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
代理人 楊宏文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海阿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簽訂「98年度4 號爐袋
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契約(以下稱
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683 萬9000元,約定履約標的為
「98年度4 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規格、
批次及數量則如該契約採購明細表
所載。又被告雖於99年4
月27日完成履約,
惟兩造於99年5 月6 日辦理驗收時(以下
稱第1 次驗收),隨機抽驗13只濾袋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
袋長度與契約規格不符,原告
乃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
第2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全部
予以退貨,同時命被告於99年
5 月17日前完成改正。
嗣於99年5 月21日辦理第1 批次第1
次改正後驗收(以下稱第2 次驗收),仍發現編號980143濾
袋長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超過契約上限),原告遂再度退貨
,並請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前完成改正。兩造
復於99年6 月
2 日辦理第1 批次第2 次改正後驗收(以下稱第3 次驗收)
,並隨機抽驗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稱紡
研所)檢驗,經該所出具99年6 月9 日檢驗報告(以下稱第
1 次檢驗報告)判定其中編號980700之濾布厚度及編號9807
00及980318之氣體透氣度等項目均與契約規格不符,原告遂
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6 月28日前完成改正。其後兩造
最終於99年7 月6 日辦理第1 批次第3 次改正後驗收(以下
稱第4 次驗收),濾袋尺寸雖與契約規定相符,但隨機抽樣
4 只濾袋再次送交紡研所進行檢驗,經該所以99年7 月19日
檢驗報告(以下稱第2 次檢驗報告)仍發現送驗濾袋各有濾
布重量、濾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項目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情
事。準此,被告針對同一履約標的既有上述濾袋與契約規格
不符之瑕疵,且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未完成改正,縱令瑕疵種
類或有不同,仍應視為同屬濾袋之瑕疵,故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99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自上述第1 次改正
期限次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即原告收受第
2 次檢驗報告之日)止,
期間共計逾期65日,茲以每日契約
總價0.3%計算違約金數額應為133 萬3605元(683 萬9000元
×0.3%×65日=13萬3605元)。再者,兩造並未約定送請紡
研所檢驗應採普通件或急件之方式辦理,且第4 次驗收時係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泉坤因故無法陪同郵寄抽驗濾袋,但已
出具書面表示對檢驗結果絕無
異議,況相關檢驗費用均由被
告負責繳納,被告當可於紡研所報價時自行選擇檢驗方式,
此情要
非原告所得置喙,至送驗過程所需工作期間應由被告
自行承擔,故被告片面主張不應將第2 次檢驗因採普通件方
式而遲延6 日計入遲延日數
云云,當不足採。此外,
本件初
於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濾袋瑕疵,以致未能進行後續濾袋
安裝作業,遂無被告所指積欠吊車採購
暨安裝部分價金35萬
元未予支付之情形,且契約所定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
懲罰
性違約金,尚不生得予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另本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無過高情事,自不應予以酌減。此外,
系爭契約有關採購濾袋部分應屬
買賣契約,應
適用一般
請求
權時效之規定,依法尚未
罹於時效。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 萬3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濾袋雖有
前揭原告所指瑕疵,但其中濾
袋長度不符規格部分已於99年6 月2 日第3 次驗收時改正完
畢,且原告直至第3 、4 次驗收時方始發現有濾布重量、濾
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其他瑕疵,則原告
猶主張應自99年5
月18日起算逾
期日數,顯無理由,而應自第3 次驗收所命改
正期限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算逾期日數,方屬合理。其次
,被告本欲就第4 次驗收其中送請紡研所檢驗部分採特急件
方式辦理,但遭原告擅自改以普通件送請檢驗,以致紡研所
完成第2 次檢驗報告期間多出6 日,此項不利益既由原告所
造成,自屬不可歸責於伊而不得計入逾期日數。故本件逾期
日數之計算應自99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原告收受
第2 次檢驗報告之日)止,再扣除上述以普通件送請鑑定
而
非可歸責於伊之6 天工作日,總計僅逾期17日,違約金數額
為34萬8789元(契約總價683 萬9000元×0.3%×17日=34萬
878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得由
甲方(即原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原告
迄今尚未給付吊
車採購暨安裝部分價金35萬元,二者相互扣抵後被告已無積
欠任何違約金。再者,縱認原告並未積欠上述價金,但其既
已依約沒收伊先前所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且系爭
