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秀璘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第一0三五建號共有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A1、A2、B、B1、
C部分,面積共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專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惠蘭,
嗣變更為盧秀璘,
業據盧秀璘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改制前
)高雄縣○○鄉○○路○○號1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79元。嗣於100年11月3日依100年9 月
13日複丈結果,更正
上開聲明,並改列其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
備位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59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35建
號共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A1、A2、B、B1、C部分、面積共
315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7頁以下),原
告上開追加內容,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追加未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因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
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而專用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自訴外人亞聯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320,及其上建號107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99年8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
乃位於碧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業經訴外人即系爭
大廈起造人禾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與系爭大廈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建物
約定專用權(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起,即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供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
迄今,為此
,
爰依系爭分管契約或類推
適用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固記載,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及使用
,
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中,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由禾泰公
司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者共15戶,
彼等均未與禾泰公
司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需受系爭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建物原經規劃作為
親子交誼廳或健身房供公眾使用,非專供禾泰公司作為辦公
室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更未決議由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約
定專用權人,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分管契約乃
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有使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拋棄或限制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權,
暨使其得使用
之公共空間減少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已於100年5月12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專用權,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該約定專用權既已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取消,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禾泰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時,曾與購屋者簽立本院卷第
32-76頁之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
爭大廈所有承買戶均同意系爭建物歸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
及使用。
(二)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亞聯公司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建物現由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系爭分管契約有無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存在,而屬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應返還範圍若干?
(三)被告是否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
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為碧瑤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設計平面圖及使用執照
之記載原係規劃為停車空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建物既為共用部分,且原欲供作為停車之用,其即無上
開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情形,是
參諸前
開條文,系爭建物自得為約定專用之客體,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1. 參諸證人即禾泰公司總經理郭容和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
字第860號
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大廈建案原本叫「碧瑤
」,後來因為銷售不好,改叫「123我愛山」或「主人翁
」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32-76頁)及「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77-80頁),均為系爭大廈出售時,禾
泰公司出售予住戶之買賣契約書,
堪以認定。參諸「主人
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關於房屋平台及各公共設
施權屬事項,係載明:「…㈡地上一層經政府核准之設計
圖原屬停車空間,惟所有承買戶特別同意不作停車之使用
,均同意改由出賣人即建設公司統一規劃為公共休閒、育
樂等用途,規劃情形如『附件八』,絕無
異議,前述之約
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之讓售人或
繼承人。㈢A、B、G、
H、I、F棟及F棟電梯間後方之1樓(如「附件八」劃斜線
部分之位置),原規劃設計為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承買戶
同意歸B、F棟2樓(按F棟2樓即系爭房屋)之承買者所有
及使用,該位置之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之內,承買者按該
位置之面積擁有相當比率之公共設施持分,無獨立之個別
產權,而其他承買戶於訂定本契約之同時,視為聲明同意
該位置之承買者,得予室內增建建造兩層樓作私有室內面
積使用,嗣後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該承買者拆除,前述
之約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承受人或
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條款),
核與「台灣碧瑤」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及禾泰公司之「123我愛
山」銷售廣告平面圖中,系爭建物係屬空白,並未規劃在
公共使用空間內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牛皮紙袋內)均屬
一致,
堪認原告辯稱:禾泰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大廈時,均
與購買系爭大廈之住戶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得專用系
爭建物,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應屬實在。
2. 次查,系爭建物內部如附圖所示,可依隔間及門板分為A
、B、C部分,A、C部分為水泥地,內堆置工程雜物,B 部
分為塑膠地板光滑地面,現停放數輛腳踏車,而A、B部分
又因內部區隔為數小間,而可分為A、A1、A2、B、B1等情
,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1頁)
在卷
足憑,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大廈其他共同使用建物,
經建商區隔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供住戶共同使
用,顯然有別。另參以兩造
所稱:系爭房屋於2樓樓梯間
本應有之對外獨立出入口,為建商所封閉,故系爭建物A
部分上方天花板有一可通往系爭房屋之開口,是系爭房屋
唯一對外出入口,目前架設木梯以供系爭房屋出入等情,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276 、278頁),益見系爭建物於禾泰公司原規劃之初,
即如系爭條款㈢之約定,係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專用
無
訛,否則其要無將系爭房屋於2樓之出入口封閉,而使系
爭房屋之使用者必須穿越系爭建物後出入,亦足
佐證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從未供住戶公共使用,而係系爭房屋所有
人專用等語,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規劃作
為親子交誼廳、健身房供公眾使用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與系爭大廈之現況顯然有違,其所辯自難採信。
3. 再查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54.2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7.51平方公尺,共計為61.72平方
公尺,另原告就同段第1035建號即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
之權利範圍為786/10000,而該共有建物面積為3572.32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應為280.78平方公尺(3572.32×
786/10000=280.7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
)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1份(見本
院卷第20、98、122頁)
可按,
應堪認定。而依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公設面積比高達81.98%【280.78÷(61.72+
280.78)=81.98%),較諸同屬F棟之其他住戶,其共有
部分持分僅為萬分之34-83不等,公設面積比亦僅有百分
之20幾至40不等(見本院卷第99頁),差距顯然有別,
益
徵禾泰公司在銷售時原即規劃系爭建物係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專用,並依系爭條款將系爭房屋所專用之系爭建物面
積,登記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此
參諸證人郭容和於上開另案同一準備程序
期日中證稱:「
...產權登記就是按照持分比例登記,2樓買主可以使用1
樓,所有他公共空間的應有部分比例比較高,而且土地的
持分也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同此
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其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比原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280.78平方公尺還多
(3572.32×786/10000=280.78),足見系爭建物由原告
專用,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業
已認明如前,而系爭房屋就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持分比
