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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鍾海章 兼法定代理 鍾佳里 人 原   告 鍾宋貴英       鍾耕碩       鍾文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里 被   告 李健萌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9 年度審交易字第77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海章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鍾宋貴英新臺 幣肆拾萬元,原告鍾佳里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鍾耕碩、鍾文嘉 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海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鍾宋貴英 、鍾佳里、鍾耕碩、鍾文嘉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鍾海章1 人為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前即追加鍾宋貴英、鍾佳里、鍾耕碩、鍾文嘉等4 人(下稱 鍾宋貴英等4 人)為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0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 第16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鍾海章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海章新臺幣(下同)206 萬3, 971 元,嗣於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 自99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居住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照顧服務費2 萬 5,416 元,及自99年6 月30日起至75.88 歲止之照顧服務費 35萬7,938.4 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鍾海章168 萬0,616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此部分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萌係被告榮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暉 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司機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李健萌於 99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K-268號榮暉公司 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沿禁行大貨車 之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至鼎中路與 明誠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駛入明 誠一路東往西車道,不慎撞及行走於明誠一路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鍾海章(下稱系爭事故),致鍾海章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兩側額葉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機能受有嚴重減 損無法出力及動作之重傷害。鍾海章因受上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7,783 元及看護費2 萬7,150 元,復因傷致行動不便, 大小便無法控制,排便排尿量過大,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 人照顧,計算至平均餘命75.88 歲為止,尚須支出看護費用 及日後生活復健所需費用共計14萬5,683 元。此外,鍾海章 年事雖高,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得自理生活,而今卻需仰 賴他人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突遭此巨變,精神創傷重 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又原告鍾宋貴英為鍾海 章之配偶,原告鍾佳里、鍾耕碩及鍾文嘉均為鍾海章之子女 ,與鍾海章感情甚篤,眼見鍾海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重傷 害,精神上痛苦尤甚,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憮金100 萬元、5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李健萌為榮暉公司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榮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海章168 萬0,616 元,鍾宋 貴英100 萬元,鍾佳里、鍾耕碩、鍾文嘉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健萌雖為榮輝公司之受僱人,然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駕駛系爭貨車係為去監理站驗車,並非執行職務,又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復健費等金額均不爭執,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鍾海章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鍾宋 貴英等4 人因非被害人本人,故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李健萌為榮暉公司受僱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貨車,因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及鍾 海章,致鍾海章受有上開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 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 號(下 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且鍾海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158 萬9,240 元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13張、龍泉榮民醫院99年4 月15日出具之龍 醫醫字第9900862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 1 日出具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 同年月19日出具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診斷證明 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49 號偵查卷第12-14 頁、第18-23 頁、第26-32 頁),堪認屬 實。而鍾海章因上開重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7,783 元、看 護費2 萬7,150 元,另因傷需人長期照護尚須支出看護費用 及日後生活復健所需費用共計14萬5,683 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龍泉榮民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1 紙、平安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2 紙、慈惠實 業有限公司看護費收據2 紙、統一發票12紙、居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報價單各1 紙、有限責任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3 紙及宏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 號卷 第25-29 頁背面、第31 -37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李健萌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榮 暉公司應與李健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上開各項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李健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執行職務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項目及其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李健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執行職務?