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姿、楊慶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
部分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1,117 元
,應繳
裁判費77,977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瀚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