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黃珊珊
訴訟
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欣霈
被 告 何振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振宏、黃美玲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路○○○號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何振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振宏、黃美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第一項之
廠房遷讓交還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何振宏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
號建物交還予原告,並交付設備;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16
日起至
上開廠房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鳳補卷第3
頁)。
㈡
嗣於99年10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美玲及變更聲明為:被告
何振宏、黃美玲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交付設備
;被告何振宏應給付原告652,667 元,及自99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振宏、黃美
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設備遷讓交還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業已履行,則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審移調卷第19頁)。
㈢復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振宏、黃美玲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
予原告,被告何振宏應給付532,667 元,及自99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振宏、黃
美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止,按月給付
原告2 萬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業已履行,則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訴卷第123 頁)。
㈣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振宏、黃美玲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
予原告,被告何振宏應給付原告532,667 元,及自99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振宏
、黃美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
卷第140 頁)。
㈤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振宏向伊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從事木材
製品加工,依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
期
間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第3 條約定每月租
金2 萬元。租期屆滿後,伊多次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何振
宏返還系爭廠房未獲置理,
復於99年9 月14日知悉被告即何
振宏之妻黃美玲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經請求返還及賠
償未果,復於99年10月8 日調解不成。是被告2 人均
無權占
有,應返還系爭廠房,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遷讓廠房止,
按月給付相當每月2 萬元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何振宏自99年
3 月16日至99年9 月14日止,單獨無權占有期間5 月又28日
,除上開每月不當得利2 萬元外,依系爭租約第13條,每月
違約金9 萬元,加計以8 萬元計算毋庸返還之設備價額,
惟
扣除押租金20萬元,應另給付原告532,667 元(【2 萬+9
萬】×5 +【2 萬+9 萬】÷30×28+8 萬-20萬=532,66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係
兩造約定,且原告
日後尚須支出
強制執行勞費,故無過高情形。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第3 條、第13條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廠房建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何振宏應給付原告532,667 元,及
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何振宏、黃美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
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遷讓系爭廠房,然搬遷時間約需3 年。原
告自80年3 月15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何振宏之母親即訴
外人何月琴,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惟原告實際收取高達10
萬元之租金,期間雖有調降,每月仍溢收數萬元,至97年3
月16日變更何振宏為承租人,每月租金實收5 萬元,溢收3
萬元,
迄今約19年期間,原告已溢受共計1,164 萬元租金,
又原告於租賃期間疏忽未定期更換工廠登記證,致何振宏遭
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裁罰共10萬元,及工廠
因此停工,無法對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履約,遭該公司
求償10,593,750元,均應予抵銷;且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每
月9 萬元,超過租金4 倍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41 頁):
㈠被告何振宏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依系爭租約第2 條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依系爭
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
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見本院鳳補卷第7 至10頁
)。
㈡被告何振宏未返還系爭廠房,且與被告黃美玲共同無權占有
使用迄今,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99年9 月30日
送達被告2 人,復有99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1 份
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8至22、30頁)。
㈢原告與被告何振宏同意以8 萬元作為被告何振宏取得廠房內
設備之價額,毋庸返還設備(見本院訴卷第123 至124 頁)
。
㈣系爭廠房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2221號函所附建物現況圖所示
,復有本院100 年2 月25日
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42至43、47至48、118 頁)。
㈤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3條,可見每月租金2 萬元、違約金
9 萬元,99年3 月16日至99年9 月14日止,共計5 月又28日
(見本院鳳補卷第9 頁)。
㈥原告占有被告何振宏之押租金20萬元未歸還,自被告何振宏
應返還之款項內扣除(見本院訴卷第124 頁)。
㈦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至系爭廠房查證係於農業區內違
法經營工廠,嗣於98年11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283452號
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裁罰被告何振宏
6 萬元,復有上開裁處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26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廠房?
