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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昱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原告以其自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在賽席爾民 主共和國所設立之ELISTAR CO.LTD. 公司(下稱ELISTAR 公 司),與被告簽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ELISTAR 公司為被 告介紹工業機器買賣機會,被告則應於買家簽發之信用狀兌 付後,給付ELISTAR 公司相當於銷售金額5%之居間報酬,詎 被告在與VIETNAM SMC Trading Investment Joint Stock C ompany(下稱甲公司)就系爭機器簽立買賣契約後,竟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ELISTAR 公司遂於100 年6 月7 日將該公司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為由,爰依債權讓與及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稱居間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非成立 於ELISTAR 公司與被告之間,惟雙方就居間報酬之給付方式 ,則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向原告另行設立之ELISTAR 公 司付款,並由ELISTAR 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以達節稅目的等 情,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㈡第8 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據以請求居間報酬之基礎事實乃被告與甲公司就系爭機器簽 立買賣契約後,即應按銷售金額5%給付居間報酬,惟被告卻 以系爭機器買賣仍有糾葛,居間報酬給付條件迄未成就為由 拒絕給付等情,是原告就居間契約當事人誰屬,於其請求權 基礎變更前、後之主張雖有不同,惟就應履行之居間媒介義 務及報酬給付條件,在社會生活上則可認有關連,且本件訴 訟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備共通性,得 期待於訴之變更後之請求繼續予以援用,而有助於紛爭一次 解決,堪認原告變更前、後之訴乃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 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33,000 元及自9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 為: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 為居間尋找出售工業機械之締約機會,被告則同意在與買主 成交並取得貨款後,按銷售金額5%給付原告佣金報酬。俟原 告於98年2 月1 日為被告覓得與甲公司締約之機會,甲公司 並於98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分別以22萬美元、 20萬美元、120 萬美元,購入飛剪機(下稱A 機器)、縱飛 剪機(下稱B 機器)、大飛剪機(下稱C 機器)各1 台(以 下合稱系爭機器)後,兩造再於99年1 月5 日約定,被告應 於甲公司出具之信用狀兌現後,以ELISTAR 公司為開立商業 發票之對象,向原告給付居間報酬。故被告就A 、B 機器應 給付原告佣金21,000美元(即[220,0 00+200,000]×5%=21, 000 ),就C 機器應給付原告佣金6 萬美元(即1,200,000 ×5%=60,000 ),合計81,000美元。惟被告於99年1 月27日 僅就A 、B 機器給付居間報酬20,957美元,且拒不給付C 機 器之居間報酬,合計尚積欠居間報酬60,043美元(即81,000 -2 0,957=60,043 )未付,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ELISTA R 公司名義,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時之匯率(即1 美元匯換 新台幣30.55 元)折算,約合新台幣1,833,000 元(即60,0 43×30.55=1,834,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請求其中1, 83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請款發票寄送被告之日即99年10月2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3,000 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慶安居間仲介,始與 甲公司就A 、B 機器達成交易,惟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 。又被告與陳慶安約定,被告於買方付清買賣款後,始負有 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然而甲公司僅給付C 機器之部分貨款 ,並於給付A 、B 機器之部分貨款後,再以A 、B 機器有瑕 疵為由,與被告解約,並退還A 、B 機器,被告亦將A 、B 機器貨款退還甲公司收訖無誤,足見A 、B 機器之居間仲介 任務並未完成,C 機器之居間報酬給付條件則尚未成就,陳 慶安均不得支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ELISTAR 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在賽席爾共和國完成設立登 記。 ㈡甲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各以22萬美元、20萬美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入A 機器、B 機器,並於98年5 月21日給付貨款42,0 00元美元,於98年12月25日給付貨款357,000 美元。 ㈢甲公司於98年7 月14日以120 萬美元向被告購入C 機器,並 於98年5 月21日給付貨款24萬美元,於99年9 月27日給付貨 款90萬美元,尚有尾款6萬美元迄未支付。 ㈣被告曾於99年1 月26日匯款21,000美元(含手續費)入ELIS TAR 公司帳戶。 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均未通過甲公司之驗收程序。 ㈥被告與甲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合意解除A 、B 機器之買賣契 約,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4 日陸續返還甲公司買賣價金共447,06 4 美元,甲公司則將A 、B 機器返還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受領在案。 ㈦原告以ELISTAR 公司名義,於100 年5 月18日函催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給 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㈡給付居間 報酬條件已否成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而 居間契約乃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 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 行何種方式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 告與陳慶安雖訂有居間契約,惟與原告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 意思合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以陳慶安為締約對象,與陳慶安締結居間契約乙 情,核與證人陳慶安證稱:伊於97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吳偉廷約定,要幫吳偉廷介紹機器買賣機會,…雙 方約定要按買賣價金5%來計算伊應得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 255 頁)等語,及系爭機器買賣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系 爭機器買賣係由被告將報價資料及買賣契約內容通知陳慶安 轉知甲公司,甲公司則透過陳慶安向被告為付款通知(見本 院卷㈠第217 至224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陳慶 安已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居間契約乃成立於被告與陳 慶安之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乃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對象,復曾於97年夏天 偕陳慶安前往被告營業址洽談居間契約細節(見本院卷㈡第 18頁)云云,並引用證人陳慶安證述,伊於97年間與被告商 議居間契約事宜時,原告也有在場,…由伊與原告拿契約書 到被告營業址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第261 頁)等語 ,及證人即甲公司員工陳瑞碧欣證稱:甲公司老闆因認識原 告及陳慶安夫婦,故請其介紹台灣比較好的公司,以購買機 器,原告與陳慶安遂介紹被告與甲公司作生意(見本院卷㈠ 第332 頁)等語以為佐據。惟由前開證人陳慶安證詞,僅能 推認原告曾在場見聞陳慶安與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經過,尚 難遽謂原告即被告之締約對象,而證人陳瑞碧欣之證詞則僅 能推認甲公司曾委託原告與陳慶安代其在台灣尋覓適當之機 器製造商,至於原告與陳慶安究由何人出面與被告締結居間 契約,因陳瑞碧欣並未參與介入契約議定過程,即難由其片 面主觀陳述,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證人陳瑞碧欣證 稱:系爭機器交付安裝過程中,原告、陳慶安都曾到越南協 助處理,…後來發生問題,伊均透過原告、陳慶安向被告轉 達,請被告前來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云云,亦僅能 推知原告為居間媒介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尚難遽謂原告即居 間契約當事人。 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締結居間契約後,即自任ELISTAR 公司 負責人,並於完成ELIATAR 公司設立登記後,以ELISTAR 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立書面,以為憑據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陳稱:由於陳慶安在居間契約成立後表示,欲以境外公司作 為書面名義人,由該境外公司開立發票,以達節稅目的,被 告同意之,並依陳慶安之請求,倒填書面締約日期(見本院 卷㈠第330 頁)等情,核其所述,與證人陳慶安證稱:「被 告有同意在書面契約上以ELIS TAR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 「吳偉廷知道是為了要節稅,所以要以ELISTAR 公司名義開 立商業發票」、「吳偉廷同意向ELISTAR 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居間契約上所載簽約日為98年2 月1 日並非實在,… 實際簽約用印日期在99年1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書面契約書面係以ELISTAR 公司為 締約名義人相合(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參諸證人即被告會 計王怡檸證稱:吳偉廷要伊匯一筆美金給ELISTAR 公司,並 指明該筆款項要用賣機器給甲公司之佣金支付,在帳冊上要 記載以佣金項目支出,經伊向吳偉廷表示,需有發票作為付 款憑證才能付款,但後來卻寄來1 張居間合約書及2 張發票 ,發票上記載之數額即為吳偉廷要伊支付之佣金數額。伊辦 完銀行匯款後,就將居間契約交付吳偉廷閱覽,當時吳偉廷 僅指出契約中所記載之甲公司英文名稱有誤,應不含「VIET NAM 」字樣在內,但未表示契約當事人應為陳慶安,而非EL ISTAR 公司,…吳偉廷在看完契約後就親自簽名,並將契約 書交予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等語,及被告於99年 1 月26日以佣金名目,匯款21,000美元入ELISTAR 公司設於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FENG SHAN BRANCH (下稱MEGA銀行)之帳戶中,有匯款水單及ELISTAR 公司於 99年1 月7 日所開立,總額21,000美元之發票2 張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3頁、第9 至10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因配合 陳慶安節稅之要求,同意以ELISTAR 公司作為收受居間報酬 之人,才事後在以ELISTAR 公司作為書面締約名義人之契約 書上簽名用印,ELISTAR 公司並非居間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故僅憑原告為ELISTAR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ELISTAR 公司為 書面契約名義人之事實,亦不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係與陳慶安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為被告締結居間契約之對象,堪認 兩造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㈡給付居間報酬條件已否成就?數額若干?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已有明定,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可稽 。 ⒉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因 陳慶安之居間媒介行為,得就系爭機器與甲公司締結買賣契 約,甲公司並已簽發信用狀兌付貨款,有卷附被告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信用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6 頁、第241 至246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 後,即應給付陳慶安居間報酬,尚不得以A 、B 機器之買賣 契約事後遭甲公司解約,或C 機器仍有買賣瑕疵爭議未決為 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然而陳慶安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亦未將其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逕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媒介系爭機器買賣之居間報酬,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60,043美元,折合新台幣1,833,000 元,及自99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得 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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