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久中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洪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路○區○○段1132、1132-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磚造平
房1 棟、鐵皮平房1 棟、棚架1 座及鋪設水泥地面之庭院,
占用1132地號土地144 平方公尺、占用1132-5地號土地7.34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5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 元;(三)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嗣以民事準備(二)狀及言詞
減縮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
自9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興建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作該建物之滴水簷使
用、在編號C 部分之位置種植果樹,依序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3.49、57.13 、117.64平方公尺,嗣被告已於100 年8
月間移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C 之建物滴水簷及果樹,
然編號A 部分之建物仍未拆除。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被告已
繳納至99年12月之租金;而編號B 、C 部分之建物滴水簷
及果樹,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間移除。為此,爰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就編號A 部分,被告應給付伊100
年1 月至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66元之不當得
利;⑵就編號B 部分,被告應給付伊100 年1 月至7 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65 元;⑶就編號C 部分,被告
應給付伊94年10月至100 年7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4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
用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⑵被告
應給付伊9,023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66元;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
三、被告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系爭鐵皮建物早於83
年3 、4 月間即起造完成,伊自得依相關辦法向原告承租或
購置占用部分之土地;況伊早已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 、C 部分之建物滴水簷及果樹移除,足見誠意;而系
爭鐵皮建物為伊賴以維生之工廠廠房,固然該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然該占用部
分係支撐工廠廠房之支柱,如將之拆除勢必導致工廠倒塌,
且原告縱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因僅
3.49平方公尺,原告亦無法作何利用,兩相權衡,顯然使伊
繼續保有系爭建物,方有利於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地目為
墓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及農業區,99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
清查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15頁)。
(二)被告自83年3 、4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並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搭蓋支撐鐵皮建物
之樑柱,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在編號B 部分位置,搭
蓋該鐵皮建物之滴水簷,占用57.13 平方公尺;在編號C
部分位置,種植果樹
等情,有現場
勘驗筆錄、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8頁)。
(三)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同意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10%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本
院100 年2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並同意:⑴就編號A 部分,給付原告594 元,及自
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元;⑵就編號B 部分,給付原告7,665 元;⑶就編號C
部分,給付原告754 元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新增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
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
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
(2)
經查,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
業據兩造不爭執
,並有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8頁)。本院審以系爭土地為墓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及農業區,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少,僅3.49平方
公尺,縱將被告占用部分之建物加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然依該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及土地面積,顯無法再
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或作用途,原告難以充分利用系爭土
地,
堪認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獲得之利益
甚微;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屬
系爭鐵皮建物之支撐樑柱,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倘加以拆除,被告經營之工廠即
無鐵皮建物使用,對被告所生損害甚鉅,不符合物盡其用
之公共利益。被告復表示其於83年3 、4 月間搭建系爭鐵
皮建物時,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系爭鐵皮建物絕大部分主體
建築並
非占用系爭土地,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角約3.49平
方公尺等情,應認被告所言為真,是其並無故意越界建築
之情事。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之利益極小
,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屬系爭鐵皮建物之支撐
樑柱,
倘若予拆除,勢將導致系爭鐵皮建物倒塌,顯然損
及系爭鐵皮建物之經濟價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
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本院考量
上開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原告雖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應
免除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
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
建物,
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經查,
本件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被告已
繳納至99年12月之租金;而編號B 、C 部分之建物滴水簷
及果樹,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間移除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就編號
A 部分,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至9 月,及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就編號B 部分,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至7 月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⑶就編號C 部分,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
至100 年7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所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⑴就編號A 部分,給付59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⑵就編
號B 部分,給付7,665 元;⑶就編號C 部分,給付754 元
,均不爭執,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伊
9,013 元(計算式:594 元+7,665 元+754 元=9,013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伊9,013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勝訴部分,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