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煌
被
上訴 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進男
被 上訴 人 蔡有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有勝間請
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86,900 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6,59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