到護手霜是誰要購買的 ,也沒有說是代理「何小意」或他人購買,何惠芬也都沒有 表示護手霜是她要買的,嗣後於99年10月11日,李謹薇才又 以電話確定購買護手霜之數量、味道、組數及相關優惠,並 告知寄送貨品之地點,我們並已按李謹薇告知之地址寄送完 畢,原告或何惠芬均未曾就這些事項與我們接洽等語(見本 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或其主張之受 任人何惠芬,均未曾與被告洽談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數量、 價格及優惠、贈品,或告知交付貨品之方式、地點,而均係 由訴外人李謹薇與被告所商議,再判斷買受人應以實際與出 賣人達成合意者為準,而非遽以訂購單之記載認定之,且於 買受人指定他人為受貨人之情況下,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 立第三人姓名之訂購單據,亦不違常情,是依上揭證人所述 情節,縱證人黃文菁有開立顧客姓名為「何小意」之訂購單 ,亦難遽認係由原告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復以本件買賣價金100 萬元之SOGO禮券由其所出資,並 委任何惠芬交付被告,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論據,並提出何惠 芬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程麗英亦證稱:原告曾於99年10 月初委託我購買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並表示要用來購 買瑰珀翠護手霜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此僅可證明原告有委託證人程麗英購買面額100 萬元 之SOGO禮券。參以證人何惠芬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原告 有與我商量購買護手霜一事,因為我不認識李謹薇,所以堅 持要親自到高雄付款,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到高雄高鐵站 載我,其自稱「鄭筱齡」,我們先到程麗英家換SOGO禮券, 其並表示與瑰珀翠專櫃的小姐很熟,所以說要和我一起去, 專櫃小姐在途中還有打電話給李謹薇,因為禮券是我買的, 所以由我拿著,到了專櫃大家開始清點禮券,點完後我就跟 黃文菁到13樓付款,黃文菁也知道我特別從台中搭高鐵來訂 100 萬元的貨,當天沒有談到100 萬元買多少護手霜,但我 有很清楚的跟專櫃小姐講說要寄到我台中的地址,還有留我 和原告的電話,請他們有問題要跟我聯絡,也有告訴她貨是 我訂的,當天沒有特別講到什麼時間寄貨,我們只是預購等 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何惠 芬之證述,其亦自承於99年10月8 日至專櫃時,並未與被告 之專櫃人員洽談以100 萬元購買之系爭商品數量、味道、組 數及相關優惠等細節,亦未表明其為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而與 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再原告或證人何惠芬於是日前、後,均 未曾再與被告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或約定寄送貨品之地點、 日期等節,則縱證人何惠芬當日有向被告表示自己為訂貨人 或請被告將商品寄送至其台中住址等事項為真,亦難據此認 定原告已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㈣況縱本件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所出資,然本件買賣契約締結之 過程,均係由李謹薇與被告所接洽議訂,已詳述如前,則原 告與李謹薇間是否有其餘之代購糾紛,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末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購單上另記載「600 組鄭筱齡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何惠芬則證稱:訂購單 上的「600 組鄭筱齡」等字是李謹薇在專櫃時寫的,因當場 都是專櫃小姐,需要一個見證人,見證我有訂購100 萬元之 商品等語,惟證人黃文菁否認有於專櫃時見到李謹薇為此記 載(均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若證人何 惠芬確係要向被告專櫃人員取得其有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 賣價金之證明,自應要求被告專櫃人員明確記載原告或何惠 芬之姓名及購買之商品細目,惟卻係由非被告專櫃人員之李 謹薇記載「600 組鄭筱齡」,足見證人何惠芬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而李謹薇於訂購單上記載「600 組鄭筱齡」等文字, 復與李謹薇和被告嗣後商議之購買數量不符,反可證明此記 載應係原告與李謹薇間就購買系爭商品之其他約定,惟此非 本件審酌之範疇,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就買賣契約標的物此必要 之點,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有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買 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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