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黃鈺茹
兼法定
代理人 張僖玲
兼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驛閔
被 告 劉小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兩造係鄰居。自原
告黃鈺茹出生後,民國98年7 月間,兩造因冷氣聲響過大溝
通未果後,被告經常性自其住處製造噪音聲響、喧囂或振動
,致原告等生活無法安寧至今。被告曾於100 年6 月29日以
硬物敲打牆壁或地板之方式製造斷斷續續且明顯之聲響;
復
於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許,至住家頂樓持木棍、水桶敲擊靠
近原告家中樓地板製造聲響(下稱
系爭事件) 吵醒原告;又
自100 年9 月底開始,更在1 樓騎樓處故意開關鐵門、踢石
頭製造聲響,並故意於頂樓吊掛長串鞭炮以為威脅,及於
非
民俗假日不定時於其1 樓靠近原告住處燃放鞭炮;在夜間故
意拉起兩造間之1 樓騎樓處相隔之帆布,噴灑香茅芳香劑等
氣味。原告等長期遭被告此類行為影響生活品質,受有精神
上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793 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原告住處附近,發出
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及被告不得噴灑香茅油之
相關氣液體噴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茹1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僖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驛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至第四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因被告至自家頂樓洗衣、打掃,並無
意圖製造噪音,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21日因女兒生日於騎樓
燃放鞭炮,並曾因鞭炮潮濕而將之吊掛在陽台處,
惟並無不
定時燃放鞭炮或故意
騷擾原告之情事,至於噴灑香茅係為驅
除黃昏市場之蚊蟲及異味。
上開因被告燃放鞭炮、工具碰撞
所生之聲響及噴灑香茅之行為,顯係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
容忍之範圍,亦未逾越噪音管制法所限制之噪音範圍,被告
實無製造噪音侵擾原告之故意及行為;又原告長期對被告無
故拍攝、錄音監視被告日常生活,並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壓
力及憂鬱障礙,
難認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得請求精神
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相鄰而居,均係四樓雙併透天厝,主臥
房在二樓的後面,主臥室上方是三樓的晒衣場;②100 年6
月29日、30日原告家中確有來自牆壁之聲響;③同年月30日
上午7 時許有發生系爭事件;④被告確有在騎樓處踢石頭、
拉鐵門而發生聲響之情形;⑤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於騎樓燃
放鞭炮,另曾在其住處陽台吊掛鞭炮;⑥被告確有於其住處
1 樓騎樓處噴灑香茅芳香劑之行為。
㈡爭執事項:
①100 年6 月29日、30日之聲響,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②
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噴灑香茅芳香劑及吊掛鞭炮等行
為,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該等行為
是否具有侵擾原告之故意?原告可否請求禁止之?③若被告
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侵害已否達於情節
重大?可否請求
精神慰撫金?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所定
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
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
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
所有權之誰屬。
參酌民法第83
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
準用相鄰關
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
用,即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
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09號著有判決
意旨
可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相鄰而居,其等生活自與被告
之行為息息相關,原告依據民法第79 3條前段規定起訴,
核
屬有據。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
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
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為平衡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
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
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
是
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係依正常
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
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使用權能,此時,
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使用權能請求
予以排除
。反之,所有人之使用方式,對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影響,如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者,例如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令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 號著有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以人格
法益被
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時,
仍應限於所受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時,始得為之。
㈡100 年6 月29日、30日之聲響,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
1.關於原告所主張100 年6 月29日及30日之聲響,
業據原告
提出錄影光碟內附00000000000.wmv (100 年6 月29日日
間所拍攝,下稱檔案一)、00000000000.wmv (同日日間
拍攝,下稱檔案二)、00000000000.wmv (100 年6 月30
日拍攝,時間不詳,下稱檔案三)、00000000000.wmv (
同30日日間拍攝,下稱檔案四)等4 個檔案,經本院當庭
播放
勘驗結果,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如下:
①檔案一(全長1 分47秒,地點為原告住處三樓陽台):
A.15秒至51秒處:傳出敲打、丟擲東西等聲音。
B.1分13秒至1分47秒,又傳出敲打聲及碰撞聲。
②檔案二(全長3分34秒,地點為原告住處房間內):
A.1秒處:2聲碰撞聲。原告在黑暗處攝影。
B.16秒:2聲碰撞聲。
C.38秒:2聲碰撞聲。
D.原告開始移動至較光亮之房間。
E.1 分09秒至2 分47秒:聲音斷斷續續,惟一直持續不
斷。
③檔案三(全長4分04秒,地點為原告住處房間內)
A.11秒至1 分24秒處:間歇出現重物、輕物等敲打聲。
原告在黑暗處攝影,並有輕微交談聲。
B.1 分43秒至2 分45秒,聽見有男性報案之聲音,表示
係隔壁48號在撞牆壁,聲音仍間歇持續。
④檔案四(全長4 分05秒,接續檔案三,原告移動前往三
樓陽台):
A.1 分06秒至2 分20秒處:原告在頂樓陽台門口等待,
敲打聲再度響起,原告立即衝出陽台,看見被告正在
敲打水桶,之後被告立即停止動作,並稱:「怎樣?
