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鄭建國
訴訟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華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774 及法定利息,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有製作機車零件之工廠,廠區內設有
彎管機、起重機及衝剪機械等機具,伊則自民國99年3 月2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為22,700元。
詎被告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
彎管機旁設置護圍、護罩或具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亦未
對員工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於99年3 月29日下
午1 時40分許,在被告工廠內操作彎管機時,左手食指因遭
機械擠壓而產生粉碎性壓傷(下稱
系爭事故),經急救治療
後仍須截指,是伊之左手食指已永久喪失機能,被告自應就
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伊之左手食指完
全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105 項,殘廢等級為12,喪失勞動能力達30.67 %,以
伊每月薪資22,700元計至65歲退休止,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1,460,774 元,另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身心受有莫
大痛苦,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未遵守工作守則,於操作彎管機時戴
耳機聽音樂,致其注意力分散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又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推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屬
有誤,且伊於原告住院
期間並未
予以扣薪,原告痊癒後亦
旋
即返回伊工廠繼續任職至100 年4 月底始自行離職,其自稱
勞動能力喪失比率為30.67%,自
非可採,再原告以月薪22,
700 元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
亦屬無據,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63,200
元及意外險1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設有製作機車零件之工廠,廠區內設有彎管機、起
重機及衝剪機械等機具,原告自9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技術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另有800 元之全勤
獎金。
㈡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下午,在被告廠區內操作彎管機時,左
手食指遭機器擠壓而產生粉碎性壓傷,經急救治療後仍須截
指。
㈢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63,200 元,及領取員工
意外險保險金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系爭事故係原告在被告廠區內操作彎管機時所發生,依被
告製作之職業災害調查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
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被告提出之職業災害調查
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於99年5 月19日派員檢查結果,被告廠區內之彎
管機屬電腦數值控制自動化機械,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護罩、護圍或具
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有該檢查所99年5 月27日勞
南檢製字第0991006263號函
暨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
可憑,是
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惟證人王開興即
被告公司課長證稱:彎管機之操作方式係以手將直管放入機
器內,手放開後以腳踩機器,使直管成為彎管狀,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戴著塞在耳朵內之耳機,耳機線接在手機上,
有聽過同事講原告工作會戴耳機,但我之前未親眼見過,工
廠內機器較吵時,員工會戴耳塞,不會戴耳機,且因彎管機
本身不會發出吵雜的聲音,所以沒人在操作彎管機時戴耳塞
或耳機,耳塞是工廠依法準備給員工使用的,事故發生當天
原告約是在下午一點開始操作彎管機,約近兩點時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10 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10
0 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中
自承,其操作彎管機時因現場
機器噪音吵雜巨大,其為降低噪音影響,保護自己聽力,會
有戴耳機聽音樂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
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處於戴耳機聽音樂之狀況。參以上開證人
所述,操作彎管機須手腳並用,原告於操作時戴耳機聽音樂
,顯會導致注意力分散,使事故發生之機會增高,且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已操作彎管機約半小時以上,是原告應非不
熟悉彎管機之操作方式而遭夾傷,又原告固主張其戴耳機係
為保護聽力,惟被告已準備耳塞供員工使用,亦據證人證述
明確,衡以耳塞之隔音效果較耳機良好,如原告認工廠噪音
過大影響聽力,可向被告索取耳塞使用即可,
是以,原告戴
耳機顯係為於工作時聽音樂所用,即
難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與有過失。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形,本院認
原告應負擔25% 之過失比例。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
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左手食指遭截指,永久喪失機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5 項
,殘廢等級為12,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0.67%等語,惟經
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回復:「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左
手食指幾近無功能,左手較無法舉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喪
失勞動能力應為10% 」,有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
在卷可稽(
見卷第68頁),再審酌原告畢業於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工商
工商職業學校機械科,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8頁),是原告之工作性質應多屬機械操作,則其左
手食指遭截指,勢必影響其日後操作機械進行之順暢等節,
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5% 。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
月薪資22,700元為計算基準,雖為被告所爭執,惟
觀諸原告
歷年之投保薪資,其固曾於任職他公司期間薪資低於22,700
元,
惟於94年5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所領取之薪資
均高於此金額,再佐以被告亦願以每月21,900元之薪資及80
0 元之全勤獎金作為給付原告之薪資標準,足見原告主張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2,700元計算,
堪以
採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惟原告就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99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已領
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及被告給予之薪資差額,是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由100 年5 月1 日起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 年3 月22日止,計335 個月,依霍夫
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
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15,006 元【計算式
為22700 ×209.00000000×15% =715006,小數點四捨五入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食指產生粉碎性壓傷,經治療後仍遭
截指,精神自感痛苦,再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或投資
,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資佐
證,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5,000,000元,有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
足憑,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及被告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請求以200,000
元為
適當。
㈢末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25%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原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5,00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0 元,合計915,006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5% 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6,255 元。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
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內操作機械而
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無訛。又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
受領失能給付163,200 元,業如前述,因該失能給付與
侵權
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中扣除,再原告已領取之員工意外險12,0
00元,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為511,055元。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