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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建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秀璘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第一0三五建號共有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A1、A2、B、B1、 C部分,面積共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專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惠蘭,變更為盧秀璘, 業據盧秀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改制前 )高雄縣○○鄉○○路○○號1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79元。嗣於100年11月3日依100年9 月 13日複丈結果,更正上開聲明,並改列其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35建 號共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A1、A2、B、B1、C部分、面積共 315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7頁以下),原 告上開追加內容,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追加未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因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 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而專用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自訴外人亞聯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320,及其上建號107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99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 位於碧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業經訴外人即系爭 大廈起造人禾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與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建物 約定專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被告自94年起,即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供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今,為此 ,依系爭分管契約或類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固記載,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及使用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中,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禾泰公 司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者共15戶,等均未與禾泰公 司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需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建物原經規劃作為 親子交誼廳或健身房供公眾使用,非專供禾泰公司作為辦公 室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更未決議由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約 定專用權人,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分管契約乃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有使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拋棄或限制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權,使其得使用 之公共空間減少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已於100年5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專用權,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該約定專用權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取消,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禾泰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時,曾與購屋者簽立本院卷第 32-76頁之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 爭大廈所有承買戶均同意系爭建物歸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 及使用。 (二)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亞聯公司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建物現由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系爭分管契約有無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存在,而屬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應返還範圍若干? (三)被告是否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 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為碧瑤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設計平面圖及使用執照 之記載原係規劃為停車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建物既為共用部分,且原欲供作為停車之用,其即無上 開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情形,是參諸前 開條文,系爭建物自得為約定專用之客體,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 參諸證人即禾泰公司總經理郭容和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 字第860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大廈建案原本叫「碧瑤 」,後來因為銷售不好,改叫「123我愛山」或「主人翁 」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32-76頁)及「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77-80頁),均為系爭大廈出售時,禾 泰公司出售予住戶之買賣契約書,以認定。參諸「主人 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關於房屋平台及各公共設 施權屬事項,係載明:「…㈡地上一層經政府核准之設計 圖原屬停車空間,惟所有承買戶特別同意不作停車之使用 ,均同意改由出賣人即建設公司統一規劃為公共休閒、育 樂等用途,規劃情形如『附件八』,絕無異議,前述之約 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之讓售人或繼承人。㈢A、B、G、 H、I、F棟及F棟電梯間後方之1樓(如「附件八」劃斜線 部分之位置),原規劃設計為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承買戶 同意歸B、F棟2樓(按F棟2樓即系爭房屋)之承買者所有 及使用,該位置之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之內,承買者按該 位置之面積擁有相當比率之公共設施持分,無獨立之個別 產權,而其他承買戶於訂定本契約之同時,視為聲明同意 該位置之承買者,得予室內增建建造兩層樓作私有室內面 積使用,嗣後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該承買者拆除,前述 之約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承受人或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條款),核與「台灣碧瑤」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及禾泰公司之「123我愛 山」銷售廣告平面圖中,系爭建物係屬空白,並未規劃在 公共使用空間內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牛皮紙袋內)均屬 一致,堪認原告辯稱:禾泰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大廈時,均 與購買系爭大廈之住戶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得專用系 爭建物,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應屬實在。 2. 次查,系爭建物內部如附圖所示,可依隔間及門板分為A 、B、C部分,A、C部分為水泥地,內堆置工程雜物,B 部 分為塑膠地板光滑地面,現停放數輛腳踏車,而A、B部分 又因內部區隔為數小間,而可分為A、A1、A2、B、B1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1頁) 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大廈其他共同使用建物, 經建商區隔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供住戶共同使 用,顯然有別。另參以兩造所稱:系爭房屋於2樓樓梯間 本應有之對外獨立出入口,為建商所封閉,故系爭建物A 部分上方天花板有一可通往系爭房屋之開口,是系爭房屋 唯一對外出入口,目前架設木梯以供系爭房屋出入等情,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276 、278頁),益見系爭建物於禾泰公司原規劃之初, 即如系爭條款㈢之約定,係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專用無 訛,否則其要無將系爭房屋於2樓之出入口封閉,而使系 爭房屋之使用者必須穿越系爭建物後出入,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從未供住戶公共使用,而係系爭房屋所有 人專用等語,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規劃作 為親子交誼廳、健身房供公眾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系爭大廈之現況顯然有違,其所辯自難採信。 3. 再查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54.2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7.51平方公尺,共計為61.72平方 公尺,另原告就同段第1035建號即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 之權利範圍為786/10000,而該共有建物面積為3572.32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應為280.78平方公尺(3572.32× 786/10000=280.7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 )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1份(見本 院卷第20、98、122頁)可按應堪認定。而依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公設面積比高達81.98%【280.78÷(61.72+ 280.78)=81.98%),較諸同屬F棟之其他住戶,其共有 部分持分僅為萬分之34-83不等,公設面積比亦僅有百分 之20幾至40不等(見本院卷第99頁),差距顯然有別,益 徵禾泰公司在銷售時原即規劃系爭建物係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專用,並依系爭條款將系爭房屋所專用之系爭建物面 積,登記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此 參諸證人郭容和於上開另案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 ...