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於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故伊實
無庸再給付任何逾期違約金。
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惟系爭契約所定違
約金應以每日依契約總價0.3%計算之方式,明顯高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每日0.1%之標
準,誠屬過高,遂請求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3 分之2 。此外
,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
承攬契約,原告既主張應自99年5 月
18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其自是日起業已知悉瑕疵存在
,則原告竟遲至100 年9 月16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83 萬90
00元,且以「98年度4 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
新」為履約標的,有關規格、批次及數量均如採購明細表
暨採購規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 至21、54至55、105 頁
),被告並於99年4 月27日完成履約。
⑵兩造於99年5 月6 日辦理第1 次驗收,經原告隨機抽驗13
只濾袋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規格不符(超過契約
上限),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第2 條第4 項
第2 款規定全部退貨,並命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前完成改
正(參見本院卷第22頁)。
⑶兩造於99年5 月21日辦理第2 次驗收,經指定抽取編號98
0143濾袋及隨機抽取12只濾袋,發現編號980143濾袋長度
仍與規定不符(超過契約上限),原告遂再度予以退貨,
同時請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前完成改正(參見本院卷第23
頁)。
⑷兩造再於99年6 月2 日辦理第3 次驗收,除經指定抽取編
號980143濾袋及隨機抽取12只濾袋,抽測結果濾袋長度均
與契約規格相符外,另隨機抽樣濾袋2 只以急件方式送交
紡研所實施檢驗,經該所出具第1 次檢驗報告(原告於99
年6 月14日收受該份報告)判定其中編號980700之濾布厚
度暨氣體透氣度,及編號980318之氣體透氣度等項目均與
契約規格不符,原告即以99年6 月24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9000298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6 月28日前完成改正(
參見本院卷第24、56、108 至109 、124 頁)。
⑸兩造於99年7 月6 日辦理第4 次驗收,經隨機抽驗26只濾
袋尺寸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原告另隨機抽樣4 只濾袋(編
號981006、980219、980320及980110)再次送交紡研所檢
驗,
嗣經該所出具第2 次檢驗報告(原告於99年7 月21日
收受該份報告)判定前開濾袋仍分別有濾布重量(編號98
0110)、濾布厚度(編號981006)及氣體透氣度(編號98
1006、980219及980320)等項目與契約規格不符(參見本
院卷第25、110 至111 、125 頁)。
⑹有關第2 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部分,原告於寄送申請書
前並未詢問被告欲採行何種方式(普通件、急件或特急件
),但於99年7 月6 日寄出申請書前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泉坤親自前往用印,但隨後林泉坤因故無法陪同原告人
員寄送抽驗濾袋,遂以書面記載「今天99.07.06因海阿汐
人員林泉坤有要事,無法陪同郵寄檢驗之濾袋,對於爾後
檢驗結果無異議」等語,交由原告人員收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103 、134 頁)。
⑺原告先前寄發99年8 月5 日高市南環資一字第0990003698
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契約經第4 次驗收仍有上述
濾布重量、濾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
之瑕疵情事,且經改正後驗收已達3 次仍未能改正為由,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原函文誤載為第6 款)及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原函文誤載為第1 款第9 目)規定
解
除契約,同時依第14條規定請求自上述第1 次改正期限次
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即原告收受第2 次
檢驗報告之日)止(合計65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3 萬
3605元,另依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原函文誤載為第3 款
第4 目)規定不予發還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萬3900
元及差額保證金3 萬3000元等語,該函文亦於99年8 月10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59、107 、16
0 頁)。
⑻被告依系爭契約須將原告所採購1260只濾袋以吊車一次安
裝完畢,但其所交付之濾袋於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瑕疵
,故被告並未實際安裝任何濾袋。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
曾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
16 9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就濾袋採購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買賣或
承攬契約?
