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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郭睿彬       即郭宗賢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89年2 月8 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 ,然被告迄於100 年間始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之債 權行使已逾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 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間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 58號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事件審理中曾聲請假執行獲准,經鈞 院核發84年度執字第9313號債權憑證結案。嗣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後,伊亦曾數次向原告請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 伊對原告取得之既得債權,並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其職員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89年2 月8 日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命原告須與 之連帶賠償被告1,279,575 元,並於90年1 月5 日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聲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並於一審勝訴後,旋於84年間聲請本院為執行而 經核發84年度執字第9313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與訴外人洪強連帶給 付新臺幣1,279,575 元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遂於 100 年6 月20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暨被告因逾期 未查報原告之財產致假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等件為其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乙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自非不得以執行名義之成立日(即最高法院駁 回兩造之上訴之日)後所發生之罹於時效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 7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於83年間訴請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始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 與洪強連帶給付新臺幣1,279,575 元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 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法 定時效雖僅有2 年,然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 年,是本件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上開民事判 決確定之翌日即90年1 月5 日重行起算5 年,故其請求權時 效屆滿日為95年1 月4 日,則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自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曾多次以電話及書信通 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上開可中斷時效之抗辯,即無可採。又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雖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質並不因時效而消滅等語固非無據,然此與原告 得否依法於訴訟上主張時效抗辯悉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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