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伶芝
被 告 莊松光
黃子華
李亭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松光所經營之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光浦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起至8 月止向原告購買貨物,
應支付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732,000 元,
惟光浦公司
拒不給付,此部分事實,業經
鈞院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
確定,原告並聲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尚有1,086,134 元
未獲清償(下稱
系爭貨款
債權)。又光浦公司自97年2 月起
,分包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
司)向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化學酚擴產工程,
至97年10月底工程進度已完成約80%(有蒸汽管路工程,光
浦公司放棄未施工,金額約3,000 萬元),前後已向擎邦公
司領取工程款165,709,14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可清
償系爭貨款債權。惟光浦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後,被告莊松
光意圖脫產,在光浦公司設址處,於98年1 月8 日成立必承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承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亭瑩、資本
額500 萬元),及圻祥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祥公
司,資本額600 萬元,被告莊松光之配偶即被告黃子華為
監
察人),
嗣光浦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工程款後,遭被告莊松光分別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9,
572,000 元、附表四所示1900萬元,轉入其個人或圻祥公司
、被告李亭瑩之名下帳戶,故意不履行光浦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貨款債權,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亭瑩、黃子華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先就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
侵權行為擇一判決後,再
與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競合合併,及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為被告
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86,134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款之
債務人係光浦公司
而非被告。㈡光
浦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然實際
營業地址為高雄市○○○路○○號10樓之1 ,是必承公司之營
運與光浦公司無關。㈢圻祥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即成立,係
獨立營運,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故光浦公司、必承公司及
圻祥公司無財務牽扯不清之情事。㈣原告於97年10月間對光
浦公司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324 號
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全額,並造成銀行對光浦公司其餘存款全
部凍結並收回充作清償前之放款,使光浦公司資金調度發生
問題,光浦公司方無力清償其他積欠工程款。㈤光浦公司自
97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
費用合計129,426,656 元,另尚有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廠
商及公司每月必要之開銷(如薪資、水電費、勞健保、租金
、運費等費用)合計已超過1 億6 千萬元,無不支付分包廠
商工程款之情形,且原告已對光浦公司之其他股東提刑事詐
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0121 號、97年度他字第8938號),故原告應
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光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確屬存在,至今尚未清償;
光浦公司現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
㈡被告莊松光、黃子華為夫妻關係;被告莊松光係光浦公司
法
定代理人,被告李亭瑩係圻祥公司及必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黃子華原係必承公司之董事,現為必承公司之監察人
。
㈢光浦公司已向擎邦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合計162,312,166 元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動相關手續,均係由光浦公司財
務人員即被告黃子華所處理。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時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
或完整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至於債權係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之間,
債權人對於給付
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
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之社會公開性,往往為他
人難以知悉,若承認債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
之範圍,加害人之責任範圍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
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況加害人之行為若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受損害之債權人,除得依據
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外,對於侵害債權之
第三人
,仍
非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是為維
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限於如
人格權、
所有權
等
絕對權。從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查
本件原告與松
浦公司間所存在之系爭貨款債權,縱被告確有為光浦公司脫
產或掏空其資產之情,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尚
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
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
法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可參
。次按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若侵害債權者為第三人,在通常情形,第
三人之行為固不足以構成侵害債權之結果,惟如第三人之
行為足使債權消滅,或債權雖未消滅,債務人因而免給付
義務或債權不能受清償之不利益,此時債權人雖無從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三人
求償,如第三人故意
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非不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向
第三人為主張。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已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故意以掏空光浦公司資
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
因而無從獲得滿足之
因果關係等事實,即應就
上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被告莊松光有無利用系爭工程款成立必承公司、圻祥公司
,並將系爭工程款掏空或脫產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光浦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後,由黃
子華將附表一所示之15,763,849元其中9,572,000 元(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44,833,606元其中1900萬元
(如附表四),分別轉至圻祥公司或被告李亭瑩、被告
莊松光等人名下之帳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相關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9,572,000 元之資金流向顯係掏
空或為光浦公司脫產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莊松光與李
亭瑩係朋友關係,匯款之資金與系爭工程款無關,至圻
祥公司之匯款則係為清償之前光浦公司向圻祥公司之借
款等語資為
抗辯。而查,被告莊松光在華南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有00000000
0000號(下稱A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
),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係匯至A 帳戶
等情,有光浦
公司及A 帳戶、B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 頁正、背面、
第427 頁背面)。而附表二所示關於匯款至被告李亭瑩
名下之款項,均係由B 帳戶匯出,亦有上開B 帳戶之對
帳單可明(見本院審訴卷第427 頁背面),復無從自相
關明細中看出B 帳戶之資金與光浦公司有何關連,自無
從推認該等B 帳戶匯至被告李亭瑩名下之款項,係來自
系爭工程款;至光浦公司匯與圻祥公司之款項(合計7,
018,000 元),其匯款原因既屬不明,可能係清償借款
,亦可能為掏空或其他原因,而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自應歸由應負