例較高一情,乃為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佐證之一,參諸證
人郭容和上開證詞,足見禾泰公司起造系爭大廈之初,原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產權比例上,就共有建物、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高,惟此並非代
表系爭房屋所有人對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之持分面積,
必須與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完全相符,方足以證明系爭分管
契約之存在,依「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㈧,
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平面圖、「123我愛山」
銷售廣告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80、81頁),系爭
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所專用部分,與附圖所示
之A、A1、A2、B、B1、C部分,其範圍完全吻合,堪認原
告專用之部分即應為系爭建物之全部,自無從以系爭房屋
登記共有建物部分持分面積小於系爭建物面積,即遽為否
定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
4.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
買賣合約書
所載之系爭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原告並未以較
高代價取得所有權,但卻享有較大範圍之專用部分,其他
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因而減少,顯失公平,其約款應屬
無效云云。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定型化契約
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
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
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
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
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
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故有保護之
必要,然市面上銷售之建案甚多,其他住戶於決定是否購
買系爭大廈之房屋時,自可決定購買與否,要無締約自由
受壓抑之情形可言,況其他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乃就其
取得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計價,
又無分擔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要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受
有重大不利益之處,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稽,
不足採信
。
5. 綜上,系爭大廈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其要無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形,故系爭建物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應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所專用一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復以:系爭大廈中尚有15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
拍賣取得所有權,其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不應受其
拘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
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供參
佐,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
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足參,而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為買受人,其受讓自原始
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自有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例
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原本係作為禾泰公司辦公室使用,係
在禾泰公司倒閉後,系爭建物方變成現今堆放雜物之狀況
,並非一開始即為住戶停放腳踏車之用一事,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又系爭建物初始即與系爭
大廈1樓其他規劃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之共用部
分明顯不同,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一通往系
爭房屋之開口,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等情,既如前述,
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277-281頁
),
足徵上開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因上開外觀明顯差異,應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
而非無從知悉,
渠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上開辯解,
自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
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
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
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起造人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所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並未註明系爭建物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故系爭建物約定專用並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若決議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即不受該條例第33條第3款
之限制,不需經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故原告已無約定專用權
存在云云,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
225-227頁)。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施
行,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月25日,乃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故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
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無違反上開條例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等語,可知該條例第56條第
1 項之規約草約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有視
為規約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規約即
取代上開規約草約,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之事項,
是該條例第33條第3款特別指明變更「第56條第1項」之「
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約定專用之部分需經該專用權人
之同意,乃因該約定專用部分之權源,並非經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通過而來,而係原始起造人所規劃,並載明於「
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是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約定專用者有別,故定有上開限制,使原本信任建商提供
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認為其將有專用部分或得專
用部分較大,方承購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致因事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結果,剝奪其原先本已取得專用之
權利。是系爭大廈雖因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未在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註明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專用,但其與各別承購戶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
已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一事,業已認明
如前,故慮及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權益需保障之情形,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
,是本件自有該條款之適用。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
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約定專
用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所示「顯已違
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取消約定
系爭建物專用權限之決議,即不生效力。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內,除B部分有停放數輛腳踏車外,其他部分
,並未見有他人使用、占用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上開腳踏車之停放情形,
經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內之腳踏車是住戶自行停放,為住
戶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所管理、占有,其亦無排除原告
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各部分均有門戶可相通,
惟僅有B部份之門口係面對中庭,可對外通行,而B部分之
玻璃門平常均保持開啟,並無上鎖,各別之門扇亦可自由
通行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憑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建物目前為一開放空間,系爭大廈之住戶目前均
可自行出入於系爭建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對於系
爭建物之門戶
持有鑰匙或有管理、收益、排除原告占有使
用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奪原告之
使用,也無占用系爭建物一事,並非無稽。又原告雖以:
被告在系爭建物B部分張貼「腳踏車停放處」及入口處張
貼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之公告等語,主張被告有占用事
實,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4、283-289
頁),惟被告對此辯稱:該處腳踏車是住戶自發前往停放
相沿成習後,被告才張貼上開「腳踏車停放處」公告,其
並無積極占有並提供住戶使用之情事,而於入口處張貼警
語,也只是提醒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為之,並沒有排斥原告使用的意思等語,是上開腳踏車
之停放,究竟為住戶個人為之?或為被告所占有後提供住
戶使用?已有疑問,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
於住戶停放後張貼無強制效力之公告以資提醒,亦非違反
常情,要難因上開公告之存在,即謂被告有無權占有之行
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之人,至多僅得認被告確有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
之意思,是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99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價額之不當得利7,920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
於法有
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
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