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石敏雄
訴訟
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62,5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66,291 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8 、150 頁),並追加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151 頁),而請求本院
先依兩造間之協議,次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審究,若不成立
,再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頁),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該
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稅款金額為請求,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
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
追加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立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
)之股東之一,被告
持有立岡公司股份比例為45% ,立岡公
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及土地經執行法
院
拍賣,由訴外人區小新拍定取得
所有權,立岡公司全體股
東
乃協議由原告出資與區小新洽商購買事宜,並約定將廠房
及
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之購入及其後賣出之所
有成本、稅捐、費用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獲利亦依
上
開比例分配(下稱
系爭協議),西半部則由原告取得,經原
告與區小新洽商後,於94年1 月6 日買受上開廠房及土地,
並將之分割為兩部分,東半部於同年1 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柏公司)及海華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海華公司),西半部於同年3 月29日出售予名鎮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鎮公司),原告已將被告應受分配
之利益,於95年3 月31日以立岡公司支票給付500 萬元,而
該500 萬元係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入立岡公司甲存帳戶,
且於95年4 月20日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1,770,275 元(原為
1,985,146 元,扣除其他債務後以餘額支付)。因原告當時
不諳
法令,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受託人之形式出售,故於
出售時並未申報稅捐,嗣於99年間,經稅捐單位認定原告有
逃漏稅情事,命原告繳納94年度所得稅補稅款156,464 元、
罰鍰65,507元,95年度所得稅補稅款254,528 元、罰鍰124,
170 元,契稅部分則補繳446,112 元、罰鍰656,088 元,以
上共計1,702,869 元,原告已依法繳納完畢,被告持股比例
45% ,應負擔766,291 元,
爰先位依兩造間協議,次依民法
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稅款,若認兩造間並無
上開協議及委任關係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立岡公司之股東,然未曾與原告協議、授
權或同意由原告出面為前開買賣,亦未曾受分配原告前開買
賣所得之利潤,伊所收受之款項,係出售機器之款項,與前
開買賣無關,又原告依立岡公司股東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依立岡公司章程、股東會及相關公司法規定,若有法律關係
存在,應存在於原告與立岡公司間,
而非兩造之間,另原告
漏報契稅及所得稅而遭罰鍰,係屬個人行為疏失所致,不應
由被告負擔,況代墊稅款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立岡公司股東,被告持有股份比例為45% ,並有
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二)原告於94年1 月6 日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
廠房及土地,並有原告與區小新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三)原告將上開廠房及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並以信託登
記方式,將東半部於94年1 月7 日出售予賢柏公司及海華
公司,並有原告與賢柏公司、海華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1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49至53頁)。
(四)原告於95年3 月31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立
岡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
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0 頁)。
(五)發票人立岡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
發
票日95年3 月27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由
被告提示兌現,並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100 年8 月12日玉
山岡山字第1000808001號函文及所附支票證反面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六)原告於95年4 月20日以支票付款1,770,275 元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並有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0
頁)。
(七)原告因出售東半部廠房及土地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遭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契稅446,112 元、罰鍰656,08
8 元,遭高雄市國稅局補徵94年度所得稅156,464 元,罰
鍰65,507元,95年度所得稅254,528 元,罰鍰124,170 元
,原告均已繳納,並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5 月3
日高縣稅法字第0990010931號裁處書、繳款書、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
第10000158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141 至145 、20
0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立岡公司
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原告主張其遭補徵之稅款及罰
鍰應由被告按持股比例分攤有無理由?應分攤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之代墊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立岡公司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原告主張立岡公司股東間協議由原告出資與區小新洽商購
買事宜,並約定將廠房及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東半
部之購入及其後賣出之所有成本、稅捐、費用由各股東依
持股比例分擔,獲利亦依上開比例分配
等情,此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立岡公司股東即證人
余育民已到庭證稱:「當時參與協議的是被告當時負責人
及股東呂福元及許凰池,被告現在的法定代理人是當時的
股東,有時候也會來參加協議,正式作成協議的日期是在
法院拍賣土地及廠房之前,協議推派原告出名向拍定人區
小新買回土地及廠房,因為當時原告最有錢,所以由原告
墊款幫立岡公司把土地及廠房買回,出售之後,按立岡公
司的股權由全體股東分配利益,因為當時是原告先墊款,
所以大家同意其中一半由原告承購,原告自負盈虧,另外
一半由原告幫立岡公司墊款,出售後利益由股東分配」、
「(問:當時協議有無討論到費用如何負擔?)當時協議
說原告自己買的那半部,他自己負責,另外半部之費用由
立岡公司股東依股權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又立岡公司股東廖美惠之配偶即證人余育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因為土地跟廠房由資產管理公司推由區小
新來拍定,當時立岡公司所有股東有原告、余育民、被告
的許凰池及呂福元,有協議推由原告出名跟區小新買回土
地及廠房,其中一半由原告自己買受,另一半由原告幫立
岡公司股東出資買受,原告自己買的那一半出售給名鎮公
司,原告幫立岡公司股東出資買受的那一半出售給賢柏公
司及海華公司,再把買賣款項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立
岡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所以也有分配給被
告,大約有600 多萬元,因為當時立岡公司已經沒有會計
,錢都是原告及呂福元管理,我幫忙記帳,所以我對整件
事情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認上開
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
證言應
屬可採,參以被告所提示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6,770,275
元,其中500 萬元支票雖以立岡公司為發票人,然票款金
額為原告匯入立岡公司之甲存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款項均屬原告所給付,
倘若立岡公司股東間無系
爭協議存在,何以原告會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
:該金額為出賣機器之款項
云云,然未提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且出賣機器款項何以係由原告給付被告,誠有疑義,
況證人余育宏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有付給被告機器
買賣款?)知道,因為當時被告介紹客戶來向立岡公司買
機器,共350 萬元,所以付了20% ,約70萬元給被告當作
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堪認立岡公司股東間
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且此協議並非存在於立岡公司與原
告間,而係存在於立岡公司股東間,被告並因系爭協議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利潤分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遭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應由被告按持股比例分攤
有無理由?應分攤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立岡公司股東間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遭補徵之稅款
及罰鍰按持股比例負擔,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漏
報契稅及所得稅而遭罰鍰,係屬個人行為疏失所致,不應
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當時以信託方式為本件買賣,本
認此屬合法節稅方式,乃為立岡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考量,
嗣後遭稅捐單位認定屬逃漏稅,而補徵稅款及罰鍰,亦屬
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應由立岡公司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
分擔,
應堪採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遭補徵稅款及罰鍰分別為契稅446,112 元、罰鍰65
6,088 元,94年度所得稅156,464 元,罰鍰65,507元,95
年度所得稅254,528 元,罰鍰124,170 元,以上共計1,70
2,869 元,且原告均已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5 月3 日高縣稅法字第0990
010931號裁處書、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100 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1000015863號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141 至145 、200 頁),而被告
持有立岡公司股份675,000 股,持股比例45 %,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分攤之金額為766,291 元(計算式:
1,702,869 元×45% =766,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之代墊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
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
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
生之診費、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
公證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所收當事人
物件之交還。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
5 條至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稅額及罰鍰,該請求權並非屬民法第
126 條、第127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範圍,而應
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15年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6,291 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因本
院既認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備位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需加
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