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薛連龍
訴訟
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達仁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邱驛期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訴外人熊正華(化名)
介紹,前往被告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看
車,並與被告即大芳公司經理邱驛期洽商車輛買賣事宜,經
熊正華、邱驛期保證當日展示間所停放,型號為賓士R350、
車身號碼為4JGCB65E86A027072 號、西元2006年4 月出廠之
美國進口中古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
非泡水車或事故車後,
雙方議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向大芳公司購入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25萬
元予大芳公司,另依大芳公司
指示交付買賣款10萬元予熊正
華,
嗣於97年10月27日再分別交付買賣款186 萬元、4 萬元
予大芳公司、熊正華,大芳公司則於同日領牌交車。
詎原告
於99年4 月間,因機油污損引擎室將系爭車輛送修,於清洗
引擎室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車道及渦
輪增壓器等重要零件更換修理,
暨底盤曾經裂痕修補等瑕疵
(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取得美國監
理站所出具之系爭車輛AUTO CHECK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後,始知受騙,
爰於99年9 月
28日以系爭車輛不具備出賣人所保證「非事故車」之品質為
由,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向
大芳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又被告羅
達仁為大芳公司負責人,其與邱驛期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卻隱瞞該重要訊息,使原告因誤認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
交付大芳公司買賣價金225 萬元,致受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羅達仁、邱驛期
求償上
開損害,而羅達仁為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邱驛期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大芳公司應各與羅達仁、邱驛期就前開損害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芳公司、羅達仁則以:大芳公司僅保證所出售之中古
車產權清楚,非泡水車或重大事故車,並未保證系爭車輛為
非事故車,又系爭報告既非官方報告,大芳公司即無向買主
提供系爭報告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
故大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無瑕疵,亦無違反保證品
質情事,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即屬無據。再者,羅
達仁未曾代表大芳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要
難
謂羅達仁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驛期則以:伊出售系爭車輛時,既不知該車輛曾發生
事故,亦不知有系爭報告存在,自無可能故意對原告隱瞞系
爭報告,更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或事故車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經熊正華介紹,以225 萬元之代價向大芳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
外人即原告之妻盧明秀名下。
㈡大芳公司自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分得211 萬元,其餘14萬元
則分歸熊正華取得。
㈢原告由熊正華陪同前往大芳公司營業處購車時,係由邱驛期
在場接待。
㈣原告在購入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曾與羅達仁接觸洽商買賣
事宜。
㈤大芳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提供原告系爭報告,亦未
向原告揭露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訊息。
㈥依系爭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曾發生輕度至中度事故。
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曾於97年11月8 日、97年11月11日、
98年5 月6 日、100 年8 月4 日進廠保養維修。
㈧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保管使用中,原告管領使用該車輛
期間
,除因超速遭逕行舉發外,未曾發生車禍事故。
五、
本件爭點為:㈠大芳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有無違反保證品質,
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有無理
由?㈢羅達仁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㈣邱驛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大芳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有無違反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明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復有系爭瑕疵存在,卻向原告為不實保
證,佯稱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乙節,
惟大芳公司否認之,並
辯稱:大芳公司未曾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況於中古車
交易市場僅針對是否有無重大事故列為應特別說明事項,大
芳公司自無可能逾一般交易常情,對買方提出非事故車之保
證等語。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大芳公司保證系爭車輛
並非事故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
經查:
⑴原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車輛,僅憑車輛外觀即允購系爭
車輛之事實,業經證人盧明秀證稱:伊與原告於97年10月間
途經中華路與九如路口,看見賣場有輛車不錯,就下車詢問
,
適熊正華在場,但因伊與原告不滿意現場車子的顏色,熊
正華就說要帶
彼等去位在彰化的大芳公司看車,…我們只有
試開在高雄賣場看到的車,在彰化賣場並沒有試開系爭車輛
,當時邱驛期只有打開系爭車輛的後車廂讓伊與原告看車輛
的內裝,並未當場查看底盤及引擎室,…由於我們已經在高
雄賣場試開過同型車,系爭車輛在外觀上看起來也不錯,所
以就決定購買(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等語至明,應
認實在,而大芳公司已於97年10月間完成交車手續,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⑵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乙情,
固據證人盧明秀稱證:「當時因為是臨時起意去看車,故沒
想到要要求什麼特別條件,只有問是否為泡水車,是否為事
故車,熊正華都說沒有」、「邱驛期說系爭車輛不是泡水車
,也不是事故車」(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等語
,惟盧明秀嗣改稱「當時熊正華和邱驛期都有在場,是熊正
華說系爭車輛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車」(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等語,其就大芳公司員工有無提出非事故車之保證
,前後證詞已不一致,邱驛期亦否認曾就系爭車輛是否為事
故車向原告提出任何保證,佐以盧明秀證述,購車當日係由
熊正華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乙節可知,系爭車輛買賣係由熊正華主導,惟原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陳報熊正華之真實姓名及正確年
籍以供查證,本件自難僅憑盧明秀之片斷陳述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判斷。
⑶原告另主張大芳公司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該公司自美
國引進系爭車輛時,即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有系爭瑕
疵存在等情,固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CARFAX報告記載,系
爭車輛於98年2 月12日曾在美國遭受輕度至中度之事故,該
車輛右前方與另一車輛碰撞,經報告為輕微受損(見本院卷
㈠第26 5頁、第266 頁)等語,惟依美國警方定義所謂中度
事故,係指該事故影響車輛或其零件操作,包括車窗、車箱
蓋、車門、保險桿、及輪胎破損;而輕度事故,則指該損害
不影響車輛操作,如保險桿、擋泥板、車身外框及儀表板等
處之凹陷,而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據CARFAX報告載述至明
(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由
前揭紀錄可知,系爭車輛雖
遭曾受車禍事故,惟尚不至於造成汽車引擎、變速箱、懸吊
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之損壞
。再依原告所提出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系爭車輛