陪你玩啊!你不是愛玩嗎?睡不飽嗎?」。
B.3分10秒至13秒處:再度響起鐵器摔落的聲音。
C.3分20秒以後,兩造持攝影機互拍。
2.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檔案四部分確係其在製造聲響乙
節,均不爭執,惟對其餘檔案一至三部分,則否認該等聲
響為其所製造(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而查:
①檔案三、四部分,雖分屬不同檔案,惟依拍攝之時間、
空間移動方式、聲響之延續,且原告張僖玲係因再次發
現聲響,而開始錄影蒐證,足認檔案四部分係延續檔案
三所為之拍攝,
堪以認定。是檔案三、四所示之聲響,
依其時間、空間之密切及延續,足認確均係由被告所製
造者,應可認定。
②至檔案一、二所示聲響部分,雖一般屋內所聽聞之聲響
可能來自四面八方,然本件兩造房屋係雙併透天建築,
為其等所不爭執,既係獨棟建物,則來自建築物本身之
聲響,除自家外,僅有左、右鄰居,至於係左鄰或右鄰
,衡情亦非難以判斷。而檔案一、二勘驗結果顯示,該
等聲響係由共同壁所傳出,甚為清晰,且聲響斷斷續續
,時而有規律、時而無規律,有時為敲打聲、有時為碰
撞聲,與一般日常生活操作家務或使用工具時,所製造
之聲響迥然有別,而較似由人為所故意製造;復依上開
檔案四所示兩造間之對話,再度響起鐵器摔落聲音、兩
造持攝影機互拍
等情觀之,被告並未因原告發現其製造
聲響及以攝影機拍攝行為而有任何訝異、疑問或道歉之
意,反續以言語、製造更強烈之聲響、持攝影機互拍等
方式加以挑釁,
堪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干擾
問題,已非短期存在,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正積極蒐集
相關證據;衡以原告
所稱兩造間之紛爭,自98年7 月間
即已發生,惟至99年12月22日因遭被告之弟毀損後,才
經建議以攝影機蒐證,所以最早的錄影就是檔案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足認原告確係因長期
不堪被告製造之聲響,進而在被告知情下進行蒐證,方
得提出本件檔案一至四所示之錄影內容乙節,
核與常情
相符,
堪以認定。
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被告任意否認檔案
一至三所示聲響,為其所製造等語,即為無據。
㈢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噴灑香茅芳香劑及吊掛鞭炮等行為,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該等行為是否具
有侵擾原告之故意?原告可否請求禁止之?
