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紓羚(原名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豐(原名陳錦枝) 被   告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月鈴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黃偉欽律師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發呆亭十組。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 詳。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下述之先位請求,被 告雖不予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先位與備位請求均係基 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多可相互利用,且依 訴訟實際進行狀況而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工程須設置發呆亭 ,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24日、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書而向被告訂購峇里島進口之發呆亭8 組及12組(規格如 附件所示),約定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合 計價金1,365,000 元,定金支付百分之30,貨到臺灣支付 百分之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應 於同年7 月31日及25日將發呆亭8 組、12組送至交貨地點 新北市○○區○○○路○○巷○ 號。被告遲至同年8 月 2 日始交付10組發呆亭,且其中有陶瓷蓋破裂、夾版裂開 或尺寸不符等瑕疵,經原告要求未獲置理。被告前曾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下稱前案),經判決認 定被告已將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並將其中10組運至原告 工地現場交付,原告依約應給付1,160,250 元(計算式: 1,365,000 ×0.3 +68,250×18×0.5 +68,250×10×0. 2 =1,160,250 ),扣除已給付訂金400,000 元以及得主 張減少之價金86,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74,250 元確定 。惟被告未交付其餘10組發呆亭,且經原告前往廠房勘 查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7 組發呆亭具有瑕疵,原告得依民 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該7 組發呆亭之價金477,750 元(計算式:68,250×7 =477, 750 )。如法院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依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係,被告應給付10組發呆亭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組發呆亭(規格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第二次出售發呆亭12組之交貨日期應為97 年8 月31日、違約金應為按日以總價千分之2 計算,原告 擅自塗改買賣契約書之交貨日期為97年7 月25日、違約金 按千分之3 計算,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又被告給付之發呆 亭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得以修補,且被告並未拒絕修補 ,原告就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已選擇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此經前案 判決認定明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又被告雖負 有給付其餘10組發呆亭之義務,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如反訴 所請求之款項,難以期待被告交付10組發呆亭後,原告會 將款項給付被告,茲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發呆亭20組,除 前案判決命其給付之674,250 元,尚有貨款204,750 元未 給付(即2 組發呆亭之第二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 階段款項,計算式:68,250×2 ×0.5 +68,250×10×0. 2 =204,750 ),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又反訴原告已提出其餘10組發呆亭予反訴被告,經 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惟該等發呆亭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 得以修補,被告並未拒絕修補,且貨物既未交付,尚不發 生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民法 第234 條、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其應負擔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包括:1、反訴原告將10組發呆亭從基隆 港運回高雄倉庫儲存,產生貨櫃延滯費用與運送費用計53 ,380元;2、10組發呆亭體積龐大,為妥善保管,乃向台 灣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廠房,每月費用5,000 元, 自97年8 月25日至101 年1 月25日共支付42個月210,000 元。以上合計468,13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68,13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出之發呆亭具有瑕疵,反訴原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給付無瑕疵之貨品時 ,始得請求反訴被告付款。另否認反訴原告確因處理本件 發呆亭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且其主張之運費過高,而基 隆至鶯歌路段乃契約履行地間之運費,本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且其如將貨品另行出售他人,倉儲費用不會一直滋生 。況反訴被告係因貨物瑕疵始拒絕受領,具有正當理由, 無庸負擔該等費用。再者,反訴原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加計違約金,反訴被告得 就違約金與瑕疵扣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工程須設置發呆亭,乃分別於 97年6 月24日、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向被告訂購 峇里島進口之發呆亭8 組及12組(規格如附件所示,為種 類物買賣),約定每組價格65,000元,合計價金1,365,00 0 元,付款方式分三階段,定金支付百分之30,貨到臺灣 支付百分之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交 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 (二)被告已交付10組發呆亭予原告,原告並付款400,000 元, 該10組發呆亭經鶯歌區公所減價收受扣款39,336元。 (三)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將 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並將其中10組運至原告工地現場交 付,原告依約應給付1,160,250 元(計算式:1,365,000 ×0.3 +68,250×18×0.5 +68,250×10×0.2 =1,160, 250 ),扣除已給付訂金400, 000元以及得主張減少之價 金86,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74,250 元確定。