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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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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薛連龍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達仁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邱驛期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訴外人熊正華(化名) 介紹,前往被告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看 車,並與被告即大芳公司經理邱驛期洽商車輛買賣事宜,經 熊正華、邱驛期保證當日展示間所停放,型號為賓士R350、 車身號碼為4JGCB65E86A027072 號、西元2006年4 月出廠之 美國進口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或事故車後, 雙方議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向大芳公司購入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25萬 元予大芳公司,另依大芳公司指示交付買賣款10萬元予熊正 華,嗣於97年10月27日再分別交付買賣款186 萬元、4 萬元 予大芳公司、熊正華,大芳公司則於同日領牌交車。詎原告 於99年4 月間,因機油污損引擎室將系爭車輛送修,於清洗 引擎室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車道及渦 輪增壓器等重要零件更換修理,暨底盤曾經裂痕修補等瑕疵 (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取得美國監 理站所出具之系爭車輛AUTO CHECK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後,始知受騙,爰於99年9 月 28日以系爭車輛不具備出賣人所保證「非事故車」之品質為 由,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向 大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又被告羅 達仁為大芳公司負責人,其與邱驛期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卻隱瞞該重要訊息,使原告因誤認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 交付大芳公司買賣價金225 萬元,致受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羅達仁、邱驛期求償上 開損害,而羅達仁為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邱驛期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大芳公司應各與羅達仁、邱驛期就前開損害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芳公司、羅達仁則以:大芳公司僅保證所出售之中古 車產權清楚,非泡水車或重大事故車,並未保證系爭車輛為 非事故車,又系爭報告既非官方報告,大芳公司即無向買主 提供系爭報告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 故大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無瑕疵,亦無違反保證品 質情事,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再者,羅 達仁未曾代表大芳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要難 謂羅達仁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驛期則以:伊出售系爭車輛時,既不知該車輛曾發生 事故,亦不知有系爭報告存在,自無可能故意對原告隱瞞系 爭報告,更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或事故車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經熊正華介紹,以225 萬元之代價向大芳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 外人即原告之妻盧明秀名下。 ㈡大芳公司自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分得211 萬元,其餘14萬元 則分歸熊正華取得。 ㈢原告由熊正華陪同前往大芳公司營業處購車時,係由邱驛期 在場接待。 ㈣原告在購入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曾與羅達仁接觸洽商買賣 事宜。 ㈤大芳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提供原告系爭報告,亦未 向原告揭露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訊息。 ㈥依系爭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曾發生輕度至中度事故。 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曾於97年11月8 日、97年11月11日、 98年5 月6 日、100 年8 月4 日進廠保養維修。 ㈧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保管使用中,原告管領使用該車輛期間 ,除因超速遭逕行舉發外,未曾發生車禍事故。 五、本件爭點為:㈠大芳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有無違反保證品質, 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有無理 由?㈢羅達仁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㈣邱驛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大芳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有無違反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明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復有系爭瑕疵存在,卻向原告為不實保 證,佯稱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乙節,惟大芳公司否認之,並 辯稱:大芳公司未曾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況於中古車 交易市場僅針對是否有無重大事故列為應特別說明事項,大 芳公司自無可能逾一般交易常情,對買方提出非事故車之保 證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大芳公司保證系爭車輛 並非事故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車輛,僅憑車輛外觀即允購系爭 車輛之事實,業經證人盧明秀證稱:伊與原告於97年10月間 途經中華路與九如路口,看見賣場有輛車不錯,就下車詢問 ,適熊正華在場,但因伊與原告不滿意現場車子的顏色,熊 正華就說要帶彼等去位在彰化的大芳公司看車,…我們只有 試開在高雄賣場看到的車,在彰化賣場並沒有試開系爭車輛 ,當時邱驛期只有打開系爭車輛的後車廂讓伊與原告看車輛 的內裝,並未當場查看底盤及引擎室,…由於我們已經在高 雄賣場試開過同型車,系爭車輛在外觀上看起來也不錯,所 以就決定購買(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等語至明,應 認實在,而大芳公司已於97年10月間完成交車手續,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⑵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乙情, 固據證人盧明秀稱證:「當時因為是臨時起意去看車,故沒 想到要要求什麼特別條件,只有問是否為泡水車,是否為事 故車,熊正華都說沒有」、「邱驛期說系爭車輛不是泡水車 ,也不是事故車」(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等語 ,惟盧明秀嗣改稱「當時熊正華和邱驛期都有在場,是熊正 華說系爭車輛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車」(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等語,其就大芳公司員工有無提出非事故車之保證 ,前後證詞已不一致,邱驛期亦否認曾就系爭車輛是否為事 故車向原告提出任何保證,佐以盧明秀證述,購車當日係由 熊正華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乙節可知,系爭車輛買賣係由熊正華主導,惟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陳報熊正華之真實姓名及正確年 籍以供查證,本件自難僅憑盧明秀之片斷陳述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判斷。 ⑶原告另主張大芳公司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該公司自美 國引進系爭車輛時,即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有系爭瑕 疵存在等情,固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CARFAX報告記載,系 爭車輛於98年2 月12日曾在美國遭受輕度至中度之事故,該 車輛右前方與另一車輛碰撞,經報告為輕微受損(見本院卷 ㈠第26 5頁、第266 頁)等語,惟依美國警方定義所謂中度 事故,係指該事故影響車輛或其零件操作,包括車窗、車箱 蓋、車門、保險桿、及輪胎破損;而輕度事故,則指該損害 不影響車輛操作,如保險桿、擋泥板、車身外框及儀表板等 處之凹陷,而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據CARFAX報告載述至明 (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由前揭紀錄可知,系爭車輛雖 遭曾受車禍事故,惟尚不至於造成汽車引擎、變速箱、懸吊 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之損壞 。