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縉鼎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訴訟代理人 方銀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5 月間,為供應訴外人長榮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以每公噸新
臺幣(下同)22,500元之單價,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
兩
造約明,被告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鋼材
標準(JIS 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含碳量應在0.42%至0.
48%之間(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99年5 月4 日至同
年8 月3 日止,依系爭契約共交付原告圓鋼棒共50,200公斤
,總價為1,129,500 元,原告已支付貨款494,945 元,尚餘
貨款649,690 元未付清。
詎被告所交付之鋼棒中,經伊加工
45,308公斤後,交付長榮公司,然因長榮公司檢驗含碳量僅
0.25%,未達兩造所約定S45C標準,致遭長榮公司退貨,經
伊催告被告另行交付合於約定之鋼棒,亦遭被告拒絕。伊因
長榮公司要求依約儘速補交同數量之圓鋼棒,遂緊急向其他
廠商採購,因而受有採購價差126,862 元之損害。又該遭長
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先經原告支出熱處理工
資453,080 元;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工
資455,600 元等加工費用後,始得交付長榮公司,此部分因
長榮公司退貨,全部成為無益之支出,受有損害,及伊以自
有之卡車載運此45,308公斤之圓鋼棒往返位於台南新營之長
榮公司,合計出相當於50,088元運費之成本,並將來需將退
貨之鋼棒載回被告工廠,將多支出相當於25,044元運費之費
用,均屬相當於運費之損失。
上開費用合計共1,110,674 元
,均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復拒絕交付無瑕疵之圓
鋼棒所致。被告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不符約定,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為
不完全給付,復拒絕按伊之催告另行交付合乎債
之本旨之鋼棒,構成
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應
賠償伊所受1,110,674 元之損害;伊已以
起訴狀及102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494,945
元。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
第260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60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原告將另
向伊購買之S20C鋼棒與系爭契約之S45C鋼棒混用後之結果,
並
非伊所交付之S45C鋼棒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伊之貨品於
出貨前均經品管室檢查,有出廠品質證明書載明含碳量,足
為品質之保證,況原告亦已交付5 、6 月份貨款,足認伊所
交付貨品均經原告檢驗合格。如認伊交付之貨品未合於契約
約定,亦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熱處理工資應以每
公斤7 元計算,為317,156 元;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
、包裝及裁剪工資應以每支12元計算,原告主張之11,390支
加工工資為136,680 元;運費部分,依伊與運輸公司之運費
合約,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 元,即使以小車運送,每噸
大約400 元;若伊應受退貨,將自行前往載回,原告並無此
部分之運費損失;緊急採購價差部分,若伊供貨鋼棒品質有
問題,原告應立即告知,伊知悉後始得改出合於約定之貨品
,原告怠於告知,復自行向其他廠商進貨,所造成之價差,
不得向伊請求。原告就系爭貨品尚有649,690 元貨款未給付
,如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此貨款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0 、267 、268 、
269 頁,卷㈡第6 、9 、10、35、110 、111 頁),並有出
場品質證明書、高雄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高汽貨運同華字
第178 號函
可憑(本院卷㈠第21至44頁、卷㈡第39頁),
堪
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9年5 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
以每公噸22,500元之單價,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兩造約
明,被告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鋼材標準
(JIS 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即含碳量在0.42%至0.48%
之間。
㈡被告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3 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圓鋼
棒計50,200公斤,總價為1,129,500 元。原告已給付貨款49
4,945 元,尚有649,690 元未支付。被告並出具出廠品質證
明書
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12份,保證其所交付之鋼棒含碳
量均為0.451 %。
㈢原告於99年5 月間交付長榮公司之鋼棒,係由被告所出貨,
因未達標準,遭長榮公司退回45,308公斤,被告拒絕原告另
提出無瑕疵之鋼棒之請求。
㈣遭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總重量共45,308公斤,貨款總共為49
4,945 元。此45,308公斤鋼棒,施以車修、滾牙、矯直之加
工,以支數計算,共為11,390支。
㈤原告緊急採購之價差金額為126,862元。
㈥有關8 噸卡車的最高載重量,為4 至4.5 噸。38.5噸卡車的
滿載量為25噸。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被告
抗辯
係原告自己誤將含碳量較低之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致含
碳量不足,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鋼棒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含碳量
,經通知被告補提後,被告仍拒絕承認及交付無瑕疵之物,
故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94,
945 元,有無理由?
㈢承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
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受有1,110,674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
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 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被告抗辯
係原告自己誤將含碳量較低之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致含
碳量不足,有無理由?
