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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被   告 吳享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 陸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享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範圍內, 如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吳享 城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吳享城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聯盛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 吳享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聯盛特殊印 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吳享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盛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吳享城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 陸拾伍元、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聯盛公司 )前於民國 100 年 2 月間向原告採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 』,採購數量為 171840 張,單價以本計算(每本 10 張 ),每本新台幣(下同) 15.25 元,總計貨款為2,757, 408 元(含稅),雙方約定版面定稿後 45 天交貨,嗣於 100 年 3 月 4 日版面確定後,原告即陸續交貨,全部 貨品在 100 年 4 月 14 日全數交付完畢,詎被告聯盛公 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由訴外人吳享城所簽發、發票日 為 100 年 5 月 31 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2,205,506 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 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聯盛公司先行給付票載金額之貨款,詎 被告聯盛公司藉故拖延迄今仍分文未償,原告爰依契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或吳享城給付 2,205,506 元,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再給付貨款新台 幣 551,902 元。 (二)原告陸續交付申報書予被告聯盛公司,被告公司均有簽收 送貨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其上即 有申報書各聯頁『數量』之記載,再由數量總表匯整申報 書之數量可證原告交付被告申報書之數量並未短少。又被 告交付國稅局之營所稅申報書數量未有短少之情事發生, 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數量短少,但卻無法提出自行印製 系爭申報書之證據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申報書之數量並未短少,否則被告何來差額之申報書交付 國稅局。雖被告提出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 報告書欲說明原告交付數量短少,惟原告否認上開報告單 之真正,因該報告單除廠商提貨人確認簽章處均未簽章外 ,且報告單下緣『材料管理』『主辦作業』『主辦會計』 『機關長官』等欄位亦均未簽章,顯見報告單之製尚未完 備,故難認其為真正。 (三)原告對被告承諾之申報書交付期限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 被告於 100 年 3 月 4 日始提供確認付印之版面予原告 ,嗣原告自 100 年 3 月 17 日起陸續交貨予被告,至 100 年 4 月 14 日止全數交貨完畢,並未有遲延。依訴 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 『 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表五區輪辦採購案』預 訂印製時程及分包印製廠商等相關資料彙整表可證,其中 關於項次 1 營所稅申報書之印製天數即記載 50 天,並 將印製廠商即被告之名稱、電話、連絡人、印製地點記載 其上,更可證明兩造有約定印製之時間天數,而交貨之期 限當以可印製時起算天數,顯見原告確實承諾申報書印製 交付被告之期間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被告主張應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交付期限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既 有印製天數之約定,則何時版面確定可以付印,定當影響 交貨期限,故原告顯不可能在不知版面何時確定前,即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之交付期限。 (四)由被告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 延交貨之函文可證,被告展延交貨期限之原因有 1. 部頒 資料較慢 2. 遇上春節 3. 日本大地震影響機器零配件來 台時間 4. 因無法再等只好臨機應變以人力集之傳統方式 來繼續完成,但被告並未敘明有協力廠商遲延交貨之情事 。原告最後交貨之時間為 100 年 4 月 14 日,被告公司 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延交貨期限 時,原告早已全數交貨,是被告申請展延時理應已評估其 裝訂能力,可於展延之期限內完成,方符常情,嗣台北市 國稅局亦准予變更交貨期限為 100 年 4 月 26 日前,故 被告未能依展延之期限交貨,顯為被告公司之錯估其裝訂 能力,實與原告無關。縱被告主張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 3 月 31 日為真,則原告即遲延14天交貨(原告否認 ),但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延卻有多26天之交貨期 間,故縱使假設原告遲延14天交貨予被告(原告否認), 亦尚不致影響被告交貨予國稅局之期限,由此可知,被告 之逾期交貨與原告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始全數交貨無關 。觀諸國稅局所提供之逾期罰金資料觀之,國稅局係以 100 年 4 月 27 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原告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即已交貨完畢,故被告遭計罰逾期違約金,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 (1)被告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205,506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享城應給付原告 2,205,506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聯盛公司、吳享城應給付部分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 為給付義務。 (4)被告聯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 551,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聯盛公司前承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 年 12 月 29 日「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 購案」,並將前開採購案之項目 1 部分即『營所稅結算 申報書 (普通 )』 171840 張分包予原告印製,兩造並約 定,原告應依「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 印製採購案招標規範」、「請印規格明細表」(以下合稱 「採購規格」)所示之規格印製申報書,並應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前交貨完畢,被告聯盛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 始給付八成報酬,其餘二成尾款則待國稅局驗收通過,經 確認別無原告應善後解決事項後,再給付原告。詎原告承 攬前開工作後,並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且已交付之部分 申報書上有諸多瑕疵致被告聯盛公司遭業主扣款,被告聯 盛公司自得向原告求償,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茲分述 如後: 1、原告交付予被告聯盛公司之普通申報書單張貨品,被告聯 盛公司將之委託交付予法務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予以黏 裝加工成冊,總計僅有完成黏裝成 16,000 冊,有臺灣高 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報告單可稽,此與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 171,840 冊,其間相差為 11,840 冊,此部分 則由被告自行印製完成,共支出費用 177600 元(以原告 承攬之單價即每本 15 元為計算基礎,亦即 11,840 本× 15 元= 177,600 元),此部分費用當由原告負擔,被告 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2、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 年 12 月 29 日就「五區國稅 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之開標、決 標記錄,原告與被告皆屬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另再依該開 標決標所附之契約書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契約書」,其中 第七條「履約期限及交貨方式」第㈠約定謂以:「履約期 限: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前」等語。原告既 亦同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則自有知悉系爭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履 約期限乃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原告辯稱其與被告間之 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4 日後之 45 天云云,並非事 實。