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賈定睿
被 告 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9日簽立鐵礦砂
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向被告
買受其置於高雄港56號碼頭倉儲區之鐵礦砂一批(約29,700
噸,下稱
系爭礦砂),並由被告保證系爭礦砂來源清楚且鐵
含量不低於40%,而原告於同日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
元,到
期日99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頭款,並經
被告兌現完畢。
詎原告於
嗣後查知系爭礦砂並
非礦區開採之
鐵礦砂,而係廢鐵砂,鐵含量亦未達40%,且此為被告於簽
約時所明知,足見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
約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所收取之頭款100 萬元即屬
不當得利
而應予返還;且系爭礦砂既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亦得
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之頭
款100 萬元。
退步言之,兩造當初雖約定原告未
按期履約時
,應以
上開頭款100 萬元作為
違約金賠償被告,
惟系爭契約
僅存續1 個月,被告復未因系爭契約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其
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鐵礦砂,反而受有高達100 萬元之價
款,足認該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此
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2 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親自前往高雄港56
號碼頭倉儲區確認系爭礦砂無誤,而被告於簽約當日亦已依
合約交付系爭礦砂之檢驗報告及海關
拍賣清單,詎原告於支
付100 萬元頭款後,並未依約於99年8 月19日前交付900 萬
元,被告
乃於同年9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否則系爭契約即行終止,惟原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
,原告先前所支付之頭款100 萬元即應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
金,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返還,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
450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礦砂,被告保證系爭礦砂
來源清楚且鐵含量不低於40%,而原告於同日已交付票面
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9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作
為頭款,並經被告屆期兌領完畢。
㈡、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
給付900 萬元,否則系爭契約即行終止,該函業經原告於
翌日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100 萬元之不當得
利?
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無效。該項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
自
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
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
不能
給付,自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
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礦砂非鐵礦砂而為廢
鐵砂,且鐵含量未達40%,足見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惟兩造既係以鐵含量40
%之鐵礦砂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該標的依社會通念並無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至被告屆時實際交付之礦砂是否
具備上開條件,則屬物之
瑕疵擔保問題(詳下述),兩造
間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之
不當得利,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頭款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 條、第
360 條前段亦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礦砂之鐵含量未
達40%,且為廢鐵砂,不具被告於系爭契約內所保證之品
質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舉證責任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礦砂之鐵含量未達40%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以被告所提檢驗報告係於兩造簽約前自行送驗,無
法確認是否為系爭礦砂,且送驗檢體量微,不足認定全部
礦砂之含鐵比例,請求再將系爭礦砂重新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云云。惟系爭礦
砂業經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出售予訴外人翰神企業有限
公司,並由該公司提清而已不存在
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買
賣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翰神企業有
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0日函覆無誤(見本院卷第100 頁)
,是系爭礦砂已不存在而無法再為檢驗;又本件被告於兩
造簽約時,即已依契約第8 條之規定提供SGS 公司於96年
5 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其
上載明系爭礦砂之鐵含量為44.59 %等情,此有卷附該檢
驗報告及貨物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被告
嗣後
復曾委請中國檢驗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0日就系爭礦砂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鐵含量亦高達45.09 %乙節,有該公司
98年11月16日BC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原即得於簽約當時要求被告重送
檢驗,惟其捨此不為,現系爭礦砂業已出售他人,且距簽
約時間已近兩年,本院實已無從依其聲請再為檢驗,其既
未能證明系爭礦砂之鐵含量低於40%,自未能取得民法第
359 條之解除權,是其以系爭礦砂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向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頭款100 萬元,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應否
予以酌減
?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規
定「乙方同意簽約日起30日內(99年8 月19日前)將新台
幣九百萬元整交付甲方;如有逾期,則同意甲方取消此合
約並以所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頭款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
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本件原告於簽約當
日給付頭期款100 萬元後,並未依約於99年8 月19日前給
付900 萬元,經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其於
3 日內給付,否則系爭契約即行終止,惟原告於翌日收受
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經催
告,仍未依限給付款項,被告自得依約於99年9 月6 日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可
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
給付遲延已生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
更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07 號判決意旨);
而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另
主張被告並未因系爭契約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僅1 個半月,若將頭款100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
,實屬過高云云,
惟查,被告當初為置放系爭礦砂,自98
年7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
每月須給付租金1,540,35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而本
件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兩造簽約後,因未依約付款致被告
於同年9 月6 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迄於10
0 年9 月6 日始與訴外人翰神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礦砂簽
訂買賣合約,且依約須給予訴外人翰神企業有限公司1 個
月又20日之提貨時間,則被告除無法取得原本預期之價金
外,於覓得新買主並將系爭礦砂提清前,每月仍須繼續支
付上開廠房租金,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顯已遠
超出100 萬元,是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以原告給付
之頭款100 萬元為違約金,尚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礦砂有何不具被告保證
品質之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頭款100 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契
約因原告違約未按期履行,被告本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而兩造原
本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並未過高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酌減後之違約金予以返還,亦非有
理,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