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祥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昆
訴訟代理人 洪傳寶
被 告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鐵板,至
民國100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1,
98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給付
上開
積欠租金。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983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原告已依約提供鐵
板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
告積欠帳款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0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1,8
8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