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仕朋
訴訟代理人 蔡名俊
被 告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起至
98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合計應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3,091,620 元,然其僅開立面額各為1,545,
810 元、772,46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共給付貨款2,318,
278 元,尚欠773,342 元貨款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統一
發票、
兩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
上開支票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40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3,3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