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吳東富即勝陽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冠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核發
本件貨款新臺幣(下同)700,884 元之支付命令
,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57742 號支付命令
裁定,該裁定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
上開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向伊採購橡膠水封環,雙方貨款採
月結方式,
惟被告就99年8 、9 月之貨款403,692 元、297,
192 元(均含稅),總計700,884 元,
迄今仍未支付,伊均
已交付貨品完畢,自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又被告雖
抗辯:伊製作之產品與其依鏡面框設計圖設計之產
品相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惟伊並
非使用被告
之模具或依其鏡面設計圖設計模具,用以製造橡膠水封環,
且此模具規格係全國通用之規格,被告主張之抵銷顯無理由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700,88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99年8 、9 月份貨款計700,884
元,然伊為製造地下污水道專用鏡面框之公司,並自行繪圖
設計鏡面框,就鏡面框設計圖享有著作權,自88年起將鏡面
框中之橡膠水封環部分委由原告代工,並將生產所需模具交
給原告,
兩造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
詎原告趁代工之便,使
用伊之模具生產相同之橡膠水封環,並自行販售他人,造成
伊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之營業額下滑而受有損失。原告製
作之產品與伊依鏡面框設計圖設計之產品相同,侵害伊著作
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4,343,728 元(
即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之營利損失),伊即以此金額向原
告主張抵銷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8 月份之貨款384,469 元、99年9 月
份貨款283,040 元,均加計5 %之
營業稅後,總計積欠貨
款700,884 元,有送貨單影本19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 至8 頁)。
(二)就上開貨款,原告分別開立號碼NU00000000、P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及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9 至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二)被告主張以其營利損失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
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
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
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
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
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
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
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製行
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
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
達構想之形態及其
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
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
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
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
利權之範疇。被告生產之鑰匙圈,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
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伊之設計圖受有圖形著作權之保障,原告之製
成品係基於被告之設計而開模製作,侵害伊之重製權,並
提出設計圖影本3 紙、照片2 張等件為證
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6頁、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否認
原告之設計具原創性,並無著作權之保護;且
系爭製成品
乃為配合下水道推進管之尺寸,而推進管之尺寸大小乃統
一規格,是其製成品與被告產品規格相同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審以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
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
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
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
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函覆表示
:「....如該設計圖係屬本法(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
著作』,則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
,以按圖施工方式製成之立體物,屬『實施』行為,即不
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等問題,該製成品
即不受著作權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7 月29日
智著字第1000007171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按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製成品侵害其
著作重製權,而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3)另被告主張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張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與主張著作權之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原告
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重製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以其營利損失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伊設計之模具,生產橡膠水封環
並販售他人,造成伊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之營業額下滑
而受有4,343,728 元之營業損失,並據此主張與積欠之貨
款抵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且
該損失與原告上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
經查
,被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報價單影本、99年8 月至10月、
98年6 月至99年7 月之銷售
記錄表、銷貨收據影本等件為
憑,然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與原告販賣其製成品間有何因
果關係,尚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告主張以其營業損失與
本件積欠之貨款為抵銷,乃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告既
自承積欠原告99年8 、9 月之貨款700,88
4 元,且就其主張
抵銷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金額之擔保
,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