經查:
1.原告於99年5 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
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每公噸單價為22,500元,兩造約明
系爭鋼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之S45C鋼材標準(
JIS 標準),含碳量應在0.42%至0.48%之間;被告自99年
5 月4 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依約共計交付鋼棒50,200公斤
,並提供出廠品質證明書,證明其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為
0.451 %;原告於99年5 月間交付長榮公司鋼棒係由被告所
出貨,於同年9 月遭長榮公司以含碳量僅0.25%,未達標準
,而退回45,308公斤;原告將遭長榮公司退回之鋼棒送交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驗結果
含碳量僅有0.251 %;被告復拒絕原告瑕疵修補之請求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同一個樣品可能在不同的溫度、環境下,檢測
出含碳量為0.22%或0.25%;CNS 總號3828類號G3086 標準
S20C鋼棒的含碳量是在0.18%至0.23%之間,且CNS 總號31
58類號G1016 標準,有規定分光儀在分析時可以有些許可差
,上限可以達到0.04%,故S20C鋼棒含碳量可以在0.15%至
0.27%,本件退貨的鋼棒檢測出的含碳量為0.25%,仍符合
S20C鋼棒的標準,就是伊賣給原告的S20C鋼棒,原告誤將被
告賣給原告的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非伊交付之鋼棒有瑕
疵等語,並提出CNS3828G3086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標準、CN
S3158G1016軋製或鍛製鋼料之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標準(
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第54至60頁)為證。
3.然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之誤差問題詢問金屬中心,經該中心
回覆:根據CNS 規範及JIS 規範,S25C鋼材碳含量規範:0.
22~0.28%,S20C鋼材碳含量規範:0.18~0.23%,單從含
碳量來看不可能會被判斷為S20C等語,有金屬中心101 年1
月30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CNS3828G3086機械構
造用碳鋼鋼料標準、JISG4051機械構造用炭素鋼鋼材標準(
本院卷㈠第184 至186 頁)為佐。鋼料製品分析固有如CNS3
518G1016標準所示之許可差值(下限0.03%、上限為0.04%
)問題,然本院檢視金屬中心與被告所提出之CNS 與JIS 碳
鋼鋼料標準,可知S25C與S20C為不同之鋼材製品,在不考慮
許可差時,兩種製品之標準含碳量有0.01%之重疊範圍,若
考慮許可差後,兩者含碳量之重疊範圍將達到0.08%(即S2
0C鋼材含碳量上限達0.27%,S25C鋼材含碳量下限達0.19%
),
惟S20C與S25C既為不同之鋼材,在鑑定檢驗時,本應將
各種變因控制到足以區別之程度,若屬於鑑定單位如金屬中
心,在檢驗時無法將儀器與環境等變因控制到足以克服許可
差值所造成之模糊問題,實際上將無從分辨S25C及S20C之鋼
料製品,然金屬中心既得明確認定S25C鋼材不可能被判斷為
S20C鋼材,足見在專業上係可能區辨;再者,長榮公司於退
貨前,將原告所交鋼棒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含
碳量為0.25%,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及長榮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長榮開發字第11019 號函可查(
本院卷㈠第49、100 頁),及原告送金屬中心檢驗之鋼棒,
含碳量為0.251 %,其品質極為穩定,並無上下大幅之落差
,足以認定為CNS 及JIS 標準下之S25C鋼棒,
而非S20C鋼棒
;被告辯稱原告所送驗經檢驗含碳量為0.25%之鋼棒,實為
S20C之鋼棒,核無足採。
⒋原告遭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含碳量為0.25%,為CNS 及JI
S 標準下之S25C鋼棒,而非S20C鋼棒,業經說明如上,縱使
原告真有混用,所混用者應為S25C鋼棒,非被告出貨給原告
之S20C鋼棒。然原告復主張,其從未向被告買進S25C鋼棒等
語(本院卷㈠第199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不爭
執長榮公司所退鋼棒為伊出給原告之鋼棒,則長榮公司所退
之鋼棒含碳量僅0.25%,即非原告混用S25C、S20C鋼棒所致
,而係被告自始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
之結果,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長榮公司退貨原因,係原告
混用含碳量不足之鋼棒,與伊無關等語,為不足採。被告既
未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給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所交鋼棒未符合債之本旨,而給付不完全,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鋼棒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含碳量,經通
知被告補提後,被告仍拒絕承認及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94,945 元
,有無理由?
