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宇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玉媛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曹豐裕
被 告 劉耀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交付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
1,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04-1
號、第1304-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306 平方公
尺)及其上同段第1385號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
買賣契約書,該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
100 萬元現金,另於100 年5 月31日簽交50萬元即期支票予
被告指定之人,該支票並已兌付,被告已交付
所有權狀供辦
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供該公司使用,
詎系爭不動
產於同年6 月17日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42 號案件辦理
假扣押登記,致該
公司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7日
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交付之15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第26頁),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該契稅撤銷申報
申請書係由兩造同時具名,以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
同意解除,向
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契稅,有該申請書附
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
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違約責任部分第4 款
之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
於5 日內將收受款項加倍返還買方,有該契約書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 頁),而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法院
為假扣押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合意解除
契約,
堪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已交付之價金,無論依上開約定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均
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