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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張家駒原名張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集富資財有限 公司(下稱集富公司)購買手動小套滾掛鍍機械設備及週邊 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款為新台幣(下 同)477 萬元,集富公司則應於98年2 月21日前交付系爭設 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買賣款3,399,000 元予集富公司,惟集富公司未能交齊全部設備,經雙方於98 年7 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 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已交付之設備作價200 萬元,餘款1,39 9,000 元則由被告負責清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迄未 履行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7 月12日因遭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總 經理宋水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爰於100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猶執 系爭協議主張權利,即屬無據。又伊與原告合資成立永傳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由伊出名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復受原告委任採買系爭設備,然因伊非公司法人無法 開立發票,而委由集富公司代表伊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開立相關發票,惟原告事後向集富公司表明不願繼 續履約,該公司始未交齊全部設備,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不 可歸責於伊,伊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責。再者,原告以系 爭設備進貨報關之價額作為計算賠償金之基礎,亦有未洽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集富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477 萬元,集富公司應於98年2 月21日前交 付系爭設備。 ㈡原告已支付3,399,000 元買賣款予集富公司,惟集富公司迄 未交齊全部設備。 ㈢被告於98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承諾就集富公司尚未 交齊之設備,返還1,399,000 元買賣款予原告。 ㈣系爭協議之立約書面曾經被告塗改增刪,其中雙方同意實際 交付之設備金額總價值原記載為136 萬元,經被告於98年7 月12日塗改為200 萬元;其中買方已付金額而賣方尚未執行 之總金額,原記載為2,039,000 元,經被告於同日塗改為餘 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撤銷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3條 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是以構成法律行為要 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 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 4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既容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修改系爭協議內 容,足見被告並無遭脅迫情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宋水旺於98年7 月12日在簽約會議室中對伊大聲咆哮、拍 桌,並揚言如伊拒絕簽立系爭協議,就要以「社會事」(台 語)來處理,又系爭協議簽立地點在原告營業址,該大樓1 樓門口有原告僱用之警衛看守,如伊拒簽系爭協議,即有可 能無法離開上址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在場人粟文德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人有 被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昌、朱永昌之妻、宋水 旺及伊,當時大家坐在橢圓形的會議桌,…宋水旺發言比較 激動,他當場提出協議書後,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當天不簽 協議書,就沒辦法走出公司大門口,還揚言要以「社會事件 」來處理被告,被告問宋水旺何謂「社會事件」,宋水旺則 回稱「到時候你就知道」,現場氣氛比較激動,惟當天會場 並無黑道人士到場,亦無任何人把守住會議室門口,不讓被 告離開(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等語,證人宋水旺則證 稱:被告在98年6 月1 日自永傳公司離職後,原告責成伊組 裝系爭設備,伊清點發現設備數量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致 無法組裝,…經雙方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雙方約 定於98年7 月12日下午4 至5 點間,在原告營業址2 樓會議 室進行協調,詎被告遲至當日晚間8 時仍未到場,待粟文德 不斷電話聯繫後,被告始行到場,當日由伊草擬系爭協議內 容,…惟被告於閱覽系爭協議後,堅拒依該協議內容協商, 亦拒絕簽名,雙方僵持到晚間9 時許,…伊對被告說…倘被 告堅持不簽系爭協議,工程因而無法進行,就要以「社會事 件」來處理,…伊當天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有比較大聲,但 沒有拍桌子(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足見宋水旺於簽立系 爭協議當日,確有情緒激動,對被告揚言倘其拒絕簽立系爭 協議,即以「社會事件」處理情事。 ⑵證人粟文德雖證稱,系爭協議簽立時並無黑道人士到場,亦 無任何人把守住會議室門口(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宋水 旺則證稱所謂「社會事件」係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否認曾 對被告表示倘被告拒簽,就走不出公司大門云云(見本院卷 第89頁),惟宋水旺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當日,曾否揚言不 讓被告離去、有無說明將循訴訟途徑處理兩造爭議等證詞, 已與證人粟文德所述不合,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參以宋水旺 為受僱於原告之人,原告藉其行為輔助,而得以擴大活動範 圍,宋水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爭議,為原告向被告 所為求償之意思表示,且立約會場設在原告營業址2 樓,被 告實身處原告掌控之空間中,尚難將宋水旺前揭作為視為其 自我情緒控制不當所生之單一突發事件,而證人粟文德身歷 其境,卻對被告依當時氛圍,倘堅不簽約能否當場走人之提 問,表示「這我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益徵 同日與會者對被告倘拒不簽約,其人身安全能否獲得保障, 係有疑慮,暨雙方就是否簽立系爭協議原僵持不下,直到宋 水旺表明倘被告不簽約無法離開會場,且要以社會事件處理 後,被告始同意簽約等一切情狀以觀,堪認宋水旺對被告加 諸之前揭作為已達足使被告心生恐怖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伊 因受脅迫始同意立約賠償原告損失乙節,尚屬非虛。 ⑶原告固以其允被告修改系爭協議中之賠償金額為由,主張被 告簽約時之意思表示自由未受限制云云,惟據證人宋水旺證 稱:協議金額不重要,重點是在釐清雙方責任(見本院卷第 89頁),及證人粟文德證稱:宋水旺向被告表示,由於朱永 昌之妻心懷慈悲,所以到底要賠多少錢,由被告自己依意願 填載金額就好,故任由被告更改協議書所載金額(見本院卷 第75頁)等語,可知原告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使 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賠償義務,至於賠償金額若干,則非 所問,自不能以原告同意被告自訂賠償金額,遽謂被告乃基 於本人之自由意願而同意賠償。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7 月12日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 協議,應屬可採。 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動機縱受原告脅 迫所致,惟其願依系爭協議所載金額退還原告買賣款之意思 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而該脅迫行為於98年 7 月12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時即告終止,被告應自斯時起 1 年內,即於99年7 月12日前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遲至100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向原告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已逾越法定1 年除 斥期間,且該除斥期間不因被告不知法律而得以回復,被告 所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協議仍屬有效成立, 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同意系爭設備已實際交付部分之總價 值為200 萬元,此部分自原告已付買賣價金中扣除後,由原 告取得設備所有權,至於原告已付款惟集富公司尚未執行之 餘款,被告則願無條件退還(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 已交付之買賣款3,399,000 元,扣除已交付設備價值200 萬 元後之餘款1,399,000 元,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款。故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係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債務不履行,伊無庸就系爭設備交付不足部分,擔負價 金返還責任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 0 頁),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 及自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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