⒈按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 條復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
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原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給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鋼棒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業經認定如
上。原告亦陳明本件不主張物之瑕疵之
法律關係,而主張被
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
)。然兩造僅約明系爭鋼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
之鋼材標準,含碳量應在0.42%~0.48%間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約定之給付,
核屬種類之債之性質,
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無從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解除契約。然
被告對其於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拒絕原告補正瑕疵品之請
求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已相當
於給付遲延,原告亦於訴訟繫屬中表明以起訴狀及言詞辯論
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
第104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
期間而未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兩
造對原告已經支付494,945 元之貨款,並無爭執,則原告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後,被告就所受領之貨款,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回
復於原告,且原告解除買賣
契約關係後,被告失其保有該貨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返還於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貨款494,945 元,為有理
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致遭長
榮公司退貨,受有1,110,674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若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3 日經長榮公司通知鋼棒不符需求
,遭退貨鋼棒45,308公斤,緊急向訴外人金榮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榮公司)購入鋼棒趕工交付長榮公司,因而受
有採購價差每公斤2.8 元之損害,共為126,862 元。被告對
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共45,308公斤,上開價差金額126,862
元,以及其拒絕補正瑕疵等情,並不爭執。又系爭鋼棒無法
以目視判斷其成分,須經專業機關或儀器判定,且被告業經
出具品質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至44頁),原告自得信賴被
告之保證,是原告
迄長榮公司送檢始知悉未達合約標準,固
已經交貨數月,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檢
測並告知,致其未能及時補正,不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核屬
無據。則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完全,另行緊急採購合乎規格
之物交付長榮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126,862 元,自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上所支出之
熱處理加工費,每公斤10元,共計453,080 元,全部成為無
益費用,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㈡第104 頁),並提出煜錦
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
為證。被告對原告須先將所購鋼棒熱處理增加硬度,始得交
付長榮公司,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2頁被告
存證信
函),惟辯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熱處理的費用應
為317,156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68 頁)。此45,308公斤鋼
棒既係因被告交付含碳量不足之鋼棒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原
告於此部分鋼棒之熱處理費用,即成為無益之支出,因而受
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按原告所提煜錦公司之5 張
統一發票所示,煜錦公司向原告所收取之熱處理費用為每公
斤7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熱處理費用,應為317,
156 元(計算式:45308 ×7 =371156),
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已先支出車修、滾
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等加工工資,每支40元,以
長榮公司訂單數量為準,共計加工11,390支,合計455,6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支數共11,390支,惟
抗辯原告主張之工資應以每支12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東隆造
漆股份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之報價單(審移調卷第17
頁)為憑。原告則陳稱:螺絲之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
、包裝及裁剪之工資,各家工廠因雙方往來之時間、材料及
數量等依個案
而定,確實無統一標單。本件系爭螺絲之加工
工資每支40元,並未逾原告平常加工之工資等語,有原告與
客戶間
對價單、詢問單等文書(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為證
。然證人即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負責人
賴欽麃則證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是L 型,單頭牙,長邊
800 ,短邊100 ,僅長邊有牙,牙長100 ,含100 支1 捆之
包裝,伊每天可做700 至800 支,每支報價12元,但若為兩
造爭議鋼棒之規格,是雙頭牙,牙長200 ,含棧板及100 支
1 捆之包裝(本院卷㈠第289 頁),伊每天只能做300 至40
0 支,故每支報價為25元,主要差在工錢;以兩造
所稱之支
數11,390支來看,伊可以讓步3 元,最多讓到5 元;伊從事
金屬加工已經15年等語(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則依證人
賴欽麃所證,系爭鋼棒每支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
裝及裁剪之加工工資,單價既在每支20至25元之間,本院因
認此部分之必要加工費用,以每支平均單價22.5元計算,應
屬
適當,是原告主張於被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所支出之無
益加工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僅於256,275 元之範圍內為有
必要(計算式:11390 ×22.5=256275),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必要,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8 噸卡車,載運不合規格之45,308公
斤鋼棒,從高雄廠址前往位於台南新營之長榮公司,以及從
台南新營長榮公司載回,以一般貨運公司載運鋼棒之運費計
算,各花費25,044元;將來退貨還要送回去給被告,故預為
請求25,044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7 頁),並提出和易交通
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統一發票5 紙(本院卷㈠第136 頁、
第231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依伊與運輸公司運費合約,
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 元,即使是小車也大約400 元;關
於運費的部分,以伊常使用之38噸半貨車,不超載的話,每
台車可以載25噸,大約是2 趟,到台南大約是每噸140 元,
以本件的重量來看,運費大約是6,353 元;高雄至仁武,每
噸為100 元,運費只有2,500 元;原告主張之運費有部分尚
未發生,要退貨給我們才會發生這個問題,且被告自行運送
,不須支出等語,並提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茂松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38.5噸卡車報價單(審移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
㈡第49頁)為證。查原告主張以自己之8 噸卡車,運送45,3
08公斤之鋼棒,由自己之廠址運至台南新營,因此45,308公
斤鋼棒均遭退貨,復自行載回,而多支出相當於台南新營與
高雄廠址間之兩程運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至將來由原告高雄廠址載回被告廠址之運費部分,尚未實際
發生,為預為請求之性質,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
7 頁),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亦陳稱,將來若判決伊應負
責,伊願前往載回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原告即無預
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就原告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
往返台南新營之部分,依高雄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高汽貨
運同華字第0000000 號函及第178 號函所示(本院卷㈠第29
1 頁、卷㈡第39頁),8 噸卡車不超載之最高載重量概約為
4 噸至4.5 噸,自高雄市至台南市新營區,單趟運費為3,30
0 至3,500 元,來回二趟運費為5,300 至6,000 元等情觀之
,原告以自有之八噸卡車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往返台南
新營長榮公司,單程需11至12趟,往返則需22至24趟,換算
原告至少多支出相當於運費之費用58,300元(計算式:3300
×22=58300 ),則原告僅以單程25,044元,請求相當於往
返台南新營長榮公司之運費支出50,088元,應屬適當,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以38.5噸卡車為準計算運費等語,為
不足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約定標準,遭
長榮公司退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1,110,674 元之
損害,於750,381 元(計算式:126862+317156+256275+500
88=75038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 元貨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經說
明如上,故原告對被告已不負給付系爭契約所餘貨款649,69
0 元之債務,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 元貨款債權,主
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其對原告之649,690 元貨款債
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
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