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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淩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予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本訴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扣除定金後之貨款,反訴則係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是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購買原告生產之鋼構式三軸CNC 雕刻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共4 台,約定於簽約後60日即10 0 年7 月12日交付系爭機台2 台,再30日交付機台2 台(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驗收機台、 指定裝機地點、協助完成交貨程序等義務,惟原告依約製作 上開機台並通知被告領貨,被告拒不受領,致原告無法進行 裝機及其他相關交貨程序,核屬可歸責被告之違約情事,被 告自仍應給付貨款。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定金54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126 萬元貨款尾款,爰依民法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4 台,並非自用,而是 要搭配被告其他設備,再出售予被告之客戶,倘交付遲延即 可能遭客戶取消系爭機台4 台之訂單,故應被告客戶要求之 期限交付系爭機台,乃重要之點,且為原告所明知,兩造亦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加以載明。嗣原告未能依期限於100 年7 月12日先交付系爭機台2 台,致被告亦遭客戶取消系爭機台 4 台之全部訂單,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 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尾款126 萬元,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60日 (即100 年7 月12日),應交付系爭機台2 台,再30日應再 交付系爭機台2 台。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原告定金54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解約如不合法,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 得否拒絕受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 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 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 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前 揭說明,所需審究者,自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交付期限之約 定,是否符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及經理OOO,於100 年5 月12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向原告之經理OOO告知購買系爭機台 4 台,係為搭配被告其他設備,再出售予被告之客戶,倘無 法如期交貨會遭客戶取消訂單,且OOO於簽約時及簽約後 ,均一再告知OOO,系爭機台交付期限絕對不能遲延,O OO則表示可於簽約後60日交付系爭機台2 台,再30日交付 系爭機台2 台等情,業據證人OOO、被告之工程師OOO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第88頁),是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台4 台,既係為搭配其他設備後再出售予 客戶,並明確告知原告遲延交付期限,可能導致被告之訂單 遭其客戶取消,而原告亦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 ,分次交付系爭機台各2 台,應認依兩造已有嚴守履行期間 之合意,且對此期間之重要(即未於期限內交付可能導致被 告訂單遭取消),已有認識,而屬「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至證人OOO 固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們要把系爭機台4 台再轉賣 給其他電子廠商,但是沒有特別提到是否要再組裝或添加其 他設備,而且也沒有提到交付遲延就要取消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然參酌OOO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非但 多次以電話持續關心系爭機台組裝進度,甚且數度前往原告 工廠實際查看乙節,亦經OOO、OOO到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及OOO不否 認OOO於簽約後,確曾數次前往查看系爭機台組裝進度, 亦時常追蹤系爭機台組裝進度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 ,倘非被告於簽約時,已經由其董事長、經理OOO告知購 買系爭機台4 台係欲再轉售予客戶,如遲延交付系爭機台, 即可能遭客戶取消訂單,衡情,OOO又何須如此緊盯系爭 機台之組裝進度? 是OOO之證詞,尚有避重就輕之嫌,難 予逕信,應以OOO及OOO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2日交付系爭機台2 台,既 符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之情事,參照前開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自 得於原告遲延後,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未於 100 年7 月12日依約交付系爭機台2 台,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即由經理OOO向原告之經理OOO,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OOO、OOO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應認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原告 陷於遲延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 合法。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7 月13日經被告合法 解除。 ㈡被告解約如不合法,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 得否拒絕受領? 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 原告已給付定金54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 之定金54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自 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上開本訴所列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反訴原 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反訴被告定金54萬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受領之定金54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 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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