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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金隆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成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蔡𡦓添 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頌舜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日起二年內送還原告浴缸模 具(含邊牆,共6 付模具),產品編號分別為BT120 (Size :1200 ×700 ×520m/m)、BT140 (Size:1400 ×700 ×52 0nm/m )、BT150 (Size:1500 ×700 ×520 nm/m)(下稱 系爭模具),如逾期未送還,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 0萬元,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簽約今已逾2 年,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模具,亦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經屢次催 討未果,又本件緣起被告向王頌舜購買系爭模具以解決被 告與訴外人陳慶樹之糾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無訛,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最末行記載「蕪湖愛迪亞有限公司簽約 人:蔡𡦓添」,被告僅為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代理人,係代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愛迪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 )簽約,並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愛迪亞公司請求給付, 原告所提出97年7 月9 日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乃訴外人金皇 美有限公司(下稱金皇美公司)與王頌舜、被告3 人簽立, 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同,顯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應向愛迪 亞公司訴請給付,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內容約定立約人需於簽約日起二年內送還原告系 爭模具,如逾期未送還則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本院卷第 79頁)。 (二)系爭合約書上「蔡𡦓添」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本院卷第79 頁)。 (三)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模具與原告,亦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 (本院卷第79頁)。 (四)被告並非為愛迪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73頁)。 (五)卷內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合約之義務人究為被告或者愛迪亞公司?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 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 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為憑(本院卷第9 頁 ),並據被告自承該文件上「蔡𡦓添」之簽名為其本人親 簽無訛,並據證人即簽約當事人王頌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我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身也在原告公司任 職,系爭合約是由我出面與被告簽約,系爭模具為我所有 ,因為被告向我表示愛迪亞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其配偶為 愛迪亞公司之股東之一,愛迪亞公司之股東陳慶樹訴請被 告之配偶返還股份,被告就跟我購買系爭模具之債權來跟 陳慶樹的債權抵銷,也就是以系爭模具的債權作為解決他 在大陸地區糾紛的籌碼,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簽訂系爭 合約時,由我事先請他人擬妥契約內容,簽約當天再拿給 被告看,並說明合約書內容,我原本說系爭模具如無法返 還,被告要賠償220 萬元,經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希望 降低賠償為100 萬元,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就同意 ,是以系爭合約內容之賠償金額修改為100 萬元,與我簽 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愛迪亞公司,被告於簽 訂系爭合約之前有提出他與陳慶樹的股權糾紛仲裁裁決文 件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被告購買系爭模具債權是要處理被 告個人的糾紛,因為我想把系爭模具或系爭模具之賠償款 項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所以就直接約定返還與原告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74、75、78頁)。且依卷附金皇美公司、 王頌舜、被告三方於97年7 月9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下稱 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98、99頁),已明確記載:系爭模 具為王頌舜所有,於88年間借予金皇美公司,金皇美公司 因製作浴缸之需要,將之轉交與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讚公司)保管,遭泰讚公司總經理陳慶樹侵占, 致王頌舜受有損害,王頌舜乃將系爭模具之損害賠償權利 折價為220 萬元讓售與被告等語,另陳慶樹亦因侵占金皇 美公司交付泰讚公司保管之系爭模具,並持以供做陳慶樹 投資愛迪亞公司之出資額,而涉犯刑事侵占罪責,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 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均與證人王頌舜所證情節 相合,本件已認就系爭模具之相關協議,自始即由被告 個人出面與王頌舜洽談協商,並非由愛迪亞公司出面交涉 ,系爭合約之債務人應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內容第一行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 愛迪亞實業有限公司(蔡𡦓添先生)」、最末簽名之部分 記載「蕪湖愛迪亞有限公司(另起一行)簽約人:蔡𡦓添 」等語,而辯稱被告僅代表愛迪亞公司簽約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並非愛迪亞公司之代表人,又未能提出愛迪亞公司 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若無愛迪亞公 司之授權文件,如何能代表愛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且 證人王頌舜亦已證稱:在我的認知裡面,這件事情是被告 個人的事情,被告是私人來向我購買,但我想將契約內容 寫廣泛一點,將愛迪亞公司寫進去,希望這樣對我們比較 有保障,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出示愛迪亞公司之登 記資料及相關文件,簽約當時,亦未出示愛迪亞公司之委 任狀或代理授權書面,我也不知道愛迪亞公司之實際、登 記負責人是誰,都是被告單方陳述他與愛迪亞公司之關係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果系爭合約之義務人 為愛迪亞公司,衡情王頌舜與被告間經會就愛迪亞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其授權加以查證詢明,焉有未加查證之理?益 證系爭合約當事人與愛迪亞公司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無據。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既已明 確約定「且應於簽約日起2 年內送還... 如未如期送還( 系爭模具),應賠償給金隆億公司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 元」,並已於100 年3 月23日屆滿2 年而逾履行期,且系 爭合約之契約義務人應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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