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時雄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家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趙友邦為
被告,
惟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對趙永邦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
3 頁),並經趙友邦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原告訴之撤回應屬
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第101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8
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自98年9 月15日起逐
月簽發以每月15日為
發票日,面額21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租
金。
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發票日為98年9 月15日、98年10月15
日、98年11月15日及98年12月1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無結果,被告
迄今已積
欠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共計9個月租金即180萬元
未付,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爰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在租
賃期間,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及屋內電線
遭人毀損破壞,且未遵期繳納自98年9月起至99年5月止之電
費,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水費,經原告代繳前開
期間之電費96,399元、水費1,739元,並支出大門修繕費用
21,000元,且就屋內電線遭人毀損部分,尚須支出修繕費
921,270元始能
回復原狀,經核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共1,040
,40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0,408元,及自99 年6月
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40
條第2 項前段、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
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被告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4 紙、催告
存證信函、水費、電費收據、修護支
出發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