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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交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宇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媛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曹豐裕 被   告 劉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付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 1,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04-1 號、第1304-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306 平方公 尺)及其上同段第1385號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 100 萬元現金,另於100 年5 月31日簽交50萬元即期支票予 被告指定之人,該支票並已兌付,被告已交付所有權狀供辦 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供該公司使用,詎系爭不動 產於同年6 月17日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42 號案件辦理假扣押登記,致該 公司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7日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交付之1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第26頁),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該契稅撤銷申報 申請書係由兩造同時具名,以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 同意解除,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契稅,有該申請書附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違約責任部分第4 款 之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 於5 日內將收受款項加倍返還買方,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 頁),而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法院 為假扣押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合意解除 契約,堪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已交付之價金,無論依上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均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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