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陳竑均       謝宜家 被   告 鄭景鉎       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 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竑均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家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陳竑均負擔十五分之 一,其餘由原告謝宜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竑均提供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陳 竑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宜家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謝宜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景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陳竑均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含修 車費用在內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757,803 元(見附民 卷第2 頁),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 以訴外人即車輛所有權人謝宜家為原告,求償修車費用(見 本院卷第48頁),核其追加謝宜家為原告之時點在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初,該追加書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6-1、66-2、69頁),被告得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謝宜家之 請求為充分攻防,無礙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追加 謝宜家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陳竑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陳竑均487,09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9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㈢謝宜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10 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景鉎受僱於被告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航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99年10月21日下午6 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甲車)執行業務,沿 國道1 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65.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且任意變換車道,致駕車失控 打滑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先撞擊由訴外人楊明友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再撞擊由陳竑均所駕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丙車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件),陳竑均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胸腹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 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竑均因系爭事件支 出醫療費5,390 元,且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支出 購置中藥補品之費用16,000元,復支出拖吊費4,500 元將毀 損之丙車拖離事故現場,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 中旬止,因受傷而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須額外支出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之車資161,200 元,此外,陳竑 均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受有損害487,090 元(即5,390+16,000+4,500+161,2 00+300,000=487,090)。又謝宜家為丙車之所有權人,為修 復丙車而支出車輛修繕費469,391 元(其中含零件材料費34 8,898 元及工資120,493 元)、汽車音響修復費8,200 元( 內含工資2,000 元),而丙車於96年5 月9 日出廠,距系爭 事件發生時點約3 年又5 月,經扣除丙車零件折舊額198,67 8 元(即348,898- {348,898 ÷[5+1]}×0.2 ×41÷12=198 ,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謝宜家尚受有支出丙車修繕零 件材料費150,220 元、工資120,493 元及汽車音響修復費8, 200 元,合計278,913 元之損害。而福航公司為鄭景鉎之僱 主,應就前開損害與鄭景鉎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96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竑均487,090 元,及自100 年11 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家278,91 3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景鉎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於事發 時為閃避突然由內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其所駕甲車前方之他 車,始急踩煞車,復因天雨路滑,致車身打滑失控,伊並無 違規變換車道超車情事,系爭事件之所生非可歸責於伊,陳 竑均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涉。又伊目前失業,實無力賠償原 告損失,而陳竑均求償之計程車資高於包租新車之費用,難 認屬必要費用,其求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有過高,應予酌 減。再者,謝宜家迄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尚難認其受有相 當於修車費之損失,至於其修復汽車音響所需費用,則應依 中古市場二手貨價格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航公司則以:陳竑均應舉證證明有何服用中藥補品及 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而謝宜家求償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舊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景鉎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福航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並駕駛甲車執行業務。 ㈢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390 元。 ㈣陳竑均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為將丙車吊離現場,而支出必要 拖吊費4,500 元。 ㈤丙車於96年5 月9 日出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出廠3 年5 月。 ㈥鄭景鉎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陳竑均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為:㈠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㈡陳竑 均有無服用中醫補品之必要?數額若干?㈢陳竑均有無額外 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數額若干?㈣陳竑均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㈤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 音響所需費用應否折舊計算?數額若干?