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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   告 崴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嘉銘 被   告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前邀同 被告侯嘉銘、陳坤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8 日、100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應於101 年12月8 日及103 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被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及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計付利 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崴盛公司自100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今尚積 欠被告3,006,6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於 100 年6 月10日遭被告扣款本金55,153元、利息7,313 元, 並另於100 年7 月29日匯款給被告61,320元,被告主張之還 款及借款金額有誤,且被告亦自100 年6 月8 日即未還款 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簽署之2 份借貸契約借款總 金額確為400 萬元,而被告所指還款乙節,亦已經原告分別 提列扣繳被告所欠款項之本金、利息,其中尚欠本金1,057, 140 元之債務確係自100 年6 月8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另二 筆則係自100 年7 月30日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而 被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資料,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 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 ├────────┬────────────┬─────────────────┤ │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原貸金額)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057,140元 │100 年6 月8 日│ 7.89% │100 年7 月8 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2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389,911元 │100 年7 月30日│ 6.58% │100 年8 月30日│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4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1,559,643元 │100 年7 月30日│ 6.58% │100 年8 月30日│ │ │(16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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