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王寵蕙
被 告 扶瑞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麟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楊文喜對被告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喜因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向
鈞院聲
請核發民國89年度促字第62263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大眾
銀行並據以對楊文喜為
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90年度執字第4898號
債權憑證。
嗣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楊文喜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3,274,426 元
暨利息、
違約金讓與予伊(下稱
系爭債權)
。伊遂於100 年1 月間持
上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楊文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3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 月19日對
楊文喜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核發
扣押命令,惟被告於同年月29
日聲明
異議,否認楊文喜對其有出資額600,000 元存在,為
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
認楊文喜對被告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文喜對被告之出資額600,000 元,已於
99年6 月21日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錫麟,並經
被告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楊文喜對被告已無任何出資額存
在,
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此
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確認楊文喜對被告600,000 元出資額存在之訴,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之扶瑞特企業
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即楊文喜為共同被告,應為
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後,否認楊文喜對其有何出
資額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
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楊文喜之債權有無法受償
之
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而
得提起之。
㈢原告主張其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楊
文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0 年1 月19日對楊文喜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
令,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1 月
19日雄院高100 司執惠字第9431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
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自92
年12月8 日起登記股東為訴外人王錫麟、王榮福、郭潔蒂、
楊文喜四人,出資額分別為2,300,000 元、2,400,000 元、
6,700,000 元、600,000 元,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楊文喜於被告公司原有600,000 元
之出資額,僅
抗辯業已於99年6 月21日將出資額讓與予王錫
麟,則楊文喜於被告之出資額為600,000 元,應
堪認定。
㈣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抗辯楊文喜已於99年6 月21日將出資額讓與予王
錫麟
一節,固提出其二人簽訂之股份讓渡書為證,惟對於二
人間就出資額之讓與是否有股款
對價及交付對價之方式等節
,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二人間是否確有讓與出資額
之事實,已非無疑。再縱楊文喜之出資額確實讓與予王錫麟
,惟其等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
規定,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
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楊文喜對被告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內容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
被告內部股東
縱有協議,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不得
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楊文喜對被告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