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蓮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
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易特公司)股份350,
0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
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將達易
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原告101 年10
月9 日民事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 頁)。
查,原告變更之請求,係恐因特定物之給付具給付不能情事
,始追加以等值金額之給付,原告追加之請求仍基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林○○及熊○○共同研
發出「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之技術(下稱系爭分析
晶片技術),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
達易特公司於合約授權範圍內得實施該技術,達易特公司則
須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原告與達易特公司並簽訂「流體操作
基因陣列分析晶片」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析晶
片技術授權契約),且由被告陳怡芳擔任達易特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同時,已將
附件所示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另依約
由張○○、林○○及熊○○為達易特公司提供該技術之諮詢
及指導服務。而達易特公司於98年2 月間業利用系爭分析晶
片技術分別順利推出「癌知寶」及「癌易測」等新式癌症基
因檢測服務。
詎達易特公司
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予
原告,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達
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原告101 年10月9 日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達易特公司固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
權契約,並由陳怡芳擔任達易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
與張○○、林○○及熊○○並未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
約生效後三個月內將該技術、配方等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
亦無提供任何相關授權技術指導或諮詢服務。其次,原告與
達易特公司於同日另簽訂「多基因標的冷光晶片加權檢測法
」(下稱加權檢測法技術)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且系爭分析晶片技術需與加權檢測
法技術合併使用,始能發揮技術開發效果,
惟原告逕自終止
加權檢測法技術之授權,延宕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移轉,已
違產學合作之意旨。原告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
移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予達易特公司,達易特公司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移轉系爭股份。至達易特公司於98年2
月所推出之「癌知寶」及「癌易測」等檢測服務僅利用加權
檢測法技術,
核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無關,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張○○、林○○及熊○○共同研發出系爭分析晶片技
術,於97年10月1 日授權達易特公司於合約授權範圍內得實
施該技術,達易特公司則須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原告與達易
特公司並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且由陳怡芳擔任
達易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係達易特公司應給付權利
金及衍生利益金之計算、付款方式之約定。
㈢原告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時,原告
已將附件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又附件之資料即該契約第
2 條第2 項所指之附件一。
㈣被告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股
份移轉過戶予原告。
㈤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係00年00月0 日生效。
㈥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另簽訂系爭加權檢測法授
權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同意
終止。
㈦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並未就加權檢測法技術為相關約
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有無配合使用之必要?
㈡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㈢倘爭點㈡有理由,且系爭股份具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有無配合使用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系爭
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需配合使用,且應由加權
檢測法技術將基因檢測服務流程標準化,始得利用系爭分
析晶片技術將基因檢測服務改為機器化之事實,有利於被
告,且
非屬常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⒉
經查,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並未就加權檢測法技術
為相關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
參諸系爭加權檢測法
授權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未提及系爭
分析晶片技術之約定,是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所授
權之技術僅單純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而未就加權檢測法
技術授權
與否為特別約定,另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亦
然,
堪認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與系爭加權檢測法授
權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無疑。次查,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
復於同
日再簽訂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而後者契約業經原告
與達易特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同意終止乙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外,復有原告於98年6 月11日輔產學育成中心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達易特公司98年6 月15日GT-A
Z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9 、130
頁),顯見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與系爭加權檢測法
授權契約係原告於同日與達易特公司簽訂之二份契約,且
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
嗣後於98年6 月間即先經原告與
達易特公司
合意終止,是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權檢測法
技術並無必然配合使用關係,否則達易特公司理應要求該
二項技術應於同一份契約內授權使用,自無大費周章簽訂
二份契約之理,況上開二份授權契約並無另外就需互相配
合使用之他項技術部分為特別約定,亦無額外約定倘其中
一項技術未能依約授權或發生授權終止時,他項技術之授
權契約之對應效果,自
難認定上開兩項技術具配合使用之
必要性。
⒊至證人林○○雖於本院證述:其係陳怡芳之指導教授,加
權檢測法技術係人工檢測技術,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係自動
化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9 頁),證人即陳怡
芳配偶熊○○則證述:伊係達易特公司股東,任教於原告
,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係操作機器如電腦硬體,由伊研發,
但機器本身一定要相互配搭加權檢測法技術(如電腦軟體
),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就是設計給加權檢測法技術使用
,該機器之設定及參數僅能用加權檢測法技術,至於系爭
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前為何未建議應併將加權檢測
法技術列入授權契約部分非屬伊業務範圍,伊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282 頁),是林○○、熊○○
均與達易特公司之負責人陳怡芳具密切關係,再依系爭分
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林綉
茹及熊○○均於契約之立約人欄蓋章;而參照達易特公司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熊○○於98年1 月間尚任
該公司董事,
持有股份數為227,500 股,倘加權檢測法技
