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欣吟
蔡委廷
謝書豪
被 告 王銘義
被 告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宗
訴訟代理人 呂瑞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賓士S500L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汽車保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97年3月20日12時起
至98年3月20日12時止,保險種類含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
損失險、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
險,其中車體損失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2
萬元,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為1萬元(保單號
碼為08018F00057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王銘義於
98 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昌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台61線路口,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劉家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
修復系爭車輛,其支出修復零件費820,960元、烤漆費53,
298元、工資113,631元,並於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合計受
有損害977,889元。原告已於98年4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予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王銘
義賠償前開損害。而昌益公司為王銘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昌益公司就前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77,88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一致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劉家遊駕駛系爭小客車
,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化,闖越紅燈撞擊王銘義所駕車輛所
致,王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需負
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為
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汽車使用年限
5年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1,553元,加計公司
120,062元後,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僅461,615元,原
告逾越
上開範圍
求償者,
即屬無據。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王銘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昌益公司,且為昌
益公司執行職務。
(三)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零件費820,960
元、烤漆費53,298元、工資113,631元。
(四)原告於扣除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自負額1萬元後,於98年4
月間賠付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系爭小客車保險理賠金
977,889 元。
(五)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1月。
四、
本件爭點為:
(一)王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二)系爭小客車零件費是否應予折舊?應按何比例折舊?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若干?
(三)原告因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是原告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於98年4月間賠付臺灣賓士資融公司977,889元
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得代位臺灣賓士資融公司
向王銘義、昌益公司求償,自以其理賠臺灣賓士資融公司
之際,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仍對王銘義、昌益公司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前提,
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銘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小客車,應與昌益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劉
家遊闖越紅燈,才會撞擊王銘義駕駛之曳引車等語,是王
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法、過失?原告欲代
位臺灣資融公司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茲為本
件爭點。
(二)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二
時相交岔路口,王銘義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61線道北
向南行駛,劉家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
村○○○路西向東行駛,兩車於中山西路、臺61線道之交
岔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兩車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自
屬相異,而兩車撞擊之地點位於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內,足
見兩方應有一方未遵守交通號誌,方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
惟兩造並未提供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或其
他證據供參,是兩造指稱對方闖越紅燈之事實,均屬不能
證明,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以卷附資料不足而未作鑑定(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同上旨。
(三)惟原告指稱:王銘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應
有過失云云。
參諸王銘義、劉家遊於事故甫發生時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王
銘義陳稱:「當時綠燈我正要通過時,對方(即劉家遊)
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我有看到對方欲闖過來,所以我
有按喇叭提醒他,但對方還是直行過來碰撞到我右後方。
」,及劉家遊陳稱:「當時行駛到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
為閃黃燈,我因前方有4個號誌燈,而我看到時為閃黃燈
,因閃避不及遭對方擦撞前車頭。」等語,
堪認王銘義當
時所見之號誌燈為綠燈,而劉家遊至少於穿越路口前,其
所見之號誌已轉換為閃黃燈。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車禍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9-90頁),足見兩車撞擊部位為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防撞桿及右後輪胎;復參諸系爭
小客車車頭碎片散落位置,
堪認兩車撞擊位置係位於系爭
交岔路口西南方處,即系爭曳引車通過交岔路口中線、而
係爭小客車甫進入交岔路口處;復
徵諸系爭小客車車頭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幾近全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
非輕,而由
系爭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呈擠壓凸起上掀狀觀之,其推擠施
力方向應為系爭小客車車尾往車頭方向之動力,故綜合上
開情狀研判,堪認兩車撞擊之發生經過,應係系爭曳引車
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後,遭甫進入路口之系爭小客車由車頭
猛力撞擊系爭曳引車右後方之防撞桿及車胎,方造成系爭
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之結果,原告指稱:王銘義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又據
劉家遊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發現危險時就已來不及,我立刻煞車。」等語
,堪認當時劉家遊駕駛速度相當高,且於接近交岔路口前
,並無減速慢行,甚至以高速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方會在
發現系爭曳引車時,來不及閃避,反而以巨大之力道撞擊
上系爭曳引車。再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中,劉家遊陳稱其
通過路口前看見號誌燈為閃黃燈,王銘義陳稱當時綠燈其
正要通過等情,堪認劉家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顯未遵守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之交通規則,反而因欲搶越路口而高
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擊上系爭曳引車而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此
觀諸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於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劉家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由中山西
路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未注意號誌變化導致前車頭碰撞
到王銘義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等
語,益明上情。
(五)綜上,原告對於王銘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主張,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參以王銘義陳稱:其係在
綠燈時通過交岔路口,其看到劉家遊要闖過來時,還按喇
叭提醒他等語,及劉家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燈光號
誌一情,堪認王銘義辯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又不能證明王銘義有
其他違反交通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事,即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王銘義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既不能
證明,而王銘義亦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原告
依保險法代位請求、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77,88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