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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原   告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宜股份有限公司與粲紘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於民國91年7 月1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5 21,000元,與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 )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即高雄市○鎮區 ○○路與成功路交會口之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倉區)興 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辦公大樓 (下稱系爭園區辦公大樓)A 棟10樓編號A 、B 、M 房屋3 戶及地下層B1 A698 、690 、691 、706 、707 、708 、70 9 、710 號平面汽車停車位8 位,面積共1699.0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於同日以支票給付簽約金503,00 0 元、開工款503,000 元、第1 、2 、3 期款各566,000 元 ,合計2,704,000 元。因合鑫公司於90年11月間即開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至遲應於92年9 月30日 完工。合鑫公司開工後地下室結構未及完工,即停止施工 ,並遭加工區管理處於94年1 月1 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 被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買賣合約,由合鑫公 司將系爭園區大樓開發案權利及工程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合 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被告,由被告承擔對已 收取買賣價金客戶之債務,經被告持上開買賣合約取得加工 區管理處認可後,於94年11月間承接續建。原告後於95年8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合鑫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附加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年度上更 ㈠字第21號判決,認定原告未承認合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 承擔,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原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 駁回(下稱原確定事件)。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理由中,已特別聲明同意被告國城公司與合鑫公司間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承認被告 已於94年10月7 日概括承受合鑫公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務人。而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0 0 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回函拒絕履行,原告遂於101 年1 月 31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1 年2 月15日向被告函知解除契約。被告既未能於約定期 間內完工,催告後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1 條、及第305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4,000 元,及自91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相同,應受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為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 69號判決駁回確定,當亦不得再行起訴,是本件起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承認被告與合鑫 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惟原告前已於95年7 月4 日以給付不能 為由,與合鑫公司解除契約。則原告既先解除與合鑫公司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當無承擔其等間契約之可能。且若被 告確應負擔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僅交付該次頭期款 ,後續購屋款項均未按期交付,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共同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33,521,000元,向合鑫公司購買在高雄市○鎮區○○ 段○○○ ○○ ○號土地上(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交會 口之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倉區)興建之系爭建物,原告 並於同日,以票號分別為: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 面額各1,006,000 元、1,698,000 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嗣該 支票均已兌現,而給付買賣價款計2,704,000 元予合鑫公司 。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自90年11月間開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至遲應於92年9 月30日完工,惟合鑫公司 因停工逾展延期限,遭加工出口區撤銷系爭投資開發案,致 無法履約續建。被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買賣合 約,由被告承擔合鑫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債權 債務,包括合鑫公司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被告 ,被告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並 持此買賣合約,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約 ,並承接履行興建系爭園區辦公大樓之投資開發案。 ㈢若被告應負擔本件返還價金責任,應返還原告2,704,000 元 ,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與原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若否,原告與合鑫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由被告概括 承受?原告得否向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理由,主張解約?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2,704,000 元,並請求自91年 7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00 條第1項 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 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該確定判 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8年6 月23日前 ,原告有無同意合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承擔等事實為認定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確定事件更㈠卷第125-12 6 頁),則原告此後所為之同意,既未於原審主張,自非原 審所得審究。又訴訟標的應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原告於本 案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與前案相同,惟其依附之原因事實 既已變動,二者之訴訟標的,自亦有所不同。則原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另以承諾合鑫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承擔之原因事 實,另提起本訴,因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範圍, 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要無足採 。 ㈡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參以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 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經債權 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是契約承擔之生效時 點,應以債權人承認時起,發生效力。查原告於原確定事件 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謂:「有關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 訂舊約,上訴人謹在此明白表示同意、承認」等語,並於98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係於當日始對合鑫公司與被 告間契約承擔為承認,被告亦自當日起,承擔合鑫公司成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因合鑫 公司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仍未履約,且合鑫公 司已於94年1 月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並終止土地租約 ,認合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發函向合鑫 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5 日送達合鑫公 司,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 份(原確定事件一審 ㈠卷第59-62 頁)在卷可稽。又合鑫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因自身財務狀況吃緊,導致無法遵期履約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合鑫公司無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嗣後 主觀不能,原告自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承接興建系 爭園區辦公大樓後,雖非完全不能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惟按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 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 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 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合鑫公司既確有遭加工出口區撤照及解約之情,本即無從再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給付不能無訛。則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生效力。再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5年7 月5 日經原告解除,合鑫 公司自負有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 ㈣雖原告於承諾被告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前,已向合鑫公 司主張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惟被告既已與合鑫公司於 94年10月7 日簽立買賣合約,且依該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 買賣標的暨買賣合意:甲方(合鑫公司)同意將原由甲方興 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 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 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 開發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被告),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 賣標的。」、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 程價金為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 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 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 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原確定事件一審卷㈡第 15頁),足徵被告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不 僅在建工程之對價,亦包括被告另承受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 債務之對價。而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債務,包括 原告所繳納價金款項在內,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原告已合 法解除買賣契約,合鑫公司自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被告既 承繼合鑫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亦承繼該返還價 金之義務。況若認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 不包括原告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毋庸返還買 賣價金予原告,豈不由被告獲取利益,而無須承擔合鑫公司 因銷售預售屋而收取價款之債務,此與買賣合約所載上開文 字之文意,即屬齟齬難合。尤其買賣合約既載明被告承擔合 鑫公司銷售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債務,則所謂承受已收取 價款債務,自不能排除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價款之債務, 以符公平。 ㈤再按所謂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於95 年7 月5 日經原告解除,合鑫公司因而負有返還買賣價金及 附加利息之義務,且該義務已由被告承擔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 執,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2,704,000 元買賣 價金,及自91年7 月1 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㈥又原告既已於95年7 月5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因解除已自始不存在,則原告後再對被告、合鑫公司 為所為催告、進解除其間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㈦再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兩造即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 條之規定,兩造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 定。惟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前,僅原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與 合鑫公司,合鑫公司尚未交付任何買賣標的,是原告於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後,當無何返還義務存在。則被告持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亦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合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 告依據與合鑫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承擔合鑫公司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2,704,000 元,及自受領時 即91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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