術對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授權使用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存
在,原告與達易特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
約之目的既在促進產學合作,以達落實該技術及嘉惠國內
業者之效益,衡諸常情,林○○、熊○○於系爭分析晶片
技術授權契約立約人欄用印前,自無可能未要求就加權檢
測法技術應併予配合使用等相關條件載明於該授權契約內
,林○○、熊○○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
權檢測法技術具配合使用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辯稱因加權
檢測法技術之終止授權,延宕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授權移
轉
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2 條約定:(移轉技術範
圍)一、技術名稱:「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二
、技術內容:包含技術、配方資料及諮詢指導等服務(如
附件一)。第3 條約定:(技術移轉與實施)一、資料交
付:甲方(即原告)需督責乙(即張○○)丙(即林○○
)丁(即熊○○)於本合約生效後3 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
資料交付予戊方(即達易特公司)。第4 條約定:(義務
及責任)一、諮詢指導:乙丙丁方於交付技術資料予戊方
後,得要求乙丙丁方提供技術諮詢及指導,但戊方應支付
技術服務費予乙丙丁方,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費用及
方式等細節由乙丙丁戊四方另行協議之。準此,原告於系
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應負之義務係移轉包含技術、配
方之資料及提供諮詢指導等服務,而關於諮詢指導部分則
係原告要求張○○、林○○及熊○○為達易特公司提供技
術諮詢及指導,但諮詢之相關細節
乃由張○○、林○○及
熊○○與達易特公司自行協議。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移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云云,經查,原
告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時,原告
已將附件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又附件之資料即該契約
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附件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附件
之資料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即專利
揭露技術書乙節,亦經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5 頁),是原告已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申請專利技
術內容交付被告,故被告確有取得該技術於簽約時相關之
技術、配方資料。而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7 條已
約定:(無擔保條款)一、本授權技術係以合約簽訂時甲
乙丙丁方所完成之技術狀態交付戊。甲乙丙丁方盡力協助
戊方使用本授權技術,但不擔保本授權技術之可專利性、
合用性及商品化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依系
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僅需交付達易特公司系爭分析晶
片技術於簽約時之技術狀態,並無使達易特公司得利用系
爭分析晶片技術完成特定商品之義務,又原告既已交付附
件所示資料予達易特公司,足認原告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
之授權部分已盡資料交付之義務。其次,達易特公司於98
年5 月18日以GT-AZ000000000號(下稱第1898號函)函答
覆原告於同年月7 日之函知事務,表示該公司於97年10月
1 日取得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權檢測法技術授權,該公
司隨即投入相關商品化開發,並順利於98年2 月1 日推出
「癌知寶」之新產品服務,並應用於「癌易測」之檢測服
務。惟此兩項技術仍屬商品化開發階段,尚未衍生產品及
銷售額,該公司仍持續從事更多產品開發,更將依合約內
容,於規定時間內繳交技術移轉之衍生利益金等語,有第
18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達易特公司
自
承未曾請求原告移轉技術(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等語
在卷,是達易特公司於第1898號函僅向原告表示仍持續利
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加權檢測法技術進行相關開發,而
未表示原告並無移轉技術之行為,按諸事理,倘原告於系
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後,遲未將該技術之相關資
料交付達易特公司,達易特公司自無可能於該授權契約生
效逾8 個月之98年5 月18日所為第1898號函文中,隻字未
提原告未盡交付資料義務之情況,亦無可能未持系爭分析
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請求原告履約。是被告辯稱:未利用系
爭分析晶片技術推出新產品,證明原告無移轉系爭分析晶
片技術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諮詢指導服務云云。而達易
特公司未曾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向張○○、林○○及熊思
愷要求諮詢服務乙節,業經張○○、林○○及熊○○(下
稱張○○等3 人)於本院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27
9 、282 頁),核與被告自承: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
契約簽訂後,未曾向張○○等3 人諮詢,亦無要求張○○
等3 人為技術指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
堪認
屬實。惟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
僅需要求張○○等3 人提供技術諮詢及指導,且諮詢指導
細節尚應由達易特公司與張○○等3 人自行協議,原告無
庸介入,又所謂諮詢理應由達易特公司先主動提出詢問,
再由張○○等3 人
予以答覆,顯見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諮
詢指導
核屬達易特公司依約得享受之權利,達易特公司恣
意不行使權利,當無由張○○等3 人未待達易特公司提出
諮詢、指導要求即自行指導之理。況達易特公司並無證明
向張○○等3 人要求指導而遭拒絕
等情形,本院自難
遽認
原告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諮詢指導部分有違約情事,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再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固約定:(權利金
及衍生利益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一、權利金:技術股共
35萬股。戊方(即達易特公司)應於合約生效後3 個月內
或經濟部完成技術股審查作業後2 個月內辦妥股票過戶甲
方(即原告)事宜,日後,甲方得依循公司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擁有並管理此部分股權。第10條則約定:(違約處
理)一、戊方未依本合約第5 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付權利金
及衍生利益金者,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千分之五計付遲延
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本合約即自動終止,甲乙
丙丁方僅需交付戊方至付款前所完成之成果報告。承上所
論,原告既於97年10月1 日簽約時併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
之技術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復無拒絕為達易特公司提供
諮詢指導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
2 條約定,已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移轉予達易特公司,
堪
予認定。又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係00年00月0 日生
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達易特公司依約應於00年00
月0 日生效3 個月內(即迄97年12月31日止)或經濟部完
成技術股審查作業後2 個月內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然
經濟部未提供技術股審查服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25 頁),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經濟部已完成達易特公
司技術股審查作業,是達易特公司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
即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惟達易特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
付原告權利金,業已違約達3 年8 個月之久,是依系爭分
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該契約於98年1
月31日即已自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過戶系爭股份,
即屬無據
。
㈢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 條第1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為無理由,則爭點㈢倘爭點㈡
有理由,且系爭股份具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業自動終止,則原告
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