保養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存在(見本院卷㈠第
172 至175 頁),及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錄顯示,原告購入
系爭車輛後,除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遭逕行舉發外,再無其
他肇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等情,可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性能正常,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瑕疵存
在,復拒絕提出系爭車輛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即
難認大芳公司有何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以出售系爭車輛情
事,原告前開主張因缺乏證據,難予採信。
⑷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並未與大芳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內政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
約揭示,賣方僅就中古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時,應為書面告
知,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引擎、變速箱
、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
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系爭
車輛雖曾遭遇輕度及中度事故,但並未受有前開損害,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
是以大芳公司縱未對原告提出車況書面報告
,亦與其依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出賣人附隨義務無違
。況原告向大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要求大芳公司提
出系爭報告或CARFAX報告,
業據證人盧明秀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㈠第202 頁),故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明知系爭瑕疵存在
仍蓄意隱瞞,已違出賣人義務
云云,亦不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大芳公司於售出系爭車輛後,惡意竄改系爭車輛
之事故報告為「無事故」,並提出網頁文件1 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83頁)。惟大芳公司否認該網頁文件之真正,
觀諸
該網頁文件並未註明內容出處,
所載內容亦與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CARFAX報告不合,該網頁文件之信憑性即屬可疑,而
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經前往高雄市監
理處檢驗,卻未能通過車輪定位測試,系爭車輛確有瑕疵云
云,固據原告提出檢驗報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
),惟大芳公司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正,而遍查該檢驗報告
,其上既無高雄市監理處之落款簽章或戳記,亦無檢驗者姓
名或檢驗單流水號可供查核,該檢驗報告之信憑性容有可疑
,而不足採。縱該檢驗報告內容為真正,亦僅涉及車輪定位
調校事宜,尚難僅憑該檢驗結果
遽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
在,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大芳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對
原告為該車
乃非事故車之品質保證,亦不能證明大芳公司有
何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故其主張大芳公司違反出賣人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
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
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退還原物,解除買賣
契約,或受領原物,請求減少價金。
⒉查原告未能證明大芳公司曾向其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現仍
供原告通常使用中,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通常效能並未因98年2 月12日所遭遇
之輕度至中度事故而減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解約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執此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即屬
無據,自不生解約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大
芳公司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亦無理
由。
㈢羅達仁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羅達仁為大芳公司負責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故意
隱瞞該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而有不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允購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財產上損害225 萬元
云云。羅達仁否認之,並辯稱:伊既未與原告洽商購車事宜
,更未於原告購車時在場,亦未曾指示大芳公司員工隱瞞系
爭車輛之相關訊息,伊對原告並無
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羅達仁於原告購車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明
秀證述,買車當天大芳公司負責人羅達仁並未在場(見本院
卷㈠第203 頁)乙情明確,而大芳公司並無向原告報告系爭
車輛曾遭遇輕度至中度事故,或交付系爭報告及CARFAX報告
予原告之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明羅達仁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主張羅達仁對其施
行不法行為,致其財產權利受損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
可採。羅達仁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
償之責,
亦屬無據,均不得准許。
㈣邱驛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邱驛期對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報告,復向原告保證系
爭車輛為非事故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云云。邱驛
期否認之,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
伊於原告購車時亦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伊於97年12月
間自大芳公司離職後,始對進口汽車買賣事務漸有認識,
迨
99年4 月間原告向伊求助時,伊亦本於服務之態度協助原告
取得系爭報告,伊對原告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證人盧明秀固證稱熊正華帶伊與原告到大芳公司看車
,由邱驛期在場接洽,…邱驛期說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
車,…我們只憑邱驛期說的話就相信他(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等語,惟邱驛期否認之。參諸證人盧明秀先
證稱:當時熊正華開價230 萬元,…我們只有問是不是泡水
車,是不是事故車,熊正華都說沒有(見本院卷第202 頁)
,復證稱:當時熊正華和邱驛期都在場,是熊正華說系爭車
輛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車,…邱驛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系爭車輛非泡水車,也非事故車,…當時是熊正華帶伊
與原告去看車的,所以都是由熊正華跟我們談(見本院卷第
203 頁、第204 頁)等語,及熊正華於成交後自買賣價金中
獲取佣金1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告購車時係由熊正華主導買賣事宜,
進而與熊正華議價成交,則邱驛期與原告素不相識,且非系
爭車輛買賣之主導者,更不因售出系爭車輛而獲有額外佣金
,衡諸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除衝動購物者外,
消費者少
有不經積極查證,即率爾購入價額高達上百萬元之車輛者,
故盧明秀證述原告僅因信賴邱驛期之口頭保證即購入系爭車
輛云云,
核與前揭經驗法則有違,非屬無疑,自不能僅憑其
片面陳詞,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邱驛期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原告前
開主張因缺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尚難認邱驛期對原告有
何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大芳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邱驛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359 條前
段、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