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其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⒉原告主張鄭景鉎應就系爭事件負肇事責任,惟鄭景鉎否認有 何超車變換車道不當情事,辯稱伊為閃避前車而急踩煞車, 復因天雨致車輛失控打滑,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⑴事發當日為雨天,肇事地點所在道路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5 頁), 而鄭景鉎於事發時駕駛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為每小時 60至70公里;陳竑均駕駛丙車,與甲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 、第4 頁背面)。又鄭景鉎於事發時,駕駛甲車緊急煞車失 控撞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乙車,致乙車 翻覆於中外車道上,復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竤均駕駛 之丙車,致丙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等情 ,亦據鄭景鉎、陳竑均、楊明友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證 人楊明友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甲車要切到伊所在車道, …當時甲車前方有1 台紅色小客車,伊研判甲車是為了要超 越該紅色小客車才切到伊所在車道,…甲車切入伊車道時, 車頭明顯晃動,好像快要翻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等語,足見 鄭景鉎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乃肇致系爭事件 之原因,陳竑均駕駛丙車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附民卷第1 頁),原告 主張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應屬可採。 ⑵鄭景鉎固辯稱伊因他車突然切入甲車所在車道前方,始閃避 不及,失控肇事,伊實為被害人,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及GP S 衛星定位紀錄可證上情云云。但查甲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 器乃紀錄該車車速及時間之紀錄器,並非行車影像紀錄器,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2 月10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07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 院卷第12 0頁),而甲車並未安裝行車影像紀錄,甲車所屬 福航公司亦無法提供事發當日甲車之行徑位置,亦有卷附福 航公司10 1年2 月18日航字第1010213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21 頁),鄭景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 解容難採信。 ㈡陳竑均有無服用中醫補品之必要?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態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得求償之醫藥費 應以維持受傷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為限。 ⒉陳竑均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出院後仍頭痛頻仍, 而有服用中藥持續治療之必要,並支出中藥補品費用16,000 元云云,復提出正一蔘藥行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惟被 告否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且非必要費用等 語。經查: ⑴依陳竑均所提出之蔘藥行證明書及收據記載,陳竑均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因有睡眠障礙、頭痛、久 咳不癒、胸悶等症狀,前往該蔘藥行調配中藥服用(見附民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8 頁)等情可知,陳竑均服用中藥補 品之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99年10月21日已5 個月,且係 中藥行依陳竑均自述之病症予以調配,且未經合格中醫師診 療,尚難認陳竑均服用中藥欲改善之症狀乃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亦難認有何服用上開中藥方之必要性存在。 ⑵又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於99年10月22日11時18分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日下午11時離院,且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9日 止,在大東醫院住院6 日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2頁、第11頁),惟陳竑均出院後並未在高雄 長庚醫院及大東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依陳竑均之就醫病歷判 斷,尚難認其有繼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有卷附高雄長 庚醫院100 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AA3225號函、大 東醫院101 年2 月22日(101) 大東醫政字第026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2 頁),故陳竑均主張其有持續接受 中藥治療之必要乙節,因乏醫師診斷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陳竑均主張因系爭事件有額外支出中藥補品費用16,0 00元之必要,尚非可採。 ㈢陳竑均有無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 如因療傷期間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或工作倘確 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⒉陳竑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丙車毀損,且遺有頭痛暈眩之後 遺症,致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而有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 0 年5 月中旬止,額外支出計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工作 場所之必要,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惟 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於99年10月22日於高雄長 庚醫院住院急診,且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 在大東醫院住院6 日等情,已如前述,對照陳竑均之公傷休 假紀錄顯示,陳竑均除於前開住院期間請公傷假外,於99年 10月23日、10月30日及31日均有遵時上班(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陳竑均主張其於前揭時點因傷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 ,而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車資3,900 元之必要,係屬實在 。 ⑵又丙車自事發迄今仍未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 日101 高都字第101000 0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陳竑均於事發後雖未 返回大東醫院持續就診,惟依健保門診就醫紀錄顯示,其於 事發後半年內,即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就醫次數 達15次(見本院卷第147 頁),難謂陳竑均之健康狀態已經 回復,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仍有 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之必要,尚屬非虛。 再經比對車資收據所載上下班日期與陳竑均上下班打卡紀錄 相符(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 至100 年5 月中旬止,共支出計程車資157,30 0元,尚屬非 虛。 ⑶鄭景鉎固辯稱陳竑均如租車代步,每月僅需支出費用20,000 元,且可視實際使用日數按日計費等語,並提出和信國際租 車有限公司租車價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但查和信國 際租車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見本院卷第95頁),非 位於陳竑均所在之高雄市,出租資費本因所在縣市區域不同 而異,況據該公司函覆每月租車費用至少28,000元起(見本 院卷第118 頁),核計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 止租車使用,共需費182,000 元(即[28,000 ×6]+[28,000 ×1/2]=182,000),尚高於陳竑均於上開期間所求償之計程 車資157,300 元,益徵陳竑均求償之計程車資未逾必要費用 範疇。 ⒊從而,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 ,因系爭事件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共161,200 元(即3,900+ 157,300=161,200 ),係屬可採。 ㈣陳竑均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陳竑均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其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575,345 元,名下並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648,257 元 ;而鄭景鉎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業務員、貨櫃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其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172,086 元,名下 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714,210 元 等情,業據陳竑均、鄭景鉎陳明在卷,並有學位證書、工作 證、薪資存摺影本、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第64至66頁、 第79頁),並考量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及大東 醫院共住院7 日,出院後因常感不適而頻繁請假就診,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陳竑均得向被告求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音響所需費用應否折舊計算?數額 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 斥同法第213 以下規定之適用,而車輛因車禍遭毀損所需修 護費用,應可認為與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相當。有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2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 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均合先敘明。 ⒉謝宜家主張為修復汽車音響需費8,200 元(內含工資2,000 元),另丙車零件經折舊後,須支出零件材料費150,220 元 、工資120,493 元,合計受有損害278,913 元(即8,200+15 0,220+120,493=278,913 )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謝宜家 迄未支出丙車修復費,尚難認損害已經發生,且應折舊計算 修復費等語。經查: ⑴就汽車修復費部分: ①丙車因系爭事件撞擊路旁護欄而翻覆,右前車頭凹損乙節,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背面、附民卷第18至24頁),依謝宜家提出之丙車估價單所 示,修復丙車所需工資為120,493 元(即21,390+18,519+25 ,266+8,758+46,560=120,493 )、零件材料費為348,989 元 (即9,075+28,880+35,359+45,770+9,960+108,016+43,978+ 67,860=348,898,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經核對前開估價 單所載更換零件及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毀損情形大致 相符(見附民卷第29頁),應屬可採。 ②又丙車出廠於96年5 月9 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3 年5 月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丙車零件修復後 應回復之狀態為該車於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狀態,參諸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見本院卷第139 頁),如採平均法折舊,則丙車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故以丙車零件材料費348,989 元作為取得成 本,計算丙車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價為58,1 65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48,989 ÷ [5+1]=58,16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折舊率20% 及 使用年數3 年又5 月計算,其折舊額為198,729 元(即[348 ,989-58,165]×20% ×[3+5/12] =198,729.3 ,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零作材料費348,989 元扣除折舊額198,729 元 後之餘額150,260 元,即丙車零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謝宜 家僅請求零件材料費150,220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 ,再加計所需工資120,493 元後,合計謝宜家因丙車毀損所 受損害為270,713 元(即150,220+120,493=270,713)。 ⑵就汽車音響修復費部分: ①謝宜家主張修復汽車音響需費8,200 元,其中工資為2,000 元、零件費為6,200 元等情,業據謝宜家陳明在卷,並有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63頁),鄭景鉎固辯稱修復 汽車音響所需費用應依中古物市場之二手音響價額予以折舊 ,惟未據鄭景鉎舉證以明謝宜家求償之修護費有何高於中古 物市場之音響價額情事,其辯解尚非可採。 ②本院審酌汽車音響為消費性家電,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 據謝宜家陳報其於事發前1 年前甫以10萬元購入上開音響(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認宜按1/2 之比例予以折舊 ,是依修復所需零件費6,200 元扣除折舊額3,100 元後之餘 額3,100 元,加計所需工資2,000 元後,合計謝宜家因汽車 音響毀損所受損害為5,100 元。 ⒊從而,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音響所需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之總額為275,813元(即270,713+5,100=275,813)。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鄭景鉎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福航公司,且於執行業 務途中駕駛甲車肇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福航公司自應與鄭 景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藥費5,390 元,復額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即拖吊費4, 5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 止之計程車資161,200 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得求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合計受損害421,090 元;而謝宜家所有之丙 車及汽車音響則因系爭事件遭毀損,受有相當於修復費之損 害275,813 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陳竑均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487,090 元,其中未逾421,090 元者,係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謝宜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78, 913 元,其中未逾275,813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竑鈞421,090 元,應連帶給付謝宜家27 5,813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2 項,經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