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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亞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 人 田崧甫律師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   告 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因原告 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原告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主張予以抵銷,而因 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經銷商,其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係由參 加人製造並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未另行加工,本件訴訟自與 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起見,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訂單編號:0000 000000)、2月16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2月24日(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3月1日(訂單編號 :0000000000)、4月2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4月 28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及5月26日(訂單編號:00 00000000),向原告購買可製成手機或電腦螢幕保護貼之「 NY-321抗靜電保護膜」(下稱系爭材料),共計新臺幣(下 同)3,886,890元,原告已於同年4月2日至5月30日間陸續出 貨交付被告,被告今僅支付1,264,844元,尚欠貨款2,6 22,04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04 6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點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且尚 有系爭貨款未給付,被告先前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 曾另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但購入該批材料後,自99年底開 始接獲客戶反應發現瑕疵,於100年1月31日經客戶告知有大 量白斑、白污等諸多瑕疵,被告於100年2月向原告反應並多 次催告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更因此陸續遭客戶退貨 ,至100年9月3日止退貨金額共計215,027元,原告給付具瑕 疵之貨品係屬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2,644,894.2元之損 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644,894.2 元;另被告已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該批有 瑕疵之系爭材料,於5萬元部分解除契約,且因上開瑕疵致 被告購買之其餘材料價值減損2,447,187.3元,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解約之5萬元價金及給付減 少之價金2,447,187.3元,為此,先位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 應賠償之損失金額,備位主張原告因物之瑕疵應解約及減少 之價金,於系爭貨款範圍內予以抵銷,故於被告行使抵銷權 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系爭材料,共計3,886,89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264,844元 ,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 ㈡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材料後,產品製作流程為先於被告之無 塵室內檢查系爭材料有無瑕疵,檢查完畢後,按客戶的要求 依模具的大小進行分幅,之後再拉開系爭材料,一邊放置保 護膜,一邊沖型即依照客戶要求的尺寸大小進行裁切,再一 邊覆捲,其後進行品管,將沖型完成之產品從保護膜撕開檢 查,檢查無問題後再包裝出貨。 ㈢被告曾將系爭材料以上開流程製成產品出售予客戶和鑫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但遭和鑫光電公司以 NG產品為由退貨,共計退貨215,027元之產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主張行使抵銷權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出售 之系爭材料有瑕疵,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系爭材料有瑕疵 ,被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行 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並行 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 爭材料,共計3,886,89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264,844元, 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 已於100年4月2日至5月30日間陸續將被告購買之系爭材料交 付予被告一情,被告未予爭執,均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材料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交付之系爭材料有 瑕疵,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交付之系爭材料上 有白斑、白污之瑕疵,致其將系爭材料出售予客戶後遭退貨 ,其於出貨予客戶前雖曾將貨品進行擦拭,但送貨予客戶後 仍不斷有白斑釋出,系爭材料上之白斑、白污應係系爭材料 品質不良產生之釋出物等情,並以系爭材料之鑑定報告及和 鑫光電公司之退貨單等件及證人蕭成宇之證詞為證。但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材料並無瑕疵, 原告交付系爭材料時已通過被告之驗收,系爭材料其上若有 白斑、白污,被告於驗收時自應知悉,但被告係再將系爭材 料裁切並出售予客戶後,其客戶始反應有白斑、白污之瑕疵 ,並因此遭客戶退貨,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瑕疵於原告交付 時即已存在,被告客戶反應之瑕疵當係於被告之裁切過程產 生之碎屑沾附所致等語;參加人則輔助原告主張:被告送鑑 定之系爭材料樣品係已將原告出售之1公尺寬系爭材料加以 切割成30公分後才送鑑定,並未經裁切之樣品,不足證明 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 2.關於原告出售之系爭材料是否於交付予被告時即有被告抗辯 之瑕疵存在乙點,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後 ,先於其公司無塵室內檢查系爭材料有無瑕疵,檢查完畢後 ,接著即按客戶要求,依模具的大小進行分幅,之後再拉開 以圓筒捲起之系爭材料,一邊放置保護膜,一邊依照客戶要 求的尺寸大小進行裁切沖型,一邊沖型一邊將系爭材料覆捲 ,其後進行品管,即將沖型完成之產品從保護膜撕開檢查, 檢查無問題後再包裝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時,其內部人員會 先就該材料有無瑕疵進行檢查,確認無異樣後始接著進行後 續之分幅、沖型等裁切之動作,衡諸常情,倘被告買受之系 爭材料於原告交貨時即存有白斑、白污之瑕疵,被告內部人 員驗收檢查時自可發覺,應無遲至被告已將系爭材料裁切並 轉售予客戶後,經其客戶反應始查覺該瑕疵存在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系爭材料交貨時即存在瑕疵,僅係肉眼不易察覺 ,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上附有一層透明薄膜即雛形膜,加 以保護內層之膠層,其上縱有白斑、白污,亦可能係外層雛 形膜之白污,其裁切後之標準作業即係擦拭除去白污,故其 當時未認定為瑕疵,直至客戶以儀器檢查始發現白斑、白污 存在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部門主管蕭成宇到庭結 稱:公司正常出貨時,品保部門係負責在製造部將系爭材料 分幅及機台沖型切割完成後之檢查、清潔及包裝出貨,檢查 的工作內容係將裁切完並覆捲成一卷的系爭材料,於無塵室 中拉開,1片、1片地撕下來,之後堆疊放置在盤子上,由人 員前後左右以肉眼做檢查,再透過光源穿透產品檢測,且每 個檢測人員的桌上都有裝設除菌電風扇,用以在檢查時除去 粉塵的吸附,若有發現粉塵,輕微狀態即用滾輪清除,狀況 嚴重時則直接判定為不良品,100年1月開始約有好幾個月出 售的產品被大量退貨,但伊等在檢查時都是沒問題的,包裝 完後還有做防護措施,確認完成後才出貨,但到客戶端時, 其將包裝打開發現到有蠻多的粉屑,因此直接被判定為NG商 品,伊不知道為何伊等檢查完後到了客戶端會有這些白色粉 末出現等語(本院卷二第204-205、208-209、211頁),可 知被告遭客戶退貨者係客戶打開包裝時即發現有許多粉屑沾 附之商品,足認被告遭退貨商品上之瑕疵以肉眼即可察覺 ,且被告利用系爭材料製作出售予客戶之商品,在出貨前已 經品保部門員工以肉眼仔細觀察再佐以光源照射,檢查無異 樣後始出貨,故被告辯稱原告交貨時系爭材料上存在之瑕疵 無法以肉眼察覺,須以儀器檢查才可發現云云,與實情有違 ,不足採信。 4.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材料上有無白 斑、白污,及該白斑、白污之成分及成因為何等情,囑託財 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鑑定結果: 依外觀及顏色成品測試,該裁切之樣品與未裁切樣品邊緣有 白斑、白污等缺點;未裁切之塑膠材質,經FTIR(傅立葉轉 換紅外線光譜儀)、DSC(示差掃瞄熱分析儀)分析後,判 定主材料為聚對苯二甲酸二乙酯(PET);而未裁切之白斑 、白污、已裁切靠近邊緣1cm範圍處之白斑、白污、及已裁 切去除邊緣之中間範圍之白斑、白污,經以相同儀器分析後 ,判定主材料同為聚對苯二甲酸二乙酯(PET);針對廠商 提供已裁切拆封後樣品置於光學顯微鏡下觀察得知,其白斑 、白污為片狀與顆粒物,非產品析出之物質,所謂「析出之 物質」係指PE T中的添加劑或抗UV劑等,亦即該片狀與顆粒 物僅為PET,非產品本身如添加劑或抗UV劑等化學析出物, 但關於其來源、成因及是否屬於正常現象等目前無法鑑定等 語,有該中心生物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103年8月29日103A 011-J311528號委託試驗報告(置卷外)、102年3月4日塑檢 字第129號函及103年11月11日塑檢字第732號函(本院卷一 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提出送 鑑定之系爭材料樣品上確有白斑、白污存在,且該白斑、白 污之成分與系爭材料之主成分相同,均為聚對苯二甲酸二乙 酯(PET),惟送鑑定之系爭材料樣品上白斑、白污產生原 因則仍無法確定。 