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輝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郭睿彬
即郭宗賢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六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89年2 月8 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
,然被告
迄於100 年間始
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之
債
權行使已逾
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5 年
消滅時效期
間。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兩造間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
58號判決均提起
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
度
台上字第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而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事件審理中曾聲請
假執行獲准,經鈞
院核發84年度執字第9313號
債權憑證結案。嗣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後,伊亦曾數次向原告請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
伊對原告取得之既得債權,並不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其職員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89年2 月8 日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命原告須與
之連帶賠償被告1,279,575 元,並於90年1 月5 日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聲明願供
擔保
為假執行,並於一審勝訴後,
旋於84年間聲請本院為執行而
經核發84年度執字第9313號債權憑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有
法律上之依據?
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⒉查原告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與訴外人洪強
連帶給
付新臺幣1,279,575 元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遂於
100 年6 月20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98 號、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
暨被告因逾期
未查報原告之財產致假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等件為其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乙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
卷核閱
無訛。是
本件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自
非不得以執行名義之成立日(即最高法院駁
回兩造之上訴之日)後所發生之罹於時效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
7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於83年間訴請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始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
與洪強連帶給付新臺幣1,279,575 元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
於90年1 月5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
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法
定時效雖僅有2 年,然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 年,是本件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上開民事判
決確定之
翌日即90年1 月5 日重行起算5 年,故其
請求權時
效屆滿日為95年1 月4 日,則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自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足
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曾多次以電話及書信通
知原告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其上開可
中斷時效之抗辯,
即無可採。又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雖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質並不因時效而消滅等語固非無據,然此與原告
得否依法於訴訟上主張時效抗辯悉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