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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雄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趙友邦為 被告,惟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對趙永邦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 3 頁),並經趙友邦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原告訴之撤回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第10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自98年9 月15日起逐 月簽發以每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21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租 金。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發票日為98年9 月15日、98年10月15 日、98年11月15日及98年12月1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無結果,被告迄今已積 欠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共計9個月租金即180萬元 未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在租 賃期間,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及屋內電線 遭人毀損破壞,且未遵期繳納自98年9月起至99年5月止之電 費,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水費,經原告代繳前開 期間之電費96,399元、水費1,739元,並支出大門修繕費用 21,000元,且就屋內電線遭人毀損部分,尚須支出修繕費 921,270元始能回復原狀,經核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共1,040 ,40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0,408元,及自99 年6月 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40 條第2 項前段、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 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4 紙、催告存證信函、水費、電費收據、修護支 出發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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