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陳竑均
謝宜家
被 告 鄭景鉎
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鄭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
1 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竑均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家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陳竑均負擔十五分之
一,其餘由原告謝宜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竑均提供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陳
竑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宜
家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謝宜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景鉎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陳竑均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含修
車費用在內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757,803 元(見附民
卷第2 頁),
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追加
以訴外人即車輛
所有權人謝宜家為原告,
求償修車費用(見
本院卷第48頁),核其追加謝宜家為原告之時點在
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初,該追加書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6-1、66-2、69頁),被告得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謝宜家之
請求為充分攻防,無礙訴訟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追加
謝宜家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陳竑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8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陳竑均487,09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9 頁),核其所為
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㈢謝宜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10
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景鉎受僱於被告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航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99年10月21日下午6 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甲車)執行業務,沿
國道1 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65.8 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且任意變換車道,致駕車失控
打滑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先撞擊由訴外人楊明友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再撞擊由陳竑均所駕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丙車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件),陳竑均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胸腹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
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竑均因系爭事件支
出醫療費5,390 元,且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支出
購置中藥補品之費用16,000元,復支出拖吊費4,500 元將毀
損之丙車拖離事故現場,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
中旬止,因受傷而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須額外支出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之車資161,200 元,此外,陳竑
均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求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受有損害487,090 元(即5,390+16,000+4,500+161,2
00+300,000=487,090)。又謝宜家為丙車之所有權人,為修
復丙車而支出車輛修繕費469,391 元(其中含零件材料費34
8,898 元及工資120,493 元)、汽車音響修復費8,200 元(
內含工資2,000 元),而丙車於96年5 月9 日出廠,距系爭
事件發生時點約3 年又5 月,經扣除丙車零件折舊額198,67
8 元(即348,898- {348,898 ÷[5+1]}×0.2 ×41÷12=198
,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謝宜家尚受有支出丙車修繕零
件材料費150,220 元、工資120,493 元及汽車音響修復費8,
200 元,合計278,913 元之損害。而福航公司為鄭景鉎之僱
主,應就前開損害與鄭景鉎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96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竑均487,090 元,及自100 年11
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家278,91
3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景鉎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伊於事發
時為閃避突然由內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其所駕甲車前方之他
車,始急踩煞車,復因天雨路滑,致車身打滑失控,伊並無
違規變換車道超車情事,系爭事件之所生
非可歸責於伊,陳
竑均所受系爭傷害與伊
無涉。又伊目前失業,實無力賠償原
告損失,而陳竑均求償之計程車資高於包租新車之費用,
難
認屬
必要費用,其求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有過高,應予酌
減。再者,謝宜家
迄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尚難認其受有相
當於修車費之損失,至於其修復汽車音響所需費用,則應依
中古市場二手貨價格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航公司則以:陳竑均應舉證證明有何服用中藥補品及
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而謝宜家求償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舊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景鉎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福航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並駕駛甲車執行業務。
㈢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390 元。
㈣陳竑均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為將丙車吊離現場,而支出必要
拖吊費4,500 元。
㈤丙車於96年5 月9 日出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出廠3 年5
月。
㈥鄭景鉎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陳竑均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為:㈠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㈡陳竑
均有無服用中醫補品之必要?數額若干?㈢陳竑均有無額外
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數額若干?㈣陳竑均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
適當?㈤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
