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長谷吉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爵冠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長谷吉富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
設備簽訂維修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理應依系爭
合約內容,派遣專業人員進行維修,以供原告住戶停車時加
以注意,然被告卻於100 年5 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專業
證照之維修人員,至系爭大樓進行維修,未善盡維修保管之
責,致翌(14)日機械車台即發生斷裂,造成住戶曾秋菊、
鄧寬豪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36-WS 號自小客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住戶未依機械車台規定之
負重限制停車所致,為原告住戶人為因素操作使用不當,與
被告是否有派遣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無關,
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住戶未依規定尺寸及方
式停車,導致汽車受損,其汽車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簽訂系爭合約,
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維修證照之人員,
至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升降主機(台)保養作業,
嗣於翌
(14)日發生系爭事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18 頁、第28-32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
經查:
㈠按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
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給付,有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惟就被告依何契
約條款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因依原告訴狀
所載不明,經本院
於101 年3 月1 日、同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多次闡明後,原
告表示係以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欄第3 條、「合約規範
」第5 、6 、8 條為依據,有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2-114 頁、第116-119 頁)。惟系爭合約之
合約內容欄第3 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設備於本
合約
期間內正常使用下,甲方車位零組件若有故障損壞,由
乙方(即被告)整修或更(換)新以正常可使用為主(非原
有物品)或非原有操作方式,若有要求,則需付費處理。主
要結構如H型鋼、油壓缸本體、車台板不屬本公司負責項目
(正常使用亦不可能損壞),若有損壞甲方須自費更新;液
壓油屬消耗品,需要更換時,該項材料費用由甲方支付;因
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災害〈如火災、地震、水災
、颱風、大樓停車設備原結構問題〉或人為因素〈如:操作
使用不當,蓄意破壞,未依規定尺寸及方式停車導致汽車及
車台損壞〉,其汽車及車台損壞之維修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
。車台及支撐結構因載重設計不當導致變形如須補強固定或
油壓缸本體或管壁內徑磨損或甲方要求乙方增設或修改原有
設備,或有壽命期限之設備,其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
另合約規範欄第5 條約定:「甲方於本保養期間內,若由非
乙方聘僱工作人員外之第三者,前往操作檢測施工,或人為
蓄意破壞,其所造成之損壞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第6 條
約定:「本合約期間內,除經甲乙雙方同意,均不得片面解
約;如擅自片面解約者,應立即賠償對方三個月保養費;被
解約之一方可保留法律追訴權,若乙方按期盡保養之職責,
而甲方未按期付款,積欠保養費超過30天者,乙方得向甲方
收取本合約內甲方未付款之全部金額,如連續二個月甲方未
依約繳付款項,乙方得自行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第8 條約定:「履行本合約時間所僱用之工作人員,均
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如有工作人員發生意外災害時,民刑
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內容,均係就原告應
負擔之契約責任為約定,與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非屬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自無從依
上開合約條款約定內容,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依系爭合約之
合約內容欄第3 條、合約規範欄第5 、6 、8 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