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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安       顏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其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房屋現值新臺幣122,100 元+ 原 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現值46,277×12.89 +原判決附圖 所示乙部分土地現值46,717×203.5 =10,225,520,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其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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