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仲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君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慶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0日簽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單價新臺幣(下
同)265,000 元,向被告承攬檢修故障之美軍軍品天線耦合
器9EA (EA為單位),總價為2,385,000 元,約定伊應於簽
約之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完成檢修。伊業已依約分別於98年
5 月15日、98年8 月6 日完成檢修交付完畢。
詎被告竟將伊
交付之天線耦合器不合格件6EA 退回,伊於98年9 月18日再
次交貨6EA ,又經被告判定5EA 不合格,被告並於98年12月
31日以系爭天線耦合器6EA 經2 次驗收及1 次再測均不合格
為由,通知伊終止部分
承攬契約,除不予支付159 萬元之價
金外,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7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43,909元,
並請求伊賠償因後續重購所生之差價。
惟系爭天線耦合器係
裝設於潛艦HF高頻無線電機系統,該系統包括接收發射機、
天線耦合器、天線等3 項,被告驗收方式係採全系統功能測
試以判定檢修結果是否合格,並無天線耦合器功能之個別測
試裝備可執行驗收,如發射機或天線功能不佳均可能影響系
爭天線耦合器之驗收結果,且被告對於同一
標的物之數次測
試數據均有差異,而未說明測試標準,測試時復僅准許伊人
員到場在外等候,拒絕伊人員登上潛艦參與瞭解測試過程,
故被告之驗收測試,
顯有問題,自不得逕認檢修結果不合格
,並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維修天線耦合器9EA 之勞務承攬契約
,原告應於180 日曆天修復,驗收方式依約定係由原告先繳
送檢修報告,經伊審查無誤後安排驗收,經目視檢查及性能
測試均合格後,伊始依約付款。若於驗收中發現瑕疵時,得
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 次為限,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
不能改正者,伊得採行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另行請
第三人施
作等措施。系爭商品經伊通信場依「試用
暨品管結果報告」
之試用規範實施性能測試,即將自動耦合器安裝於潛艦上電
信桅、電戰桅或緊急桅上連結SINCOS-300 HF 系統,使用11
5V AC 400HZ 電源,ASP 天線面板接上電信桅或電戰桅或緊
急桅天線,測試結果除3EA 合格外,其餘6EA 均不合格,複
驗亦未通過驗收。
嗣兩造於98年12月1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
達成3 點協議:⒈同意再測。⒉協調潛艦測試時間。⒊雙方
對測試結果不再
異議。伊
乃於98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測試
仍有6EA 不合格,故伊即發函原告終止不合格之6EA 部分之
契約關係,僅就合格之3EA 付款;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情事,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
書,原告以單價265,000 元向被告承攬檢修故障之美軍軍
品天線耦合器9EA (EA為單位),總價為2,385,000 元,
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完成檢修;兩造
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8頁)。
(二)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天線耦合器6E
A 部分之契約,除不予支付159 萬元之價金外,並沒入履
約保證金7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43,909元,並請求原告賠
償因後續重購所生之差價;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收受
上開
函文,有被告98年12月31日海統供應字第0980003907號函
、原告99年1 月4 日仲修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51頁)。
(三)兩造於98年12月1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3 點協議:⒈
同意再測。⒉協調潛艦測試時間。⒊雙方對最後測試結果
認同,並不再異議。有海軍戰系工廠軍品採購協調會紀錄
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四)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合格3EA 部分之價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
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檢修系爭9EA 天線耦合器結果,是否仍有瑕疵?被告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2)
經查,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單價26
5,000 元發包9 EA天線耦合器之檢修工作,嗣被告以系爭
天線耦合器6EA 經2 次驗收及1 次再測均不合格為由,終
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檢修結果之
檢驗方式不正確,其終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合法
等語。而原告因該部分契約遭被告終止,致受有契約保證
金遭沒入及無法取得該部分契約
報酬之損害,有被告通知
終止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被告終止
部分合約,確已造成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
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檢修系爭9EA 天線耦合器結果,是否仍有瑕疵?被告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採全系統功能測試以判定標的物是否合
格,並無天線耦合器功能之個別測試裝備可執行驗收,其
驗收方式並不正確;且對於同一標的物之數次測試數據均
有差異,亦未說明測試標準;又測試時拒絕伊人員登上潛
艦參與瞭解測試,故被告之驗收測試,顯有問題,自不得
逕認系爭商品不合格,並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
。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第12.1
條規定:....測試或驗收項目、檢驗程序、檢驗機構、檢
驗種類、標準、方法、處所、期限,詳如清單(見本院卷
第14頁)。而依98年度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合約(案號:PK
98-072-P018 )第5 點檢驗方法約定:(1 )目視檢查:
承商於修復後提供檢修
正本報告乙份(內含單價分析、測
試報告、檢修前後照片、使用儀具即將所更換零件清單繳
交本廠)....(2 )性能測試: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
70日曆天內,....由通信場依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實施性
能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9 頁);依「海
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亦載明
「試用規範」之測試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原
告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被告之測試方式,然未就此表示異議
或質疑,而本件被告於測試系爭商品時,均依循上開品管
結果報告所示之方法進行測試,並於試用結果欄載明測試
方法、步驟及結果,有測試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至50頁),足認被告確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進
行測試,
難謂其測試方法有何不正確之處。雖原告主張被
告測試方式及操作過程有可能發生錯誤,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操作可能發生之錯誤或將如何影響檢測數據,且上開
不合格部分之檢測結果,數據
縱有變動,然並無逾越不合
格範圍,原告據此指稱檢測方法不正確,尚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再測時,並未讓伊登上潛艦一同測試,
質疑被告測試方法有問題,測試結果不足採認云云。然觀
諸兩造於98年12月1 日之協調會紀錄表,決議事項僅載明
:同意廠商申請再測,屆時「會同」採購、委購、審監及
承商測試,有關測試時間、地點,本廠(即被告)依潛艦
任務行通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未記載原告需登艦
一同測試,且被告已於岸邊架設監視螢幕,提供原告觀看
測試數據,並未拒絕原告進入管制區中會同觀測,
復於再
測前通知原告到場,在岸邊觀看螢幕顯示之測試結果,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 頁),難認有違反會同測試
之約定。而被告之檢測方法,既有「試用規範」可循,並
載明於契約文件,為原告所應知悉,原告並未說明該規範
之操作過程可能發生何種錯誤,已如上述,則原告雖未到
場會同再測,然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之再測方式不正確。至
原告主張系爭天線耦合器均經過美國Avionics Specialis
t, Inc公司測試合格,並提出測試報告影本1 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 4至130 頁),然該測試報告為私文書,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為真正,被告亦否認真正,且該測試報
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商品之測試數據,尚難採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原告復拒絕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
認就其所主張檢修結果均合格之有利事實,未能盡舉證之
責,按之
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天線耦合器經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
,測試仍有6EA 不合格,被告乃終止不合格之6EA 部分之承
攬契約關係,合於兩造契約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自已發生
終止之效力。原告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於98
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