5.被告雖辯稱依上開鑑定結果,送鑑樣品中未經裁切樣品上亦 有白斑、白污存在,可證該瑕疵並非裁切造成,而係系爭材 料本身之釋出物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送鑑定之樣品, 除已進行沖型之成品(即鑑定報告中標示為已裁切者)外, 也將未沖型前30公分幅寬之樣品(即鑑定報告中標示為未裁 切者)一併送鑑定,而該30公分幅寬之樣品係被告分幅時以 一刀裁切方式裁切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6頁),參以證人 蕭成宇亦證稱:原告交付系爭材料時,系爭材料之長度約20 0公尺,寬度約1000公釐(即10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20 0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標示為「未裁切之白斑、白污 」之送鑑樣品,實際上並非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原貌,而係 經被告裁切分幅成30公分者,則鑑定樣品既均曾經被告裁切 ,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未裁切之白斑、白污」之送鑑樣品 上有白斑、白污存在,但仍不足逕認原告交貨時,系爭材料 上已存有白斑、白污等瑕疵。 6.而被告雖復稱因上開送鑑定30公分幅寬樣品之分幅方式,係 未攤開系爭材料,直接將如保鮮膜般捲筒式圍繞之系爭材料 ,以一刀裁切方式橫向剖面切斷捲軸,且裁切時外部另有包 覆,縱使裁切時產生碎屑噴濺,碎屑亦不會噴濺沾附在送鑑 之30公分幅寬樣品上,可證送鑑樣品上之白斑、白污與裁切 無關云云。然縱被告所稱上開分幅方式屬實,但依證人即參 加人之研發中心資深工程師曹俊哲到庭證稱:伊在參加人公 司負責PET膜開發工作,原告先前曾提供異常材料至參加人 公司鑑定異常原因,該次鑑定由伊負責,根據被告公司自行 標示之異常點,針對該異常點進行材料分析,該異常部分看 起來是白斑,白斑部分檢測結果其材質係PET,與系爭材料 材質相同,再觀察裁切之品質判斷,白斑有可能係因裁切品 質不佳形成,因裁切時會產生粉屑沾黏在系爭材料上而產生 白斑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84頁),核與參加人提出於100 年3至5月間製作之「NY-321亞達第三次異常分析」報告(本 院卷二第219-221頁)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曹俊哲 雖係參加人之員工,但其係於100年3至5月間製作上開分析 報告,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其製作上開分析報 告時,應無因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偏袒 何方之虞,是其製作之上開分析報告內容仍具公正性,應堪 採信,且曹俊哲後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分析報告 相符,故其前揭證言亦應足憑採,是可認被告公司當時之裁 切品質確可能導致裁切後之系爭材料上沾附粉屑形成白斑。 則本件被告送往塑膠中心鑑定之30公分幅寬樣品,縱使被告 分幅時係採一刀剖面裁切方式,未將系爭材料攤開,但因被 告當時之裁切品質可能產生粉屑導致沾附,無法排除裁切之 剖面上仍殘留沾附之粉屑,並於塑膠中心鑑定人員攤開樣品 時發生沾附產生白斑情形之可能,是以,仍無從因被告採取 一刀裁切方式分幅,即可確認上開鑑定報告中針對30公分幅 寬樣品檢驗出之白斑並非因被告裁切所致。 7.況且,該送鑑之30公分幅寬樣品,並未用以生產被告遭退貨 之產品,更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檢驗出該30公分幅寬樣品上有 白斑、白污,即認定被告遭退貨之商品瑕疵係於原告交貨時 即存在。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遭退貨之商品乃因參加人製造 之系爭材料品質不良產生釋出物一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難信為真。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 瑕疵云云,已無足取,則其主張因上開瑕疵存在得解約及減 價,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等節,自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貸款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2,62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 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另參加人聲請函詢購買系爭材料 之其他裁切廠商有關系爭材料之裁切方式,以證被告之裁切 方法非當乙點(本院卷五第75頁),因本院已認縱採被告 主張之裁切方式,亦不足排除送鑑樣品上之白斑係因裁切所 致,已如前述,故無函詢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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