舉證責任之原告。從而,徒依卷內相關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光浦公司附表二所示資金掏空
或脫產之情事。
③至附表四所示19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光浦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企苓雅分行)帳戶
轉至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進而辦理定存,顯係掏空光浦
公司或脫產等事實,被告否認,並辯稱:該1900萬元係
因光浦公司前向台企苓雅分行借款,而被告莊松光當時
於該行之個人帳戶,係供光浦公司所用,為證明光浦公
司係有還款能力,且暫時不需資金而辦理定存,之後已
回流至光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2 頁),
並舉台企苓雅分行放款交易歷史檔、被告莊松光個人帳
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86 頁、第446 頁
)。查光浦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台企苓雅分行借貸6610
萬元,嗣附表三所示系爭工程款轉入光浦公司後,於97
年4 月29日轉為附表四所示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之7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等3 筆定存,嗣於97年7 月
7 日、97年8 月8 日、97年10月31日,上開700 萬元、
600 萬元、600 萬元3 筆定存分別解約(交易代號均為
26AO,見本院審訴卷第446 頁),及先後於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7 日、97年8 月8 日、97
年10月31日將解約後資金匯回光浦公司700 萬元、150
萬元、12.6萬元、370 萬元、500 萬元,合計匯回光浦
公司之金額已逾2000萬元,此分別有上開被告所舉之台
企苓雅分行放款交易歷史檔、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
足稽。
是以,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均係
被告莊松光個人掏空光浦公司之資產(或脫產)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之。
④從而,原告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掏空光
浦公司資產或脫產之情,
堪以認定。
3.況光浦公司已領取之總工程款計162,312,166 元,縱就附
表二所示7,018,000 元之金額有遭脫產之可能,系爭工程
款仍有高達155,294,166 元,實無從以光浦公司有700 萬
餘元去向不明,即認與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復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
遽認被告行為
,係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其目的。又縱認被告有掏空或脫
產之事實(本件已認定無從證明),其所侵害者係光浦公
司之資產,被害人為光浦公司,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受有損害之「他人」,
並非無疑;再者
,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縱然有原告所
主張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債權無法滿足之侵害狀態,其所侵
害者應係光浦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之不利益及
全體股東之權益,原告僅係債權人之一,自難認其有代全
體債權人或股東受領本件損害賠償之權能,均
附此敘明。
4.此外,就必承公司、圻祥公司係以系爭工程款所設立乙節
,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亦未說明該等行為若屬實,係如何
背於善良風俗或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復依假設之光
浦公司可能獲利及成本數額,主張光浦公司領取系爭工程
款後,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卻未予履行,認被告
顯有脫產
而侵害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6
頁至第270 頁),尚嫌率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掏
空或脫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
等語,除被告掏空或脫產之行為無從證明外,原告是否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所稱受有損害之「他
人」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能等節,均非無疑。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之侵權行為
態樣;而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惟
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
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合先敘明。原告雖
稱:被告係違反負責人應忠實執行任務之法律規定,而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
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條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
由可參。足認該條項係為保障公司本身之權益所設,公司以
外之人如債權人或投資人即便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結果,
非屬受有損害之該「他人」,自不得以負責人違反該條項之
規定,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是以,被
告莊松光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因該條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僅係
反射利
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僅光浦公司得據以向被
告主張賠償損害,原告據為主張,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光浦公司或脫產,侵害其債權等語
,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或同條第2
項保護規範目的之範圍,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所主張之違背
善良風俗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復無逕為受領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權能,原告之
主張,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6,13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
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擎邦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
┌────┬────┬────┬─────┬────────┐
│ 日 期 │存入戶名│存入銀行│ 金 額 │ 說 明 │
│ │ │ │(新台幣)│ │
├────┼────┼────┼─────┼────────┤
│97.12.11│光浦公司│華南銀行│15,763,849│97.12.12將其中 │
│ │ │前鎮分行│ │15,770,000元轉入│
│ │ │ │ │莊松光之A 帳戶 │
└────┴────┴────┴─────┴────────┘
附表二:
前揭附表一莊松光帳戶之金額以下列方式轉出
┌────┬────┬────┬─────┬────────┐
│ 日 期 │存入戶名│轉入銀行│ 金 額 │ 說 明 │
│ │ │ │(新台幣)│ │
├────┼────┼────┼─────┼────────┤
│97.12.31│圻祥公司│華南銀行│2,000,000 │ │
│ │ │前鎮分行│ │ │
├────┼────┼────┼─────┼────────┤
│97.12.31│圻祥公司│永豐銀行│2,000,000 │ │
│ │ │鳳山分行│ │ │
├────┼────┼────┼─────┼────────┤
│98.1.7 │圻祥公司│華南銀行│1,510,000 │同日先自A 帳戶提│
│ │ │前鎮分行│ │領150 萬元、 │
├────┼────┼────┼─────┤1,513,000 元2 筆│
│98.1.7 │圻祥公司│同上 │1,508,000 │現金,嗣分別存入│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990,000 │ │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990,000 │ │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503,000 │ │
├────┼────┼────┼─────┼────────┤
│98.5.11 │ 李亭瑩 │同上 │71,000 │ │
├────┼────┼────┼─────┼────────┤
│ 小 計 │ │ │9,572,000 │ │
└────┴────┴────┴─────┴────────┘
附表三:擎邦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
┌────┬────┬─────┬──────┐
│存入日期│存入戶名│ 存入銀行 │ 金 額 │
│ │ │ │ (新台幣) │
├────┼────┼─────┼──────┤
│97.4.7 │光浦公司│台灣中小企│22,416,803 │
│ │ │銀苓雅分行│ │
├────┼────┼─────┼──────┤
│97.4.10 │ 同上 │ 同上 │9,437,148 │
├────┼────┼─────┼──────┤
│97.4.10 │ 同上 │ 同上 │12,979,655 │
├────┼────┼─────┼──────┤
│小計 │ │ │44,833,606 │
└────┴────┴─────┴──────┘
附表四:前附表三揭光浦公司帳戶之金額以下列方式轉出
┌────┬────┬──────┬─────┬────┐
│ 日 期 │轉入對象│ 轉入銀行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7,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6,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6,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小計 │ │ │19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