⑵被告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為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就濾袋採購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
按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所訂立契約類型尚不以法定
之典型(有名)契約為限,因同一契約內含多種契約之實質
內容,進而構成
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
之情形亦所多有。是除當事人業有明確約定外,仍應由法院
針對各該主要約定內容詳予定性,進而分別適用民法債編各
類
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藉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其
次,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此觀民法第345 條及490 條規定自明
。準此,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雖為「98年度4 號爐袋濾式集
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惟觀乎該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內
容分別包括吊車採購、吊車安裝、濾袋採購及濾袋安裝等4
大項目,又依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請領價
金時應一併檢附出廠證明、出貨簽收單、國外廠商基材材質
分析證明暨濾袋(布)進口證明等書面文件,及濾袋採購規
範其中材料規範部分乃明確規定濾袋之尺寸、成分、密度、
體積率、耐溫、最大尺寸改變率、重量、厚度、氣體透氣度
、抗拉強度、破壞伸長量、表面設計處理及縫製規格,另作
業規範部分則針對濾袋檢驗程序詳予記載,且明定若檢驗項
目中有任一項不符標準,即判定為不合格而全部予以退貨
等
情交參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履行,
要非僅著重
於濾袋安裝工作之完成
與否,而係同時強調被告所提供濾袋
本身應符合既定規格與具備一定品質,以及濾袋交付過程應
如何辦理驗收,藉此憑為原告收受與否之依據等情事,是其
中關於濾袋採購
一節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採為判斷兩造
間此部分權利義務之依據為當,要未可逕以承攬契約視之。
從而本件茲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濾袋因有違反契約所定規
格之瑕疵,除先前已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外,另依該契約
第12條第5 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一違約金請求權要與承攬契約
無涉,故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已因罹於民
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
㈡被告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為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
定:「乙方(即被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原告)驗收有
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指定期限內負責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同條第6 項規定「乙方
不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
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雖未明確
規範該契約
所稱「瑕疵」是否須限於先後所命改正瑕疵種
類必屬相同之情形,然本院審諸系爭契約有關濾袋採購部
分之性質屬於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359 、36
0 及364 條規定買受人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種類包括解除
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其中請求另行交付一節亦與上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所定改正方式大抵相符,顯見被告依約自始本即負有交
付無瑕疵濾袋之義務,尚不待原告必須具體指明瑕疵內容
為何。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乃規定乙方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等語,且契約所附採購規
範事前已針對材料規範部分約定甚詳,
足徵兩造前開約定
有關改正瑕疵部分,理應包括契約標的即濾袋具有不符契
約所定規格之全部情形,要不以原告先後驗收所發現瑕疵
種類不同而異其認定。準此,兩造前於99年5 月6 日辦理
第1 次驗收,已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規格不符之
瑕疵,原告即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
2 款規定全部退貨,並命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前完成改正
,其後兩造於99年5 月21日辦理第2 次驗收,仍發現編號
980143濾袋長度具有上述瑕疵,原告遂再度予以退貨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除
請求被告再予改正外,本得另自第一次限期改正期間屆滿
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逕依第14條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
。至其後第3 、4 次驗收結果有關濾袋長度雖合於契約規
範,但另送請紡研所檢驗後發現仍有濾布重量、厚度暨氣
體透氣度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且於原告99年7 月21日
收受第2 次檢驗報告時仍未完成改正,茲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應自第1 次驗收所定改正期間屆
滿後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即原告收受
第2 次檢驗報告之日)止合計65日,應屬有據。
⑵次依民法第231 條第1 、2 項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
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於第4 次驗收時,原欲以特急件方式送請紡研所檢驗,但
遭原告擅自改以普通件送驗,以致紡研所完成報告期間多
出6 日,此一期間應予扣除而不得列入逾期日數云云。然
審諸兩造於第2 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時,雖在申請書上
勾選以「特急件」方式(亦即在2 個工作天內完成)作為
試驗時程,但因該次委託案件共計2 件,每件各測試6 個
檢驗項目,其中部分委託項目無法以特急件方式處理,遂
由紡研所人員逕依職權調整以「急件」方式處理一節,業
經紡研所以101 年6 月15日紡所(101 )檢字06006 號函
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職是,被告
既不爭執第2 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之申請書係由其法定