音響所需費用應否折舊計算?數額若干?㈥原告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其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⒉原告主張鄭景鉎應就系爭事件負肇事責任,惟鄭景鉎否認有
何超車變換車道不當情事,辯稱伊為閃避前車而急踩煞車,
復因天雨致車輛失控打滑,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⑴事發當日為雨天,肇事地點所在道路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見警卷第5 頁),
而鄭景鉎於事發時駕駛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為每小時
60至70公里;陳竑均駕駛丙車,與甲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
、第4 頁背面)。又鄭景鉎於事發時,駕駛甲車緊急煞車失
控撞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乙車,致乙車
翻覆於中外車道上,復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竤均駕駛
之丙車,致丙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等情
,亦據鄭景鉎、陳竑均、楊明友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證
人楊明友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甲車要切到伊所在車道,
…當時甲車前方有1 台紅色小客車,伊研判甲車是為了要超
越該紅色小客車才切到伊所在車道,…甲車切入伊車道時,
車頭明顯晃動,好像快要翻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等語,足見
鄭景鉎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乃肇致系爭事件
之原因,陳竑均駕駛丙車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附民卷第1 頁),原告
主張鄭景鉎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應屬可採。
⑵鄭景鉎固辯稱伊因他車突然切入甲車所在車道前方,始閃避
不及,失控肇事,伊實為被害人,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及GP
S 衛星定位紀錄
可證上情
云云。但查甲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
器乃紀錄該車車速及時間之紀錄器,並非行車影像紀錄器,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2 月10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07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
院卷第12 0頁),而甲車並未安裝行車影像紀錄,甲車所屬
福航公司亦無法提供事發當日甲車之行徑位置,亦有卷附福
航公司10 1年2 月18日航字第1010213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21 頁),鄭景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
解容難採信。
㈡陳竑均有無服用中醫補品之必要?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態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害人得求償之醫藥費
應以維持受傷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為限。
⒉陳竑均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出院後仍頭痛頻仍,
而有服用中藥持續治療之必要,並支出中藥補品費用16,000
元云云,復提出正一蔘藥行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惟被
告否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且非必要費用等
語。經查:
⑴依陳竑均所提出之蔘藥行證明書及收據記載,陳竑均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因有睡眠障礙、頭痛、久
咳不癒、胸悶等症狀,前往該蔘藥行調配中藥服用(見附民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8 頁)等情可知,陳竑均服用中藥補
品之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99年10月21日已5 個月,且係
中藥行依陳竑均自述之病症
予以調配,且未經合格中醫師診
療,尚難認陳竑均服用中藥欲改善之症狀乃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亦難認有何服用
上開中藥方之必要性存在。
⑵又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於99年10月22日11時18分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日下午11時離院,且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9日
止,在大東醫院住院6 日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2頁、第11頁),惟陳竑均出院後並未在高雄
長庚醫院及大東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依陳竑均之就醫病歷判
斷,尚難認其有繼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有卷附高雄長
庚醫院100 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AA3225號函、大
東醫院101 年2 月22日(101) 大東醫政字第026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2 頁),故陳竑均主張其有持續接受
中藥治療之必要乙節,因乏醫師診斷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陳竑均主張因系爭事件有額外支出中藥補品費用16,0
00元之必要,
尚非可採。
㈢陳竑均有無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
如因療傷期間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或工作倘確
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
⒉陳竑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丙車毀損,且遺有頭痛暈眩之後
遺症,致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而有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
0 年5 月中旬止,額外支出計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工作
場所之必要,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惟
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於99年10月22日於高雄長
庚醫院住院急診,且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
在大東醫院住院6 日等情,已如前述,對照陳竑均之公傷休
假紀錄顯示,陳竑均除於前開住院期間請公傷假外,於99年
10月23日、10月30日及31日均有遵時上班(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陳竑均主張其於
前揭時點因傷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
,而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車資3,900 元之必要,係屬實在
。
⑵又丙車自事發迄今仍未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 日101 高都字第101000
0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陳竑均於事發後雖未
返回大東醫院持續就診,惟依健保門診就醫紀錄顯示,其於
事發後半年內,即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就醫次數
達15次(見本院卷第147 頁),
難謂陳竑均之健康狀態已經
回復,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仍有
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之必要,尚屬非虛。
再經比對車資收據
所載上下班日期與陳竑均上下班打卡紀錄
相符(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
至100 年5 月中旬止,共支出計程車資157,30 0元,尚屬非
虛。
⑶鄭景鉎固辯稱陳竑均如租車代步,每月僅需支出費用20,000
元,且可視實際使用日數按日計費等語,並提出和信國際租
車有限公司租車價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但查和信國
際租車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見本院卷第95頁),非
位於陳竑均所在之高雄市,出租資費本因所在縣市區域不同
而異,況據該公司函覆每月租車費用至少28,000元起(見本
