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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虹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盛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因群耀公 司、翊馨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翊馨公司)均為原告所設定之 約定帳戶,故其在欲將新台幣(下同)947,560 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入群耀公司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時,因滑鼠一時失誤點選位於群耀公司帳號下方翊 馨公司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誤 將上開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其於當日發現後,隨即 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誤匯款項之意思,接洽的職員請其明日再 打電話,其於翌日(21日)打電話給被告職員吳政儒,告知 其匯錯錢要撤銷之意思,並於同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灣內分行 表示其匯錯錢之意,惟合作金庫職員告知其應向被告請求等 語,惟被告事後竟以翊馨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上開款項業 經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於網路銀行指示合作金庫將 系爭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合 作金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 即成為翊馨公司存款,又被告與翊馨公司具有消費寄託關係 ,而被告對翊馨公司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故被 告於100年9月22日,即依其與翊馨公司授信契約書第9 條抵 銷預約規定,將系爭款項與上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另原告 請求之金額947,560 元係包含手續費10元,實際匯入翊馨公 司的金額為947,550 元,被告行使抵銷的金額包含翊馨公司 上開帳戶利息9元,故為947,559元,附此說明。至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係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司帳戶所致,與被告行 使抵銷權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為 翊馨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又原告 自承係因手誤,而翊馨公司與群耀公司之戶名、帳號均不相 同,顯無混淆之可能,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顯然具 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即不得撤銷。且被告就系爭 款項委任匯款對象乃合作金庫,合作金庫依指示透過財金資 訊公司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翊馨公司,被告接受委託後 ,將系爭款項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戶,被告與合作金庫之委 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消滅,被告就匯款指示並無違 約情事,而原告並非本件委任匯款之委任人,如匯款意思表 示有錯誤,亦僅合作金庫得以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將 947,550元,匯入翊馨公司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對翊馨公司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 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款項予以抵銷。 (三)原告於匯錯款項後,即於100年9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訴訟 代理人吳政儒表示其匯錯款項。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撤銷? (二)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入翊馨 公司帳戶之款項?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群耀公司、翊馨公司均為被告所開設之網路銀 行設定之約定帳戶,其於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時,原欲點選下拉選單之群耀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號,卻以滑鼠誤點選及下方之翊馨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號,以致於將原欲匯入群耀公司帳戶之系爭款 項轉入翊馨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取畫 面、原告於翌日即匯款同一金額之款項入群耀公司上開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又翊馨公司於100 年2月4日即已登記停業,有翊馨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資參佐,而翊馨 公司負責人郭芷君之配偶黃勝雄亦到庭證稱:郭芷君是掛 名負責人,其為翊馨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芷君因欠錢之故 ,目前不知去向,而其與原告之前雖然有業務往來,但最 晚至98年7、8月左右,帳目即已結清而沒有往來,翊馨公 司已經停業2、3年了,其並沒有受領這筆款項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月20 日於網路銀行所為之系爭匯款係為錯誤,應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法文所稱「過失」也者,係指表意人 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 。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 意人犯有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 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 撤銷,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 應解為表意人犯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 有所兼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意見)。查: 1. 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後,旋即於同日 通知被告系爭匯款為誤匯而要求取消,接洽的職員請其明 日再打電話,原告即於翌日(21日)打電話至被告銀行, 當日接電話之職員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政儒一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 21日已將其撤銷錯誤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而 為被告所了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委任匯款對象乃合作 金庫,如原告匯款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僅合作金庫得以撤 銷云云,惟該匯款之過程,係由合作金庫依原告之指示透 過財金資訊公司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翊馨公司,被告 係於接受上開指示後,方將系爭款項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 戶內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合作金庫、財金資訊公 司於上開匯款過程中,均僅負責單純傳遞原告指示,渠等 並未參與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原告為該錯誤之意思表 示之行為人,而被告係收受上開匯款之指示後,依該意思 表示內容執行轉帳之人,原告於發現錯誤後,以被告為對 象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本屬無誤,自不因該意思表示 內容係經輾轉傳達而有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2. 又原告主張其因操作網路銀行以滑鼠點選約定帳戶之帳號 ,因群耀公司、翊馨公司帳號相鄰,不慎誤選乙情,有其 擷取之電腦操作畫面1 紙附卷可參,堪可採信。是原告點 選錯誤帳號,雖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然此等過失行為,對於一般網路銀行線上匯款而言,尚 非少見,難認原告所犯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 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是被告抗 辯:原告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程度一事,要非可採,其辯稱:原告不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三)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 司帳戶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 項即屬被告「所有」,翊馨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被告有請 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惟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即 已行使其撤銷權,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誤匯之款項,是該 「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不僅翊馨公司 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 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戶之系爭款項, 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惟按債權人主張以其 自己對於他方之債務,與他方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者, 必以其自己與他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主張翊馨公司積欠其總公司700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等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一情,固據原告提出 本院所發文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 查:原告於發現誤匯系爭款項後,至遲於100年9月21日已 向被告為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 辯稱:其於100年9月22日向翊馨公司及其負責人郭芷君寄 發抵銷通知函之信件,雖因地址遷徙不明而無法送達,惟 依翊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9 條約定,翊馨公 司已預先同意將寄存於被告銀行各種存款債權逕行抵銷積 欠被告銀行所負之債務,故其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系爭款 項登帳扣抵時,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並無待於抵銷通知 函送達翊馨公司始生效力等語,雖經其提出被告銀行授信 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就系 爭款項與翊馨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登帳抵銷之日為 100年9月22日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向翊馨公司主張抵 銷之意思表示,乃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之 後至明。是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即向被告主張撤銷其誤 匯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誤匯之系爭款項 ,則原告上開誤匯款項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視為自始 、確定無效,系爭款項所有權並未由被告取得,翊馨公司 對於被告亦未因此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故被告抗辯:其與翊馨公司互負債務,且適於抵銷之適狀 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陳稱:系爭誤匯之款項,業 經其向翊馨公司主張全數抵銷者,亦為無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 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上開 帳戶內,然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上 開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 嗣後對翊馨公司行使抵銷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收受系爭匯款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原告撤 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 一方受有利益,致原告一方受有損失,系爭款項並因此發 生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被告對其所受利 益,不具正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者,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款項確係誤匯,亦僅 係翊馨公司受有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云云,要無理由。惟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其 中10元為手續費,匯入翊馨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上開 帳戶之金額係為947,550 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帳戶資料 查詢申請單1 紙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既不能 證明上開手續費10元為被告所收取,而被告負返還之責之 範圍自以其受益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應為947,5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94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1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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