代理人林泉坤親自用印,憑此
堪認該份申請書所載「濾布
重量」、「濾布厚度」、「氣體透氣度」、「抗拉強度」
、「破壞伸長量」及「廢氣接觸面之毛氈表面作PTFE塗佈
處理」等俱為兩造
合意委託試驗項目
無訛,另佐以林泉坤
事後由紡研所人員通知前往繳費之際,亦未提出任何反對
意見,從而該次檢驗雖因部分送驗項目無法以特急件處理
,遂由紡研所人員逕自變更改採急件方式處理,以致送驗
日數隨之增加,然此情既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況依前
述被告就濾袋採購部分前自99年5 月18日起已負
給付遲延
之責,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依法仍應就上述延長檢驗日數
同負遲延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⑶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明定:「乙方(即被告)不於
前款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採行下列措
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又
承前述被告所交付濾袋既有不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瑕疵情
事,經原告實施第1 、2 、3 次驗收認定不合格後分別限
期命其改正,復於第2 、3 、4 次驗收後被告仍未能依約
完成改正,原告遂以99年8 月5 日高市南環資一字第0990
003698號函通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要無不合,故原
告主張先前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
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求
數額為何?
⑴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規定,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即
原告)得不予發還其所繳交全部保證金,及第14條第1 項
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
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
逾期違約金」,與同條第2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交參以觀,再佐以被告先前已交
付履約保證金68萬3900元及差額保證金3 萬3000元予原告
收受在案,然揆諸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內容,可知該等保
證金之目的實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於被告將來無法
踐行契約義務時,得作為適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用。是
若系爭契約果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遲延情事,原告固可
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且得逕行沒入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
加以扣抵,然二者目的既同係用以填補原告因遲延所生之
財產損害,自不許原告除主張不予發還上述保證金外,猶
得另行單獨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⑵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該項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事證,
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之權限,
尚非遽謂法院應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情事,進而排除債務人仍須就
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與否暨其數額多寡,本質上同屬當
事人契約自由暨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衡量自身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可能所受
損害程度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本諸平等締約地位而為自
主決定,是除債務人先主張並舉證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而
顯失公平,再由法院依法審酌該約定金額應如何減至相當
數額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仍應受此違約金內容之
拘束,法
院更應加以尊重,方符契約本旨。
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6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已明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0.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所
定給付內容乃分為吊車採購、吊車安裝、濾袋採購及濾袋
安裝等項目,但被告初於濾袋驗收階段即因所交付濾袋存
有上述諸多瑕疵,
嗣後多次經原告命其改正猶未達成,
堪
認被告遲延違約情事確屬重大,故本院乃認此一違約金計
算標準尚稱適當,至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
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容非可採。是依前述系爭契約總價
683 萬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數額
為133 萬3605元(683 萬9000元×0.3%×65日=133 萬36
05元)。另參酌原告先前已逕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68
萬3900元及差額保證金3 萬3000元予以沒入,是依前揭說
明,該等保證金同屬因被告違約而作為填補損害之用,故
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61萬6705元(133 萬3605元-
68萬3900元-3 萬3000元=61萬6705元),
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
即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吊車採購及安裝
部分價金35萬元,遂擬將此筆款項用以扣除其應給付之違
約金云云。然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
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瑕疵,遂未進行後續濾袋安裝工程
之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其果有履行上述吊車採購暨安裝等契約內容,是其
前揭抗辯洵與事實有悖,當無足採。
⑷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 年9 月29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61萬6705元部
分,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61萬6705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