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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安       顏祥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雅業興業有限公司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10,225,520 元 (房屋現值新臺幣122,100 元+ 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部分土地現值46,277×12.89 +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現 值46,717×20 3.5=10,22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為新台幣153,036 元(另不當得利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另徵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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