產權登記就是按照持分比例登記,2樓買主可以使用1 樓,所有他公共空間的應有部分比例比較高,而且土地的 持分也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同此 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其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比原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280.78平方公尺還多 (3572.32×786/10000=280.78),足見系爭建物由原告 專用,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業 已認明如前,而系爭房屋就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持分比 例較高一情,乃為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佐證之一,參諸證 人郭容和上開證詞,足見禾泰公司起造系爭大廈之初,原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產權比例上,就共有建物、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高,惟此並非代 表系爭房屋所有人對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之持分面積, 必須與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完全相符,方足以證明系爭分管 契約之存在,依「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㈧, 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平面圖、「123我愛山」 銷售廣告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80、81頁),系爭 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所專用部分,與附圖所示 之A、A1、A2、B、B1、C部分,其範圍完全吻合,堪認原 告專用之部分即應為系爭建物之全部,自無從以系爭房屋 登記共有建物部分持分面積小於系爭建物面積,即遽為否 定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 4.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 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系爭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原告並未以較 高代價取得所有權,但卻享有較大範圍之專用部分,其他 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因而減少,顯失公平,其約款應屬 無效云云。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定型化契約 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 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 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 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故有保護之 必要,然市面上銷售之建案甚多,其他住戶於決定是否購 買系爭大廈之房屋時,自可決定購買與否,要無締約自由 受壓抑之情形可言,況其他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乃就其 取得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計價, 又無分擔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要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受 有重大不利益之處,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 5. 綜上,系爭大廈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其要無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形,故系爭建物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應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所專用一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復以:系爭大廈中尚有15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 拍賣取得所有權,其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不應受其 拘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 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供參 佐,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 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為買受人,其受讓自原始 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自有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例 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原本係作為禾泰公司辦公室使用,係 在禾泰公司倒閉後,系爭建物方變成現今堆放雜物之狀況 ,並非一開始即為住戶停放腳踏車之用一事,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又系爭建物初始即與系爭 大廈1樓其他規劃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之共用部 分明顯不同,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一通往系 爭房屋之開口,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等情,既如前述, 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277-281頁 ),足徵上開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因上開外觀明顯差異,應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非無從知悉,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 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 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 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起造人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所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並未註明系爭建物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故系爭建物約定專用並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若決議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即不受該條例第33條第3款 之限制,不需經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故原告已無約定專用權 存在云云,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 225-227頁)。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施 行,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月25日,乃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故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 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無違反上開條例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等語,可知該條例第56條第 1 項之規約草約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有視 為規約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規約即 取代上開規約草約,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之事項, 是該條例第33條第3款特別指明變更「第56條第1項」之「 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約定專用之部分需經該專用權人 之同意,乃因該約定專用部分之權源,並非經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通過而來,而係原始起造人所規劃,並載明於「 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是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約定專用者有別,故定有上開限制,使原本信任建商提供 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認為其將有專用部分或得專 用部分較大,方承購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致因事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結果,剝奪其原先本已取得專用之 權利。是系爭大廈雖因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未在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註明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專用,但其與各別承購戶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 已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一事,業已認明 如前,故慮及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益需保障之情形,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 ,是本件自有該條款之適用。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 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約定專 用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所示「顯已違 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取消約定 系爭建物專用權限之決議,即不生效力。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內,除B部分有停放數輛腳踏車外,其他部分 ,並未見有他人使用、占用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上開腳踏車之停放情形, 經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內之腳踏車是住戶自行停放,為住 戶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所管理、占有,其亦無排除原告 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各部分均有門戶可相通, 惟僅有B部份之門口係面對中庭,可對外通行,而B部分之 玻璃門平常均保持開啟,並無上鎖,各別之門扇亦可自由 通行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憑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建物目前為一開放空間,系爭大廈之住戶目前均 可自行出入於系爭建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對於系 爭建物之門戶持有鑰匙或有管理、收益、排除原告占有使 用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奪原告之 使用,也無占用系爭建物一事,並非無稽。又原告雖以: 被告在系爭建物B部分張貼「腳踏車停放處」及入口處張 貼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之公告等語,主張被告有占用事 實,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4、283-289 頁),惟被告對此辯稱:該處腳踏車是住戶自發前往停放 相沿成習後,被告才張貼上開「腳踏車停放處」公告,其 並無積極占有並提供住戶使用之情事,而於入口處張貼警 語,也只是提醒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為之,並沒有排斥原告使用的意思等語,是上開腳踏車 之停放,究竟為住戶個人為之?或為被告所占有後提供住 戶使用?已有疑問,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 於住戶停放後張貼無強制效力之公告以資提醒,亦非違反 常情,要難因上開公告之存在,即謂被告有無權占有之行 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之人,至多僅得認被告確有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 之意思,是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99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價額之不當得利7,920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於法有 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 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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