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玉萍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昱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
㈠原告以其自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在賽席爾民
主共和國所設立之ELISTAR CO.LTD. 公司(下稱ELISTAR 公
司),與被告簽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ELISTAR 公司為被
告介紹工業機器買賣機會,被告則應於買家簽發之信用狀兌
付後,給付ELISTAR 公司相當於銷售金額5%之居間報酬,
詎
被告在與VIETNAM SMC Trading Investment Joint Stock C
ompany(下稱甲公司)就
系爭機器簽立
買賣契約後,竟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ELISTAR 公司遂於100 年6 月7 日將該公司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
債權讓與原告為由,
爰依
債權讓與及居間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稱居間契約成立於
兩造之間,
非成立
於ELISTAR 公司與被告之間,
惟雙方就居間報酬之給付方式
,則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向原告另行設立之ELISTAR 公
司付款,並由ELISTAR 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以達節稅目的
等
情,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改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㈡第8 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據以請求居間報酬之基礎事實
乃被告與甲公司就系爭機器簽
立買賣契約後,即應按銷售金額5%給付居間報酬,惟被告卻
以系爭機器買賣仍有糾葛,居間報酬給付條件
迄未成就為由
拒絕給付等情,是原告就居間契約當事人誰屬,於其
請求權
基礎變更前、後之主張雖有不同,惟就應履行之居間媒介義
務及報酬給付條件,在社會生活上則可認有關連,且本件訴
訟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備共通性,得
期待於訴之變更後之請求繼續予以援用,而有助於紛爭一次
解決,
堪認原告變更前、後之訴乃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
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即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33,000 元及自9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
為: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
為居間尋找出售工業機械之締約機會,被告則同意在與買主
成交並取得貨款後,按銷售金額5%給付原告佣金報酬。
俟原
告於98年2 月1 日為被告覓得與甲公司締約之機會,甲公司
並於98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分別以22萬美元、
20萬美元、120 萬美元,購入飛剪機(下稱A 機器)、縱飛
剪機(下稱B 機器)、大飛剪機(下稱C 機器)各1 台(以
下合稱系爭機器)後,兩造再於99年1 月5 日約定,被告應
於甲公司出具之信用狀兌現後,以ELISTAR 公司為開立商業
發票之對象,向原告給付居間報酬。故被告就A 、B 機器應
給付原告佣金21,000美元(即[220,0 00+200,000]×5%=21,
000 ),就C 機器應給付原告佣金6 萬美元(即1,200,000
×5%=60,000 ),合計81,000美元。惟被告於99年1 月27日
僅就A 、B 機器給付居間報酬20,957美元,且拒不給付C 機
器之居間報酬,合計尚積欠居間報酬60,043美元(即81,000
-2 0,957=60,043 )未付,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ELISTA
R 公司名義,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時之匯率(即1 美元匯換
新台幣30.55 元)折算,約合新台幣1,833,000 元(即60,0
43×30.55=1,834,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請求其中1,
83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請款發票寄送被告之日即99年10月2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3,000 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慶安居間仲介,始與
甲公司就A 、B 機器達成交易,惟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
。又被告與陳慶安約定,被告於買方付清買賣款後,始負有
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然而甲公司僅給付C 機器之部分貨款
,並於給付A 、B 機器之部分貨款後,再以A 、B 機器有瑕
疵為由,與被告解約,並退還A 、B 機器,被告亦將A 、B
機器貨款退還甲公司
收訖無誤,足見A 、B 機器之居間仲介
任務並未完成,C 機器之居間報酬給付條件則尚未成就,陳
慶安均不得支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ELISTAR 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在賽席爾共和國完成設立登
記。
㈡甲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各以22萬美元、20萬美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入A 機器、B 機器,並於98年5 月21日給付貨款42,0
00元美元,於98年12月25日給付貨款357,000 美元。
㈢甲公司於98年7 月14日以120 萬美元向被告購入C 機器,並
於98年5 月21日給付貨款24萬美元,於99年9 月27日給付貨
款90萬美元,尚有尾款6萬美元迄未支付。
㈣被告曾於99年1 月26日匯款21,000美元(含手續費)入ELIS
TAR 公司帳戶。
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均未通過甲公司之驗收程序。
㈥被告與甲公司於99年12月24日
合意解除A 、B 機器之買賣契
約,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4 日陸續返還甲公司買賣價金共447,06
4 美元,甲公司則將A 、B 機器返還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受領在案。
㈦原告以ELISTAR 公司名義,於100 年5 月18日函催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表明拒絕給
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㈡給付居間
報酬條件已否成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而
居間契約乃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
或書據
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
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
告與陳慶安雖訂有居間契約,惟與原告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
