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安
顏祥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雅業興業有限公司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10,225,520 元 (房屋現值新臺幣122,100 元+ 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部分土地現值46,277×12.89 +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現
值46,717×20 3.5=10,22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
費為新台幣153,036 元(另
不當得利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另徵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