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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 仟壹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9,196元(150 ×0.6 ×820 ×10%×【4 - 16/365】=29,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79元(150 ×0.6 ×820 ×4 % ×【4 -16/365】=1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事 實及理由欄六「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29,1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1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已先審酌相關各情 ,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4 %」為給付標準較當,但後計算具體可請求 金額時,卻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有錯誤 ,且事實及理由欄六、主文欄因此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 然錯誤,審酌本件錯誤甚為明顯,且相差金額尚屬有限,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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