意思合致
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以陳慶安為締約對象,與陳慶安締結居間契約乙
情,
核與證人陳慶安證稱:伊於97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吳偉廷約定,要幫吳偉廷介紹機器買賣機會,…雙
方約定要按買賣價金5%來計算伊應得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
255 頁)等語,及系爭機器買賣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系
爭機器買賣係由被告將報價資料及買賣契約內容通知陳慶安
轉知甲公司,甲公司則透過陳慶安向被告為付款通知(見本
院卷㈠第217 至224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陳慶
安已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居間契約乃成立於被告與陳
慶安之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乃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對象,復曾於97年夏天
偕陳慶安前往被告營業址洽談居間契約細節(見本院卷㈡第
18頁)云云,並引用證人陳慶安證述,伊於97年間與被告商
議居間契約事宜時,原告也有在場,…由伊與原告拿契約書
到被告營業址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第261 頁)等語
,及證人即甲公司員工陳瑞碧欣證稱:甲公司老闆因認識原
告及陳慶安夫婦,故請其介紹台灣比較好的公司,以購買機
器,原告與陳慶安遂介紹被告與甲公司作生意(見本院卷㈠
第332 頁)等語以為佐據。惟由前開證人陳慶安證詞,僅能
推認原告曾在場見聞陳慶安與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經過,尚
難遽謂原告即被告之締約對象,而證人陳瑞碧欣之證詞則僅
能推認甲公司曾委託原告與陳慶安代其在台灣尋覓
適當之機
器製造商,至於原告與陳慶安究由何人出面與被告締結居間
契約,因陳瑞碧欣並未參與介入契約議定過程,即難由其片
面主觀陳述,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證人陳瑞碧欣證
稱:系爭機器交付安裝過程中,原告、陳慶安都曾到越南協
助處理,…後來發生問題,伊均透過原告、陳慶安向被告轉
達,請被告前來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云云,亦僅能
推知原告為居間媒介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尚難遽謂原告即居
間契約當事人。
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締結居間契約後,即自任ELISTAR 公司
負責人,並於完成ELIATAR 公司設立登記後,以ELISTAR 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立書面,以為憑據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陳稱:由於陳慶安在居間契約成立後表示,欲以境外公司作
為書面名義人,由該境外公司開立發票,以達節稅目的,被
告同意之,並依陳慶安之請求,倒填書面締約日期(見本院
卷㈠第330 頁)等情,核其所述,與證人陳慶安證稱:「被
告有同意在書面契約上以ELIS TAR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
「吳偉廷知道是為了要節稅,所以要以ELISTAR 公司名義開
立商業發票」、「吳偉廷同意向ELISTAR 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居間契約上
所載簽約日為98年2 月1 日並非實在,…
實際簽約用印日期在99年1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書面契約書面係以ELISTAR 公司為
締約名義人相合(見本院卷㈠第8 頁),
參諸證人即被告會
計王怡檸證稱:吳偉廷要伊匯一筆美金給ELISTAR 公司,並
指明該筆款項要用賣機器給甲公司之佣金支付,在帳冊上要
記載以佣金項目支出,經伊向吳偉廷表示,需有發票作為付
款憑證才能付款,但後來卻寄來1 張居間合約書及2 張發票
,發票上記載之數額即為吳偉廷要伊支付之佣金數額。伊辦
完銀行匯款後,就將居間契約交付吳偉廷閱覽,當時吳偉廷
僅指出契約中所記載之甲公司英文名稱有誤,應不含「VIET
NAM 」字樣在內,但未表示契約當事人應為陳慶安,
而非EL
ISTAR 公司,…吳偉廷在看完契約後就親自簽名,並將契約
書交予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等語,及被告於99年
1 月26日以佣金名目,匯款21,000美元入ELISTAR 公司設於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FENG SHAN BRANCH
(下稱MEGA銀行)之帳戶中,有匯款水單及ELISTAR 公司於
99年1 月7 日所開立,總額21,000美元之發票2 張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3頁、第9 至10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因配合
陳慶安節稅之要求,同意以ELISTAR 公司作為收受居間報酬
之人,才事後在以ELISTAR 公司作為書面締約名義人之契約
書上簽名用印,ELISTAR 公司並非居間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故僅憑原告為ELISTAR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ELISTAR 公司為
書面契約名義人之事實,亦不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係與陳慶安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為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對象,
堪認
兩造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㈡給付居間報酬條件已否成就?數額若干?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已有明定,並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
要旨可稽
。
⒉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因
陳慶安之居間媒介行為,得就系爭機器與甲公司締結買賣契
約,甲公司並已簽發信用狀兌付貨款,有卷附被告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信用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6 頁、第241 至246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
後,即應給付陳慶安居間報酬,尚不得以A 、B 機器之買賣
契約事後遭甲公司解約,或C 機器仍有買賣瑕疵爭議未決為
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然而陳慶安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亦未將其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逕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媒介系爭機器買賣之居間報酬,
即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60,043美元,折合新台幣1,833,000 元,及自99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得
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