此外,原 告尚有204,75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即2 組發呆亭之第二 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2、原告以尚未給付之10組發呆亭中之7 組經實地勘查具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於前案已就後10組發呆亭 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倘未給 付之10組果有相同之瑕疵,被上訴人(按指被告)歷次書 狀亦已表達未拒絕擔保之意(原審卷第71、72、187 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林世偉亦證稱,開櫃當時 有就頂蓋部分破損向上訴人(按指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可 以補新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被上訴人雖 有辯稱部分瑕疵係因上訴人不會組裝所造成,但仍非全然 拒絕擔保已給付10組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組發 呆亭,後仍經上訴人修補並施作完成交付與鶯歌鎮公所 ,則應可認未給付之10組即便有瑕疵,亦屬能修補而非不 能除去之瑕疵。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確定的拒絕 擔保,瑕疵在危險移轉前也非屬不能除去,則上訴人於後 10 組 給付前即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兩造就買賣 20組發呆亭之交易係分2 次分別締約,各為8 組與12組,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給付10組發呆亭, 應可認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中有2 組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中 之8 組一同送達。則上訴人係就第一次買賣契約之8 組與 第二次買賣契約之2 組部分給付,併予向被上訴人主張減 少價金。參酌前揭說明,因物之瑕疵擔保而欲主張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時,原則僅得擇一為行使。故上訴人對於第 二次買賣契約之瑕疵給付,既已選擇透過減少價金之方式 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就第二次買賣契 約尚未給付之10組部分,實已無法另行主張解除契約。是 上訴人就後10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此為前 案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尚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與 前案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應有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即原 告於本件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其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7 組發呆亭之價金,即非有據。 3、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組發呆亭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 有給付之義務,惟以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置辨。按 民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原告否認其公司財力狀況有何問題抑或訂約後 有財產顯然減少之情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僅以原告並未清償其於反訴所請求之款項而主張不安抗 辯權,尚非可採,原告請求其給付10組發呆亭應屬有理。 (二)反訴部分: 1、請求貨款部分: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尚有204,75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即 2 組發呆亭之第二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款 項,此不在前案請求貨款之範疇),且依前案判決之認 定,此部分係屬第二次之12組發呆亭買賣契約之範疇, 已如前述。而觀諸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 、9 頁),載明反訴原告之交貨日期為97年8 月31日(原列 印日期雖經手寫塗改為同年7 月25日,惟前案業已認定 此為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片面修改而不生變更交貨日 期之效果,此為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尚非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 案之判斷,本院應採為認定之基礎)。至於反訴被告之 付款方式,則分為三階段,定金支付百分之30(現金票 ),貨到臺灣支付百分之50(30天票期),安裝完成或 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30天票期)。可見反訴原告 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第二、三階段貨款之清 償期則依反訴原告出貨之時程而定,並無確定之期限。 (2)經查反訴原告僅將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此為兩造於前 案所不爭執,其於本件雖改稱已於97年8 月23日進口其 餘2 組發呆亭,惟依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8 4 至186 頁),無法看出確為用作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 發呆亭,且本院前往倉儲現場履勘結果,僅見7 組發呆 亭之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22 頁勘驗筆錄),反訴被告 對此亦有所質疑(本院卷第246 頁)。反訴原告既未舉 出充足事證以資認定已自國外進口其餘2 組發呆亭,則 其請求該2 組發呆亭之第二、三階段貨款,即屬無據。 至於其餘8 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貨款部分,經兩造會勘 庫存之7 組發呆亭結果,對於瑕疵之程度如何,雖有爭 執,惟反訴原告亦不否認發呆亭之屋脊有所毀損,且木 材於進口搬運過程有所損傷(本院卷第280 頁),則其 提出之發呆亭具有瑕疵,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尚不生提 出之效力,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 貨款,難認有理。 2、請求各項費用部分: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為種類 之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提出之發呆亭具有 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縱使 因而衍生相關費用,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六、綜據上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解約前受領之貨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規格之10 組發呆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