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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祥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昆 訴訟代理人 洪傳寶 被   告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鐵板,至 民國100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1, 98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給付上開 積欠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98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原告已依約提供鐵 板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積欠帳款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0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8 8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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