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范光宏
被 告 順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
一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
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清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
如附表所示
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
產品數件,依業界習慣,被告應一次付清貨款,
惟其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4,000 元,經原告催討,
兩造遂於100 年7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周聖峰簽發
本票14紙予原告作為
擔保,經原告到期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仍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為清償
,縱認
上開協議書及本票14紙係兩造間已有分期清償之約定
,然被告既以未依約履行,原告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兩造協議書及
民法第367 條
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89年間修法
之立法理由係謂:「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
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
適
用範圍,爰
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足見被告若有履行期
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原告當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進
銷明細表各1 份、本票14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既已訂立協議書,約
定以分期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方式清償貨款,足見就
系爭貨
款之給付,兩造間應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則被告既有於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債務(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
10日止共計70萬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有將來不
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買買及兩造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即100 年
8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共計70萬元及其中100 年
8 月10至101 年1 月10到期之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併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
屆期之101 年2 月10日應給付10萬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清償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及如不給付併應
給付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是
債權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
債務,於能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條件下,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但該筆債務既
尚未屆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仍不負遲延責任,
亦即債權人僅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30日),尚
有101 年2 月10日應給付之10萬元債務及附表所示債務未屆
清償期,原告自不得於該等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預先請求給
付各該債務及其遲延利息,是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提前清
償債務之請求及利息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民國) │給付金額│遲延利息 │
│ │ │(新臺幣)│ │
├──┼────────┼────┼─────────────┤
│ 01 │一○一年三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2 │一○一年四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03 │一○一年五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4 │一○一年六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5 │一○一年七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6 │一○一年八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7 │一○一年九月十日│拾貳萬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
│ │ │仟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