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陸榮祿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有134,375 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36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訴之聲明更正並追加
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㈡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
分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 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418 元【計算式:1,530,660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益相同僅核定1 項金額)+353,75
8 元(訴之聲明第3 項)=1,884,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14,365元,尚應補繳5,34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