再依原告所提出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系爭車輛 保養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存在(見本院卷㈠第 172 至175 頁),及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錄顯示,原告購入 系爭車輛後,除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遭逕行舉發外,再無其 他肇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等情,可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性能正常,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瑕疵存 在,復拒絕提出系爭車輛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即難認大芳公司有何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以出售系爭車輛情 事,原告前開主張因缺乏證據,難予採信。 ⑷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並未與大芳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內政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揭示,賣方僅就中古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時,應為書面告 知,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引擎、變速箱 、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 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系爭 車輛雖曾遭遇輕度及中度事故,但並未受有前開損害,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大芳公司縱未對原告提出車況書面報告 ,亦與其依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出賣人附隨義務無違 。況原告向大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要求大芳公司提 出系爭報告或CARFAX報告,業據證人盧明秀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㈠第202 頁),故原告主張大芳公司明知系爭瑕疵存在 仍蓄意隱瞞,已違出賣人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大芳公司於售出系爭車輛後,惡意竄改系爭車輛 之事故報告為「無事故」,並提出網頁文件1 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83頁)。惟大芳公司否認該網頁文件之真正,觀諸 該網頁文件並未註明內容出處,所載內容亦與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CARFAX報告不合,該網頁文件之信憑性即屬可疑,而 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經前往高雄市監 理處檢驗,卻未能通過車輪定位測試,系爭車輛確有瑕疵云 云,固據原告提出檢驗報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 ),惟大芳公司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正,而遍查該檢驗報告 ,其上既無高雄市監理處之落款簽章或戳記,亦無檢驗者姓 名或檢驗單流水號可供查核,該檢驗報告之信憑性容有可疑 ,而不足採。縱該檢驗報告內容為真正,亦僅涉及車輪定位 調校事宜,尚難僅憑該檢驗結果遽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 在,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大芳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對 原告為該車乃非事故車之品質保證,亦不能證明大芳公司有 何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故其主張大芳公司違反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大芳公司 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 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退還原物,解除買賣 契約,或受領原物,請求減少價金。 ⒉查原告未能證明大芳公司曾向其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現仍 供原告通常使用中,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通常效能並未因98年2 月12日所遭遇 之輕度至中度事故而減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解約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執此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即屬 無據,自不生解約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大 芳公司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225 萬元,亦無理 由。 ㈢羅達仁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羅達仁為大芳公司負責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故意 隱瞞該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而有不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允購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財產上損害225 萬元 云云。羅達仁否認之,並辯稱:伊既未與原告洽商購車事宜 ,更未於原告購車時在場,亦未曾指示大芳公司員工隱瞞系 爭車輛之相關訊息,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羅達仁於原告購車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明 秀證述,買車當天大芳公司負責人羅達仁並未在場(見本院 卷㈠第203 頁)乙情明確,而大芳公司並無向原告報告系爭 車輛曾遭遇輕度至中度事故,或交付系爭報告及CARFAX報告 予原告之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明羅達仁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主張羅達仁對其施 行不法行為,致其財產權利受損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 可採。羅達仁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無據,均不得准許。 ㈣邱驛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芳公司與羅達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邱驛期對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報告,復向原告保證系 爭車輛為非事故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云云。邱驛 期否認之,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 伊於原告購車時亦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伊於97年12月 間自大芳公司離職後,始對進口汽車買賣事務漸有認識,迨 99年4 月間原告向伊求助時,伊亦本於服務之態度協助原告 取得系爭報告,伊對原告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證人盧明秀固證稱熊正華帶伊與原告到大芳公司看車 ,由邱驛期在場接洽,…邱驛期說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 車,…我們只憑邱驛期說的話就相信他(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等語,惟邱驛期否認之。參諸證人盧明秀先 證稱:當時熊正華開價230 萬元,…我們只有問是不是泡水 車,是不是事故車,熊正華都說沒有(見本院卷第202 頁) ,復證稱:當時熊正華和邱驛期都在場,是熊正華說系爭車 輛不是泡水車,也不是事故車,…邱驛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系爭車輛非泡水車,也非事故車,…當時是熊正華帶伊 與原告去看車的,所以都是由熊正華跟我們談(見本院卷第 203 頁、第204 頁)等語,及熊正華於成交後自買賣價金中 獲取佣金1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告購車時係由熊正華主導買賣事宜, 進而與熊正華議價成交,則邱驛期與原告素不相識,且非系 爭車輛買賣之主導者,更不因售出系爭車輛而獲有額外佣金 ,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除衝動購物者外,消費者少 有不經積極查證,即率爾購入價額高達上百萬元之車輛者, 故盧明秀證述原告僅因信賴邱驛期之口頭保證即購入系爭車 輛云云,核與前揭經驗法則有違,非屬無疑,自不能僅憑其 片面陳詞,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邱驛期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原告前 開主張因缺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尚難認邱驛期對原告有 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大芳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邱驛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359 條前 段、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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