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黃豊茂
黃筠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葉秋生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豊茂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荏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豊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原告黃豊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筠荏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原告黃筠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同時向原告黃豊茂購
買其與訴外人黃鴻池等7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
89、1290地號土地2 筆(下稱A 地),及原告黃豊茂、黃筠
荏共有(黃豊茂持分為1/3 、黃筠荏持分為2/3 )坐落高雄
市○○區○○段1291-17 、1291-18 地號土地2 筆(下稱
系
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934,790 元及補貼地上建物20萬元,價款支付方法與A 地
買賣契約相同,即第一期款於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後給付
,尾款待取得
履約保證金後付清,如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額
或不足,由買方在15日內付清。然被告
嗣後拒絕就系爭土地
申請登記文件上用印,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外,亦拒
絕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 條、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豊茂644,93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筠荏1,289,8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即知伊購買系爭土
地係用於建造房屋出售,然於實地測量及向台灣省高雄農田
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後,始知系爭土地有如下之
使用限制及瑕疵:⑴緊鄰1289、1290地號土地之1351-1地號
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當時仲介人謝明色媒介時保證
1351-1地號土地可經由承租或承買方式取得使用權,1289、
1290地號始能直接通往道路,
惟嗣後得知農田水利會不可能
出租或出售1351-1地號土地;⑵系爭土地面積僅能建造1 棟
房屋,而伊當初期望建造2 間房屋,且與1291-17 地號相鄰
之1296-4、1296-5地號亦屬水利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同時向原告黃豊茂購買其與訴外人黃
鴻池等7 人共有A 地,及原告黃豊茂、黃筠荏共有系爭土地
。
㈡系爭土地部分約定買賣價金1,934,790 元及補貼地上建物20
萬元,價款支付方法與A 地買賣契約相同,即第一期款於向
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後給付,尾款待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付清
,如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額或不足,由買方在15日內付清。
㈢被告已給付訂金20萬元。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疵?買賣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所陳之約定?
㈡承上,被告得否因而拒付價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34,790 元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業據
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觀之兩造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
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 棟房屋或保證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
地,農田水利會將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供被告使用等語,是
被告
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參以被告
自承伊曾為建
商等語,且伊目前仍為阿里巴巴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
見被告對興建房屋其上土地究應具備何要件一事應較一般人
知悉,且系爭土地售價
非微,被告理當在購買前會向農田水
利會查詢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地是否可買賣或出租,是被告
辯稱因原告當時有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2 動房屋或鄰近之水
利地可出售或出租供伊使用,伊未查證即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伊同時向原告購入高雄市○○區○○段1289、12
90地號土地,當時原告亦確有保證鄰近1289及1290地號土地
之1351-1地號水利地,可經由承租或承買方式取得使用權等
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其主張是否為真,仍有可疑。
況被告亦不否認已付清上述1289、1290地號土地之價金38,1
77,710元。衡情,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保證可取得鄰近水利
地之使用權,承上所述,既然該水利地確屬無法以買賣或出
租讓被告取得使用權,可見原告已違約在先,為何被告仍願
意支付上述1289、1290地號土地高達數千萬之價金?
益徵原
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2 動房屋或鄰近之
水利地可出售或出租供被告使用等語,應非不實。
⒊此外,證人黃嘉德亦證稱兩造簽約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保
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 棟房屋或保證被告可取得鄰近水利地
之使用權等語,其證稱:「(寫小塊的時候,兩造有無說什
麼買賣條件?)沒有寫在裡面,都沒有講,比如說補貼
地上
物部分20萬元我有寫上去,沒有寫在裡面的,就完全沒有講
」、「(當場有無說到水利地之事?)沒有」、「(有無講
到這塊土地要能蓋幾間房子嗎?)沒有」等語,
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雖證人謝明色證稱:伊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
原告黃豊茂有告知被告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地可以購買,且
可在系爭土地上蓋2 間房子等語。惟證人謝明色自承有收取
被告仲介費10萬元,則其證詞恐有偏頗被告
之虞,況觀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謝明色簽章,則兩造簽定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謝明色是否有在場,已有可疑。況若謝明色
確有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且又收取被告高達10萬元之仲
介費,伊理當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並將兩造約定之事項詳細
記載在契約書上,然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此部
份證述,與上開各點所述較客觀可採之證據不符,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 棟房屋或保
證被告可取得鄰近水利地之使用權,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
上述瑕疵等語,而拒絕給付價款,並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有1,93
4,790 元之價金尾款未給付。從而,原告黃豊茂及黃筠荏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並依
渠等之持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44,
930 元及1,289,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
據,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