㈡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每月違約金9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何振宏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
何振宏得否以原告溢收租金,與未定期更換工廠登記證,致
被告何振宏遭行政裁罰,及無法對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
履約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振宏給付之金
額以若干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遷讓廠房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振宏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被告何振宏屆期未返還系爭廠房,反而與被告黃
美玲無權占有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何振宏自99年3 月16日至99年9 月14日止,期間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責任,加計設備價額,並扣除押租金、得抵銷數
額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
參照)。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倘該約定之違約金已經受償,出租人
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4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 條規定,租金議定每月2 萬元;及第13條約
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
滅,乙方(被告何振宏)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3,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有租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鳳補卷第7
至10頁),且每月違約金約定9 萬元,自99年3 月16日至99
年9 月14日止,共計5 月又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屆期未依約遷讓時
,原告尚可如何請求之約定,亦無違約金性質之協議,足認
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顯係承租人屆期未依約騰空遷讓
時,出租人所可請求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則除違約金數額
之請求外,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本院復審酌兩造間系
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何振宏於期限屆滿
後,拒不返還房屋,藉以
拘束其應依約返還,而兩造系爭廠
房原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較諸租金約定,違約金之金額9
萬元達租金額4.5 倍,經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且日後如
有強制執行之費用,終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
定甚明,是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何等損害等情(見本院訴
卷第118 頁),本院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嫌過高,
予以酌減為每月6 萬元。從而,系爭租約於99年3 月15日屆
滿,被告何振宏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不履行返還義務,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何振宏賠償自99年3 月16日迄99
年9 月14日止,共計5 月又28日,按每月6 萬元違約金計算
之損害賠償356,000 元(6 萬×【5 +28÷30】=35.6萬)
,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逾6 萬元部分,及另本於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元之不當利益
,依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與被告何振宏同意以8 萬元作為被告何振宏取得廠房內
設備之
對價,被告何振宏毋庸返還設備,及原告占有被告何
振宏之押租金20萬元未歸還,應自被告何振宏應返還之款項
內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3 至124 頁),
,是被告何振宏應給付之金額應加計8 萬元,並扣除20萬元
。
⒋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14
日即系爭租約期間,至系爭廠房查證係於農業區內無合法之
工廠登記證,屬違法經營工廠,嗣於98年11月5 日以府建都
字第0980283452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
,裁罰被告何振宏6 萬元,有上開裁處書1 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訴卷第126 頁),是原告於租約期間,未能提供合法登
記證,致被告何振宏受有罰鍰6 萬元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何振宏於訴訟上所為此項
抗辯,
堪可採信,應解為
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此部分之數額應予以扣除。至被告何振
宏
迭次抗辯另遭罰鍰4 萬元
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4 、140
頁),未據提出相關憑證,難以憑採。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何振宏抗辯原告自80年3 月15日起
,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何月琴,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
實際卻收取10萬元,至97年3 月16日變更被告何振宏為承租
人,每月租金仍實收5 萬元,溢收3 萬元,迄今約19年期間
,已溢受共計1,164 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60頁
),為原告否認(見本院訴卷第60頁),被告何振宏自應就
此項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然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何振宏
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提供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此項抗辯,尚乏所據,無
可憑採。
⒍被告雖又以原告於租賃期間未提供合法工廠登記證,致被告
何振宏之工廠停工,無法對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履約,
遭該公司求償10,593,750元,此項損害應予抵銷云云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144 頁)。
惟查,原告與被告何振宏間系爭租
約契約約定於99年3 月15日屆期終止,且高雄縣政府於98年
10月14日即至系爭廠房查證被告何振宏係於農業區內違法經
營工廠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何振宏係於99年2 月22日始
與高雲企業有限公司訂定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
99年2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1日,
嗣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
99年9 月9 日查報違建,被告何振宏仍於99年10月27日添購
新設備,並繼續經營工廠迄今等情,為其
自承明確,復有委
託加工契約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違建物查報單及被告自行
提出之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00 、143 、14
5 頁、本院審移調卷第38頁以下),足見被告何振宏明知不
得違法經營工廠,且系爭租約即將屆至,
猶與高雲企業有限
公司訂定長達3 年契約,且與原告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添
購新設備、繼續經營工廠,是被告何振宏抗辯工廠停工一事
,與事實不符,且如有損失亦顯可歸責於之,無從認定有何
得主張抵銷之事由。
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何振宏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負返還責任,存證信函於99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2 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2 人應自99年10月8 日起,就上開有理由之請求金額部分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何振宏自99年3 月16日至99年9 月14日
止,期間違約金356,000 元、設備價金8 萬元,扣除押租金
20萬元、罰鍰6 萬元,合計176,000 元(35.6萬+8 萬-20
萬-6 萬=17.6萬),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被告2 人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日止,應按
月給付2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如有約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如前述
。查被告何振宏原以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系爭廠房,嗣未返
還,及被告黃美玲於99年9 月15日起共同占用系爭廠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原告請
求被告2 人自99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之不當得利
,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相當,且未逾本院認系爭
租約之違約金以每月6 萬元為適當之範圍,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何振宏於99年3 月15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未
返還系爭廠房,嗣與被告黃美玲共同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何振宏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自
99年9 月15 日 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依系爭廠房課稅現值436,300 元(見本院鳳補卷
第20頁),及原告勝訴之金額,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
額逾50萬元,非可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原告就不當得利、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
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
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
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圖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4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00002221號函所附建物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