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李淑玲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三0五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10
、14、18所列被告之
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
訴;債務人對於有
執行名義而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
對陳述者,
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之
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10日
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而
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
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99年度
司執字第13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
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作成,定於同年7 月15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日前即同年6 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被告即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表示反對之陳述,於同年月13日
通知原告,原告
旋於同年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陳報已起
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訴外人廖進結
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已
拍賣廖進結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168-14、177 、178 、178-96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515 、549 、64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
動產),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368,000 元,已製作分
配表,定於100 年7 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雖於94年
6 月8 日經廖進結設定第二順位本金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坤甚公司),
擔保廖進結及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珠鑫公
司)之債務,
嗣坤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地
政事務所辦理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4 月13
日持廖進結於99年3 月14日書立借款250 萬元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53
號准許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惟廖進
結設定予坤甚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件抵押權僅
係擔保債務人與權利人間之貨款債權」,可見系爭抵押權僅
擔保貨款債權,不及於借款債權,又被告係於99年4 月20日
受讓系爭抵押權,時間點較
上開借據為晚,則系爭借款應不
在擔保範圍內,且原告否認系爭借款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證
明於99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已交付250 萬元予廖進
結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坤甚公司得單獨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且
99年4 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抵押權讓與」,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非坤甚公司對廖進結之貨款債權,而係擔保被告對
廖進結之債權。又被告係
迭次自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帳戶提領,再連同手上現金交付訴外人即廖進結
之外甥許勝進,共計借款250 萬元,屬真實借款,發生期間
亦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94年5 月23日至114 年5 月23日之
間,為擔保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拍
字第125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參與分配,廖進結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廖進結所有系爭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金為7,368,000 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 年7 月15日實行分配,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之併案
執行費債權受分配2 萬元;次序10所列被告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受分配250 萬元;次序14所列被
告之程序費用債權受分配0 元;次序18所列被告分配不足債
權金額4,068,493元。
㈢被告自其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8
年12月10日提領80萬元,於98年12月11日提領24萬元,於99
年2 月4 日提領27萬元,於99年3 月15日提領41萬元,於99
年4 月26日提領61萬5,000元。
五、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真實?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分
配表次序6 、10、14、18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剔除,重新製
作分配表,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以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
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
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
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
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要旨
可參)
。又96年5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考其立法理由
乃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
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
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
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
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
制說,除於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
侵權行為等
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自不待
言。」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
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
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㈡本件訴外人廖進結前於94年5 月23日以義務人身分,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坤
甚公司供擔保,於提出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94年5 月23日至114 年5 月
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為「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
為「本件抵押權僅係擔保債務人與權利人間之貨款債權」;
而廖進結嗣於99年4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於提出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於移轉或變更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未確定。抵押權讓與」,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
為「1.依94年收件094 專楠字第0156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
理。2.移轉前權利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
。3.移轉後權利人:張惠美債權額比例:全部。」此外別無
檢附其他關於約定債權範圍之附件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68至83、104 至10
9 頁),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係擔保債務人廖進結之貨款債務,即為此項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至非基於該基礎法律關係所產生之
債權,則不在擔保之列。準此,本件被告
抗辯對廖進結之借
款債權,縱其成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亦
非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主張對訴外人
廖進結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305號執
行事件於100 年6 月23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次序6 、
10 、14 、18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並依剔除
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訴之聲明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內容之文字敘述方式而已
,法院既得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當得依其真意為主文之表
示,而現行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除已可
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
分配額外,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
必先行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何
人(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㈠第56
頁參照),故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
表即可,尚無須以判決主文併予確定,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件:
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353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