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
陸續向伊採購光學膜產品(Optical Film),並約定先以美
金計價,且應於交貨後1 個月內付款,付款方式則按當期匯
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價金,
嗣伊已依約陸續交貨,
惟原告均
未給付貨款,
迄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643,571 元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
其購買光學膜產品,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被告未依約
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INVOICE 、送貨單、採購單、
出貨單、每旬報關
適用外幣匯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
賣相關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自
應
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