院卷第118 頁),核計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
止租車使用,共需費182,000 元(即[28,000 ×6]+[28,000
×1/2]=182,000),尚高於陳竑均於上開期間所求償之計程
車資157,300 元,
益徵陳竑均求償之計程車資未逾必要費用
範疇。
⒊從而,陳竑均主張其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
,因系爭事件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共161,200 元(即3,900+
157,300=161,200 ),係屬可採。
㈣陳竑均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陳竑均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其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575,345
元,名下並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648,257 元
;而鄭景鉎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業務員、貨櫃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其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172,086 元,名下
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714,210 元
等情,
業據陳竑均、鄭景鉎陳明在卷,並有學位證書、工作
證、薪資存摺影本、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第64至66頁、
第79頁),並考量陳竑均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及大東
醫院共住院7 日,出院後因常感不適而頻繁請假就診,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陳竑均得向被告求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音響所需費用應否折舊計算?數額
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制其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
斥同法第213 以下規定之適用,而車輛因車禍遭毀損所需修
護費用,應可認為與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相當。有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
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2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
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均
合先敘明。
⒉謝宜家主張為修復汽車音響需費8,200 元(內含工資2,000
元),另丙車零件經折舊後,須支出零件材料費150,220 元
、工資120,493 元,合計受有損害278,913 元(即8,200+15
0,220+120,493=278,913 )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謝宜家
迄未支出丙車修復費,尚難認損害已經發生,且應折舊計算
修復費等語。經查:
⑴就汽車修復費部分:
①丙車因系爭事件撞擊路旁護欄而翻覆,右前車頭凹損乙節,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背面、附民卷第18至24頁),依謝宜家提出之丙車估價單所
示,修復丙車所需工資為120,493 元(即21,390+18,519+25
,266+8,758+46,560=120,493 )、零件材料費為348,989 元
(即9,075+28,880+35,359+45,770+9,960+108,016+43,978+
67,860=348,898,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經核對前開估價
單所載更換零件及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毀損情形大致
相符(見附民卷第29頁),應屬可採。
②又丙車出廠於96年5 月9 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3 年5 月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丙車零件修復後
應回復之狀態為該車於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狀態,
參諸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見本院卷第139 頁),如採平均法折舊,則丙車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故以丙車零件材料費348,989 元作為取得成
本,計算丙車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價為58,1
65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48,989 ÷
[5+1]=58,16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折舊率20% 及
使用年數3 年又5 月計算,其折舊額為198,729 元(即[348
,989-58,165]×20% ×[3+5/12] =198,729.3 ,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零作材料費348,989 元扣除折舊額198,729 元
後之餘額150,260 元,即丙車零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謝宜
家僅請求零件材料費150,220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
,再加計所需工資120,493 元後,合計謝宜家因丙車毀損所
受損害為270,713 元(即150,220+120,493=270,713)。
⑵就汽車音響修復費部分:
①謝宜家主張修復汽車音響需費8,200 元,其中工資為2,000
元、零件費為6,200 元等情,業據謝宜家陳明在卷,並有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63頁),鄭景鉎固辯稱修復
汽車音響所需費用應依中古物市場之二手音響價額予以折舊
,惟未據鄭景鉎舉證以明謝宜家求償之修護費有何高於中古
物市場之音響價額情事,其辯解尚非可採。
②本院審酌汽車音響為消費性家電,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
據謝宜家陳報其於事發前1 年前甫以10萬元購入上開音響(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認宜按1/2 之比例予以折舊
,是依修復所需零件費6,200 元扣除折舊額3,100 元後之餘
額3,100 元,加計所需工資2,000 元後,合計謝宜家因汽車
音響毀損所受損害為5,100 元。
⒊從而,謝宜家為修復丙車及汽車音響所需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之總額為275,813元(即270,713+5,100=275,813)。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鄭景鉎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福航公司,且於執行業
務途中駕駛甲車肇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福航公司自應與鄭
景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陳竑均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藥費5,390 元,復額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即拖吊費4, 5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
止之計程車資161,200 元,
暨受有精神上痛苦,得求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合計受損害421,090 元;而謝宜家所有之丙
車及汽車音響則因系爭事件遭毀損,受有相當於修復費之損
害275,813 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陳竑均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487,090 元,其中未逾421,090 元者,係有理由
,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謝宜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78,
913 元,其中未逾275,813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竑鈞421,090 元,應連帶給付謝宜家27
5,813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 日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2 項,經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
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