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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洪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 度審訴字第50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 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受 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南北雜貨銷售及客戶貨款收取 之工作,竟利用任職期間經手客戶貨款之機會,陸續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同時冒用客戶名義書立簽收貨物, 將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26,760 元侵占入己,並向原 告佯稱客戶尚未結清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不否認侵占 1,126,760 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結算表、估價單、銷售 活動日報表、客戶未購物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504 號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侵占之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6,7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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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