原告既自承其係於 100 年 4 月 14 日方交付貨物, 則原告確有違約逾期之情,而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申報書 ,致遭業主即財政部國稅局裁罰 0000000 元,此部份之 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3、又原告所交付之申報書中存有漏字、位移等不符規格之瑕 疵,被告也因瑕疵遭業主即財政部國稅局減價收受並計罰 違約金,此部分被告聯盛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 (二)另被告吳享城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支票,其目的僅在擔保本 件被告聯盛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惟原告既有前開所述未 依約交貨及被告聯盛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情,被告吳享城自 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聯盛公 司前於 99 年 12 月 29 日承攬臺北市國稅局「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並將前開採購 案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部分向原告採購,採購 數量為 171840 張,單價以本計算(每本 10 張),每本 15.25 元,總計貨款為 2,757,408 元(含稅),被告聯盛 公司交付由被告吳享城所簽發、發票日 100 年 5 月 31 日 、面額 0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餘款 551902 元被告聯盛公司迄未 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提出之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採購 案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 台北市國稅局所簽訂之採購案契約書內容,第二條所約定之 履約標的為「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 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及交貨方 式,足認該採購案乃以被告聯盛公司交付申報書予訴外人台 北市國稅局,並獲得價金給付為目的,揆諸前開法條說明, 此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無誤,故被告聯盛公司另將該採 購案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部分向原告採購,兩 造間之性質上亦應屬買賣契約,此點合先敘明。 二、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369 條、第 354 第 1 項前段、第 359 條前段、第 227 條第 1 項前段、第 226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足額數量之貨物、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以及 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所採購貨物『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 普通 )』 171840 張陸續交付,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 全數交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送 貨單為證,被告公司對上開送貨單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根 據上開送貨單上『數量』之記載加以彙整,可知原告交付 被告申報書之數量確實為 171840 張,並未短少。被告雖 辯稱收貨時無法正確細算,須等到分裝裝訂時才能正確核 算數量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 報告單證明該監獄黏貼完成之普通申報書共計 16000 冊 ,惟上開報告單內容縱然屬實,也僅能證明被告聯盛公司 交付高雄第二監獄黏裝成冊之申報書數量,至於原告所交 付被告聯盛公司之申報書數量並無法由該報告單內容加以 證明;且被告聯盛公司交付國稅局之營所稅申報書數量未 有短少之情事,但被告聯盛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自行印製短 少申報書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申報書之數量 有所短少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二)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之結果,得知被告聯盛公司與 台北市國稅局間之採購契約中,有關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之確認定稿日期為 100 年 3 月 3 日,而被告聯 盛公司自行製作之「預定印製時程及分包印帳廠商等相關 資料彙整表」則記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普通)預定印製 時程為 50 天,此有各項書表定稿日期表(本院卷一,頁 340)以及預定印製時程及分包印帳廠商等相關資料彙整 表(本院卷二,頁 78)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兩造所約 定之交貨期限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即自 100 年 3 月 4 日起算至至 100 年 4 月 14 日止,應屬有據。被告聯盛 公司與台北市國稅局所簽訂之採購案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履 約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前,然被告聯盛公司已 先後於 100 年 4 月 6 日、100 年 4 月 18 日兩次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經台北市國稅局 延展履約期限至 100 年 4 月 26 日止,此有該局 101 年 2 月 23 日財北國稅祕字第 1010218109 號函及所附 之被告聯盛公司函文及印製時程表(本院卷一,頁283、 336-339)在卷可佐。觀諸該 4 月 6 日函文內容略為: 「因自 2 月 2 日至 2 月 16 日起陸續收到營所稅申報 書 16 項印製書表資料,期間經過校稿而於 3 月 7 日起 陸續印製。但因製作時間需時 60 天,雖然盡全力趕工製 作但含配送仍須時 50 天,盼懇請給予展延至 4 月 20 日」,足證被告聯盛公司自承自定稿至印刷完成至少需時 50 天,原告自不可能在不知版面何時確定前,即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之交付期限。況被告聯盛公司與 台北市國稅局間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已延至 4 月 26 日 ,而原告已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前將全數貨物交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原告之交貨時間應不致影響被告聯盛公司 交貨予國稅局之期限,是被告聯盛公司雖因逾期交貨而遭 業主計罰,有前開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為證,然原告既未延 遲交貨,且難認被告聯盛公司之交貨遲延與原告之交貨時 間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有逾期交付遭業 主裁罰之損失0000000元,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難認有理。 (三)原告所交付之申報書有漏字、位移等缺失一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聯盛公司因此部分之瑕疵,遭業主即台北 市國稅局減價收受並計罰違約金,金額共計 124743.37 元等情,有前開台北市國稅局回函所附減價金額計算表、 品質規格抽驗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 322 至 332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金額被告聯盛公司自可向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聯盛公司有 0000000 元之 貨款請求權,被告聯盛公司對原告則有 124743.37 元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此兩者均係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聯盛公司主張以12 4743.37 元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聯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0000000元(0000000-000000.3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向被告聯盛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被告聯盛 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起即100 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享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為0000000 元, 原告於 100 年 6 月 2 日為付款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其經提示遭退票,被告吳享城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擔 保其付款。從而,原告向被告吳享城請求給付票款0000000 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 100 年 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自 100 年 5 月 31 日起計算利息,尚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聯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吳享城對原告所負債 務,在金額 0000000 元範圍內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 3 項宣告此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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