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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月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62,20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25,208 元(見本院卷 一第184 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1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為伊 打造12台罐槽車(包含2 台全新保溫槽車、2 台全新醋酸常 壓槽車、4 台全新鋁合金常壓槽車及4 台常壓槽車二軸式修 改為三軸式),其中合約第14項約定:「保固:責任施工, 罐體部分保固三年」(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8年4 月 6 日所交付之2 台車牌號碼00-00 、86-WQ 號之36.5公秉醋 酸常壓槽車(下稱系爭槽車),無故洩漏液體達10餘次,伊 多次要求被告進行檢修,均未獲改善。經伊於100 年7 月間 將車號00-0 0槽車開槽查驗後,發現系爭槽車桶槽內之防波 隔板嚴重倒塌,惟被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伊遂委請訴外人 忠典公司予以維修,共計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另伊因系爭 槽車無法正常使用,各受有營業損失59,957元(車號00-00 槽車)及105,251 元(車號00-00 槽車),總計伊受有925, 20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925,2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莊伯欽於98年2 月間,以口 頭方式要求伊按舊罐體樣式打造2 台36.5公秉槽車(即系爭 槽車),莊伯欽並指示伊將槽桶直徑加大、板材厚度減輕, 並改用簡易式防波板製作,縱使系爭槽車有瑕疵,亦係原告 所指示,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約定之槽體規格乃35公 秉,並非系爭槽車36.5公秉之規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伊 就系爭槽車應負3 年之保固責任,並非有理。另伊自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槽車迄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半之久,已超過 承攬人1 年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無需負責。又原告既自承 系爭槽車自98年4 月交車後即無故漏液,卻遲至100 年10月 間始起訴請求修補,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曾委託被告承製系爭槽車,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負 責施工,並於98年4月交車。 (二)原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罐 體無故洩漏達10餘次,係內部隔板施工不當所致;被告於 100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有大社郵局 100 年8 月8 日第000175號、大社郵局000000-0郵局100 年8 月10日第17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 (三)原告因系爭槽車罐體洩漏,共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每台 槽車之修繕費用為38萬元),有訴外人忠典鐵工廠有限公 司(下稱忠典公司)負責人甘慶忠於2011年9 月2 日之手 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忠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2 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承攬施作,究係以口頭約定抑或簽訂系 爭契約?保固期間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就系爭槽車是 否有修補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承攬施作,究係以口頭約定抑或簽訂系 爭契約?保固期間為何?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槽車罐體部分保固3 年,系爭槽車乃98年4 間交車,迄今未逾3 年,被告應就 系爭槽車之罐體洩漏部分負保固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 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施作,僅口頭約定,並未簽定書面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系爭槽車所依據之契約,原告執系爭契約 主張伊就系爭槽車負有3 年之保固責任為無理由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罐體部分保固3 年(見本院 卷一第8 頁),惟系爭契約說明及規格欄載明:「不銹鋼 3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並 非本件系爭36.5公秉槽車所據之契約。惟觀諸兩造另份44 公秉三軸半拖車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除部分 車體必要規格不同外,大致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仿, 且該44公秉半拖車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罐體部分保固3 年;兩造另簽訂之45公秉三軸式槽車合約第10條亦約定: 罐體部分保固3 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堪認兩 造並非僅有一次買賣,而係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兩造就承 作槽車部分,均係約定3 年之保固期間。再者,審以兩造 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對帳單(即35公秉槽車之對帳單), 其中第1 項載明:「不銹鋼3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 合約)(即系爭契約所指之35公秉槽車)」、第2 項:「 不銹鋼36.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追加)(即本件系 爭槽車)」(見本院卷一第62頁),細繹前開2 項之記載 ,原35公秉槽車註明「合約」、36.5公秉槽車(即本件系 爭槽車)註明「追加」;復參以證人莊伯欽證稱:業務上 是由我跟被告負責人黃永昌洽談。