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錫儒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
仟壹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9,196元(150 ×0.6 ×820 ×10%×【4 -
16/365】=29,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79元(150 ×0.6 ×820 ×4 %
×【4 -16/365】=1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事
實及理由欄六「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29,1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1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
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已先審酌相關各情
,認定
本件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4 %」為給付標準較
適當,但
嗣後計算具體可請求
金額時,卻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
顯有錯誤
,且事實及理由欄六、主文欄因此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
然錯誤,審酌本件錯誤甚為明顯,且相差金額尚屬有限,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