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 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月內仍 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營業用大貨車 之所有人為避免其汽車牌照遭吊扣或註銷,俾能繼續利用 該大貨車以執行其運送貨物之業務,必須依上開法律規定 遵期檢驗其車輛,從而,以運送貨物為其職務內容之受僱 人,就其所駕駛、使用之大貨車所為有關汽車檢驗事務之 處理,客觀上自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據此,被告 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健萌並非從事送貨事務,僅 係駕駛系爭貨車去監理站驗車,非屬執行職務云云,縱令 屬實,該驗車事務之處理仍屬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而榮暉公司既為李健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其數額各為何? 1.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部分: 鍾海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783 元、看護費2 萬7,150 元,及因傷尚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日後生活復 健所需費用14萬5, 683元,合計為18萬0,616 元【計算 式:7783+27150+145683 =180616】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鍾海章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篇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 條第3 項 之立法理由係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是苟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 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 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鍾海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且傷後因行動 不動,大小便無法控制,排便排尿量過大,無法自理 其生活,長期需人照顧,已如前述,其身體遭此傷害 ,不僅失去行動自由,連生活亦無法自理,須仰賴他 人看護照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非輕。而鍾宋貴 英為鍾海章之配偶,鍾佳里、鍾耕碩及鍾文嘉則分別 為鍾海章之子女,其中鍾佳里並為鍾海章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其等因李健萌之不法侵害,致須終生照顧 鍾海章之生活起居,此自亦嚴重侵害其等對鍾海章基 於配偶與子女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 所繫之一切身分利益,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生照顧, 應認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查鍾海章為00年生,國小畢業, 現為就養榮民,名下有土地6 筆,財產總額為364 萬 7,987 元;鍾宋貴英00年生,國小畢業,現為家管, 98年度有股利及投資所得之財產總額2 萬2,668 元; 鍾佳里00年生,留美碩士,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 筆與股利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143 萬 6,905 元;鍾耕碩00年生,大專畢業,目前無業,98 年度有投資所得為4 萬7,080 元,名下無土地或房屋 等不動產;鍾文嘉00年生,學士,現為家管,98年度 有利息所得為2,270 元,名下無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 。又李健萌為00年生,高職畢業,任職貨運司機,每 月薪資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 刑事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身分證影本 、李健萌高職結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23、24、43頁及附民卷第10頁)。審酌李健萌係 違規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且疏未注意讓行人優 先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原告鍾海章,致原告鍾海章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 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機能受有嚴重減損無法 出力之動作等重傷害,且因傷需人長期照護,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原告鍾海章因其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鍾 宋貴英等4 人則分別基於與原告鍾海章之配偶、子女 身分,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以概見。另參酌原告 鍾宋貴英為鍾海章之配偶,結髮夫妻,長相扶持,遽 遭意外,心痛尤甚;原告鍾佳里擔任鍾海章之監護人 ,承受較大責任與壓力,及鍾海章年事已高,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98年4 月23日即申請進住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民之 家),嗣因身體狀況需長期住院治療,於98年10月1 日辦理退住手續,有屏東榮民之家100 年7 月19日屏 家輔字第1000002472號函文附卷可按(卷第172 頁) ,足見其身體早有疾患,及兩造之資力、財產、年紀 等一切情狀,認鍾海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鍾宋貴英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鍾佳里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鍾耕碩、鍾文嘉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固無排除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惟 查: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其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傷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具 有「損害填補」及「慰藉」之雙重功能,其慰藉功能係在預 防損害及制裁加害人可責難之行為,本質上實遠於損害而近 於制裁,此種帶有制裁、懲罰加害人性質之損害賠償,本即 不宜規範於本保險之賠償範圍內。⑵慰撫金之計算即確切金 額之決定須考量多方因素後始確定,本質上無法迅速決定, 於保險精算上亦無法事先界定其保險費率而加以承保;且其 係補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害,本質上並非被害人之迫切需要, 而與前開本保險強調快速給付被害人基本保障之目的尚有未 合,故不需包括慰撫金。⑶再依前開同法第27條所定由財政 部會同交通部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 有關傷害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觀之,並不包括慰撫金在內, 而同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有關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規定, 亦無從看出涵蓋精神慰撫金在內。據此,解釋上應認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鍾海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58 萬9,240 元一情,業據鍾海章陳明並提出郵 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頁),則該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鍾海章得請求之傷害醫療 費用部分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亦即,鍾海章請求之醫療 、看護及因傷尚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日後生活復健所需費用 合計18萬0,616 元之部分,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58 萬9,24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得再向被告為賠償請 求。至於精神慰憮金部分,因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定之扣除範圍內,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鍾海章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鍾宋貴英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鍾佳里30萬元,鍾耕碩、鍾文嘉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1-14 頁)即99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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