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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范光宏 被   告 順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 一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 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清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 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 產品數件,依業界習慣,被告應一次付清貨款,惟其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4,000 元,經原告催討, 兩造遂於100 年7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周聖峰簽發本票14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經原告到期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仍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為清償 ,縱認上開協議書及本票14紙係兩造間已有分期清償之約定 ,然被告既以未依約履行,原告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兩造協議書及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89年間修法 之立法理由係謂:「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 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 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足見被告若有履行期 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原告當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進 銷明細表各1 份、本票14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既已訂立協議書,約 定以分期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方式清償貨款,足見就系爭貨 款之給付,兩造間應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則被告既有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債務(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 10日止共計70萬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有將來不 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買買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即100 年 8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共計70萬元及其中100 年 8 月10至101 年1 月10到期之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併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 屆期之101 年2 月10日應給付10萬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清償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及如不給付併應 給付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 債務,於能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條件下,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但該筆債務既 尚未屆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仍不負遲延責任, 亦即債權人僅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30日),尚 有101 年2 月10日應給付之10萬元債務及附表所示債務未屆 清償期,原告自不得於該等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預先請求給 付各該債務及其遲延利息,是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提前清 償債務之請求及利息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民國) │給付金額│遲延利息 │ │ │ │(新臺幣)│ │ ├──┼────────┼────┼─────────────┤ │ 01 │一○一年三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2 │一○一年四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03 │一○一年五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4 │一○一年六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5 │一○一年七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6 │一○一年八月十日│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07 │一○一年九月十日│拾貳萬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 │ │ │仟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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