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大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安
顏祥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其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房屋現值新臺幣122,100 元+ 原
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現值46,277×12.89 +原判決附圖
所示乙部分土地現值46,717×203.5 =10,225,520,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其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