當時是洽談要做2 台新 的35公秉槽車,有簽訂系爭契約,後來再追加4 台槽車, 後來這4 台有無簽立契約,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又向被 告追加2 台醋酸槽車,就是本件的2 台槽車,後來又追加 4 台鋁合金槽車,總共是12台(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被告負責人黃伯欽亦自承:我是幫原告做了12台槽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均與該份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槽車 數量相符,足徵兩造就系爭槽車雖未訂有書面合約,然係 以追加方式與系爭契約合併結算對帳。是以,雖兩造僅以 口頭約定施作系爭槽車,然參以前開兩造業務往來之契約 及習慣,堪認系爭槽車乃以系爭契約為合約依據,其保固 期間應為3 年。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就系爭槽車是 否有修補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1)被告又抗辯:自伊於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槽車與原告,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半之久,已罹於1 年之承 攬人瑕疵擔保期間;且原告既自承系爭槽車自98年4 月交 車後即無故漏液,卻遲至100 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修補, 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云云。然證人許躍興證稱:98年4 月交車後大約一個月 就發生滲漏現象,有送到被告公司修理過很多次,修到大 約98年10、11月,被告公司就說沒空,送修時都是找被告 公司員工葉廠長等語;被告亦自承該公司確有員工葉廠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則原告於98年4 月交車發 現系爭槽車罐體有滲漏現象後,迄98年10、11月,曾多次 將系爭槽車送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亦無被告所舉 發現瑕疵後,逾1 年始向被告主張修繕義務之情事。從而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 有理。 (2)被告另辯稱:系爭槽車罐體規格均是原告負責人莊伯欽以 口頭指示之方式,要求伊按舊罐體式樣打造系爭槽車,並 指示將直徑由1,900mm 加大為2,000mm ,同時將胴板由4m m 改為3mm ,並要求將材料改薄採用簡易式防波板,且材 料均由原告提供,伊係聽從原告指示並使用原告提供之材 料而施作,系爭槽車縱有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觀諸系爭槽車所據之系爭契約內容,第14條約定由被告 責任施工(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槽車,僅材料由原告出資提供,是被告就系 爭槽車如何施作,本有自行判斷約定規格得否承作之餘地 ;雖被告抗辯系爭槽車規格均由原告負責人莊伯欽所指示 ,然被告負責人黃伯欽自承:口頭約定是我和莊伯欽談的 ,本件車輛的胴板由4mm 減為3mm ,端板由5mm 減為4mm 、防波板沒有變為4mm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槽車罐體之規格詳細協商;復審以兩造有經 常性承作槽車之業務往來,被告屬專業承攬施作槽車之公 司,協商時原告雖曾指示槽車規格,然被告仍應就能否承 作自為判斷,而非僅以規格乃原告指示而豁免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況兩造亦已就系爭槽車罐體之規格寫明書面 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傳真予材料製作廠商即 訴外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淳公司),而 證人即博淳公司業務經理盧秀慧證稱:前開書面訂購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傳給我們的材料規格,我們與 原告確認後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足徵被 告已然就系爭槽車之規格審核並同意。從而,被告既係以 承攬人地位簽訂系爭契約以承作系爭槽車,且系爭槽車之 規格復經兩造協商審核再交予博淳公司製作,系爭槽車罐 體既發生洩漏瑕疵,則被告即應擔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是被告就系爭槽車應有修補義務。 (3)承上,被告就系爭槽車罐體洩漏之瑕疵應負擔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負有修補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槽 車罐體洩漏,共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每台槽車之修繕費 用為38萬元),有忠典公司負責人甘慶忠於2011年9 月2 日之手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忠典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2 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修繕費用76萬元即應負責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系爭槽車營業損 失部分(其中車號00-00 槽車營業損失計59,957元、車號 00-00 槽車營業損失計105,251 元,均以每月營業利潤15 %計算),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就系爭槽車之營業損失, 並抗辯應以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 一第166 頁)為依據,認應以該標準所定之7 %為計算利 潤之依據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槽車之營業損失 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槽車所載運貨物之100 年5 至7 月 應收帳款明細、成本及費用明細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4至155 頁),本院細繹相關之帳款成本明細 ,原告就系爭2 輛槽車,平均每月約可獲取16.27 %之營 業利潤,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15%之營業利潤,堪 認為合理;被告雖以前開同業利潤標準7 %為抗辯,然該 等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統合全國同業平均估算之比例 ,其精準度難以與原告所循之系爭槽車實際營業明細相較 ,是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佐其言,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既已提出具體 且詳盡之系爭槽車營業損失計算依據,相較於被告所辯更 為具體明確且詳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92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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