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被 告 洪金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
度審訴字第50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
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受
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南北雜貨銷售及客戶貨款收取
之工作,竟利用任職
期間經手客戶貨款之機會,陸續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同時冒用客戶名義書立簽收貨物,
將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26,760 元
侵占入己,並向原
告佯稱客戶尚未結清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6,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陳述:不否認侵占
1,126,760 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款結算表、估價單、銷售
活動日報表、客戶未購物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504 號卷證資料
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侵占之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6,7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