1.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30日所製造之聲響部分:
依上開本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甚為清
晰,斷斷續續,時而有規律、時而無規律,有時為敲打聲
、有時為碰撞聲或鐵器聲,聲音之頻率、持續之長度,確
使人感受到不悅、煩躁;且依檔案三所示之內容,除敲打
、碰撞聲外,並間有原告夫妻二人之細微交談聲、報案聲
,若亦可排除原告故意調高音量製造不實聲響之疑慮;復
依檔案一至四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係以水桶敲打地面、
摔鐵器或以其他不明方式製造聲響,亦顯與一般正常合理
使用房屋之方式有別。又雖本件原告僅提出100 年6 月29
日、30日之錄影光碟,證明被告不當製造聲響,惟衡諸常
情,若非累積一定
期間、並達於難以忍受之情,且被告復
再次製造聲響,當不致得到上開錄影結果,足認此部分被
告所製造之聲響,非屬合理使用房屋之範圍,在客觀上確
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復依上開本院就
檔案四所示之勘驗結果,兩造間早有怨隙,被告見原告前
來攝影蒐證,既無驚訝或道歉之意,反持攝影機互拍,亦
難謂其並非故意製造聲響,而無侵擾原告之故意,此部分
事實,應可採信。
2.被告吊掛鞭炮、放鞭炮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騷擾或恐嚇原告之意思,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②被告對於確有因慶祝女兒生日燃放鞭炮、為晾乾潮濕鞭
炮而吊掛等情並不爭執,惟此並無逾越一般日常生活之
合理之處;復未據原告就其燃放情形、次數、頻率等有
何不合理之處為舉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此部分事
實尚屬無從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有燃放或吊掛鞭炮
之情形,即
遽認被告具有騷擾或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噴灑香茅芳香劑部分:
①就此部分,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大鋼瓶裝的香茅油
噴劑(下稱系爭香茅油)作為本件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系爭香茅油瓶身上標示
商品名稱為:怡慶天然香茅油噴霧式芳香劑,成份:天
然香精(香茅油)、乳化劑,目的用途:香料用,適用
範圍:1.任何需要空氣清新的空間。2.廚房、廁所、垃
圾桶、寵物棲息處…等臭源。3.清洗地板前先適量噴於
地板,再用沾濕之抹布或拖把清洗,可使滿屋芳香。製
造廠商標示為怡慶國際有限公司,另在瓶身下方明顯處
以紅色字體標示:「小心‧有毒‧遠離食物飲品火源」
等中、英文字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編號1
至3 相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當庭
噴灑系爭香茅油,經按壓後有白色氣體噴霧,氣味並未
使人感受不舒服,至於是否屬於芳香純屬個人主觀喜好
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是足認判斷氣味是否芳香或難聞,純屬個
人主觀喜好,然系爭香茅油出產之目的即為美化空間之
氣味,客觀上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或喜愛,應可認定。
②況被告住處對面,遭放置兩個大型垃圾收集桶,有其提
出之相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
為驅除蚊蟲、異味而持以噴灑,核與常情相符;復參系
爭香茅油係噴灑在被告住處騎樓處,為戶外之開放空間
,縱然在高濃度噴灑下,確可能使人感受到不舒服,惟
衡諸常情,在開放空間下,僅稍待片刻該濃度即可消解
,對一般人之影響實屬有限。故實難僅因原告個人主觀
之感受不佳、該氣味影響其生活品質,即認被告噴灑香
茅油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騷擾原告之故意。
4.綜上,被告上開製造聲響之行為,確已超越一般人合理使
用之方式,且所製造之聲響,已達於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範
圍,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至被告噴灑香茅芳香劑、
燃放或吊掛鞭炮等行為,縱然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或心理
威脅,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
亦未逾越合理使用或造成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情狀。則原
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禁止發出或製造逾
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部分,應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至所請求不得噴灑香茅油之相關氣液體噴劑,及主張因
被告燃放或吊掛鞭炮而受有侵害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上開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否達於情節重大?可
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確有不當製造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上開行為已
持續一、二年之久,製造聲響時間有時在早上7 點,有時係
白天或半夜,對原告之生活品質影響甚大等情,雖堪認定,
惟原告亦
自承其作息時間,原告黃驛閔約於早上9 點、原告
張僖玲及黃鈺茹約於早上10點半起床,半夜聲響時不一定已
經入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不定時侵擾行為,
除造成原告精神緊繃寢食難安,長久以來對於身體及健康自
有影響,惟目前尚未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之行為,雖造成
原告之生活緊張且不安寧,對健康亦有影響,惟尚難認已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揆之
首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所定須至情節重大始得據以請求之要件有間,原告據以請求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相鄰關係,請求被告不得
在原告住處附近,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