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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長谷吉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爵冠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長谷吉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 設備簽訂維修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理應依系爭 合約內容,派遣專業人員進行維修,以供原告住戶停車時加 以注意,然被告卻於100 年5 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專業 證照之維修人員,至系爭大樓進行維修,未善盡維修保管之 責,致翌(14)日機械車台即發生斷裂,造成住戶曾秋菊、 鄧寬豪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36-WS 號自小客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住戶未依機械車台規定之 負重限制停車所致,為原告住戶人為因素操作使用不當,與 被告是否有派遣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無關,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住戶未依規定尺寸及方 式停車,導致汽車受損,其汽車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簽訂系爭合約, 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維修證照之人員, 至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升降主機(台)保養作業,嗣於翌 (14)日發生系爭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8 頁、第28-32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經查: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 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提起本訴以求救濟。惟就被告依何契 約條款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依原告訴狀所載不明,經本院 於101 年3 月1 日、同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後,原 告表示係以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欄第3 條、「合約規範 」第5 、6 、8 條為依據,有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2-114 頁、第116-119 頁)。惟系爭合約之 合約內容欄第3 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設備於本 合約期間內正常使用下,甲方車位零組件若有故障損壞,由 乙方(即被告)整修或更(換)新以正常可使用為主(非原 有物品)或非原有操作方式,若有要求,則需付費處理。主 要結構如H型鋼、油壓缸本體、車台板不屬本公司負責項目 (正常使用亦不可能損壞),若有損壞甲方須自費更新;液 壓油屬消耗品,需要更換時,該項材料費用由甲方支付;因 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災害〈如火災、地震、水災 、颱風、大樓停車設備原結構問題〉或人為因素〈如:操作 使用不當,蓄意破壞,未依規定尺寸及方式停車導致汽車及 車台損壞〉,其汽車及車台損壞之維修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 。車台及支撐結構因載重設計不當導致變形如須補強固定或 油壓缸本體或管壁內徑磨損或甲方要求乙方增設或修改原有 設備,或有壽命期限之設備,其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 另合約規範欄第5 條約定:「甲方於本保養期間內,若由非 乙方聘僱工作人員外之第三者,前往操作檢測施工,或人為 蓄意破壞,其所造成之損壞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第6 條 約定:「本合約期間內,除經甲乙雙方同意,均不得片面解 約;如擅自片面解約者,應立即賠償對方三個月保養費;被 解約之一方可保留法律追訴權,若乙方按期盡保養之職責, 而甲方未按期付款,積欠保養費超過30天者,乙方得向甲方 收取本合約內甲方未付款之全部金額,如連續二個月甲方未 依約繳付款項,乙方得自行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第8 條約定:「履行本合約時間所僱用之工作人員,均 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如有工作人員發生意外災害時,民刑 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內容,均係就原告應 負擔之契約責任為約定,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非屬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自無從依 上開合約條款約定內容,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依系爭合約之 合約內容欄第3 條、合約規範欄第5 、6 、8 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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